上海丰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上海丰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6民初3877号 原告:***,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丰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农建村长春1组100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与被告上海丰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丰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2.判令被告丰疆公司偿还原告借期内利息232,000元;3.判令被告丰疆公司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LPR的四倍计算);4.判令被告丰疆公司支付原告担保费3,525元;5.判令被告丰疆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19,000元;6.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某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丰疆公司支付原告担保费3,52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被告丰疆公司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公司账户。因被告到期未能还款,故双方每年签订《借款续签协议》。截至2022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2021年第四季度和2022年第一、第二季度的利息174,000元。因借款约定期限到期,被告不能及时还款,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续签协议》,续借期限自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续借期内利息58,000元。协议约定被告于2022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若逾期归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以未偿还金额为基数,按LPR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若发生诉讼,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 被告丰疆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借款续签协议、转账凭证、担保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发票,被告丰疆公司、***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9日,原告向上海XX有限公司(被告丰疆公司的曾用名)转账3,000,000元,转账用途载明为借款。 2022年6月30日,原告(乙方,出借人)、被告丰疆公司(甲方、借款人)、被告***(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续签协议》,载明“鉴于:甲方于2017年11月29日向乙方借款3,000,000元,原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甲方到期后未能全额还款,故双方每年就该借款签订了续签协议。截止到2022年6月30日(上次借款到期日),甲方**乙方本金2,000,000元及2021年第四季度、2022年第一、第二季度的利息共174,000元未还。现甲乙双方就**2,0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的偿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续签本协议。1.截止至2022年6月30日甲方**乙方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74,000元。2.本次续借期限从2022年7月1日到2022年9月30日止。3.续借期内借款利息为58,000元。4.甲方承诺于2022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乙方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32,000元。5.甲方必须按借款协议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乙方有权不定期查询甲方资金使用情况。6.甲方未能按期归还乙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以未偿还金额为基数,按LPR的四倍支付乙方逾期还款利息。7.因甲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诉讼的,乙方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8.丙方自愿为甲方上述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 为处理本案诉讼,原告支出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费3,526元。2023年2月23日,原告与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处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服务费为119,000元。该律师事务所已向原告开具价税合计119,00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查明,2017年10月25日,被告丰疆公司的名称由上海XX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2022年11月28日,被告丰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 本院认为,1.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借款续签协议,被告丰疆公司确认**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根据借款续签协议,被告丰疆公司**原告2021年第四季度至2022年9月30日止的借期内利息合计232,000元,该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限额,故本院予以确认。3.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借款续签协议,被告丰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4.原告要求被告丰疆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费3,526元,符合借款续签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要求被告丰疆公司支付律师费,符合借款续签协议的约定,本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开庭次数、工作量等因素,酌定律师费金额为50,000元。6.被告***自愿为被告丰疆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丰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丰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232,000元; 三、被告上海丰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自202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上海丰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费3,526元; 五、被告上海丰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0元; 六、被告***对被告上海丰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五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丰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18.1元,由原告***负担276元,由被告上海丰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54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丰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芬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七条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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