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鸿励世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鸿励世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9973号
原告:***,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萌萌,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鸿励世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吕俊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娟,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志忠,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鸿励世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励世业公司)、第三人刘志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萌萌,被告鸿励世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娟,第三人刘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与鸿励世业公司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鸿励世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日,经鸿励世业公司工作人员刘志忠联系,***至鸿励世业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观音寺街道京开路与清泰路的“大兴新城海户新村定向安置房项目0601地块项目”从事打混凝土工作。2020年5月26日,***在工作期间因鸿励世业公司的脚手架故障导致其坠落摔伤,经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医院急诊诊断为颈椎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头皮血肿、高坠坠伤等。***治疗至2020年9月7日出院,同年10月,鸿励世业公司要求***移交本人照片等材料,告知在办理理赔,至今未赔偿。同时鸿励世业公司长期拖欠***工资,经报案后予以支付。后***于2020年12月2日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鸿励世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鸿励世业公司称涉案工地并不属于其公司负责,否认其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对支付过***工资的事实矢口否认。开发区劳仲委驳回了***的申请请求。***对该裁决不服,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鸿励世业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刘志忠述称,鸿励世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刘志忠,刘志忠系项目上的包工头,***是刘志忠找来的,由刘志忠管理、对刘志忠负责,***与刘志忠存在雇佣关系。刘志忠负责做工资表、记考勤,发工资时由鸿励世业公司按照工资表代发给工人,其与鸿励世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俊海(吕大海)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按照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计算。同意按照签订的协议理赔工伤损失。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称鸿励世业公司工地负责人刘志忠于2020年3月底电话告知其鸿励世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俊海的项目在北京要开工,***于2020年4月1日至北京市大兴区观音寺街道京开路与清泰路“大兴新城海户新村定向安置房项目0601地块”工地负责打混凝土工作,入职时没有办理入职手续,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住在工地的宿舍内,***向刘志忠汇报工作,听从刘志忠的工作安排,该项目的总承包商是万兴集团,鸿励世业公司是总承包商下的分包项目,考勤是由鸿励世业公司的负责考勤人员记录,在发放工资时与鸿励世业公司核对工时,核对后鸿励世业公司予以发放工资,工资发放时间不固定,一天工时260元,可以向鸿励世业公司借支,不清楚鸿励世业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鸿励世业公司给每个工作人员购买了商业保险。鸿励世业公司对***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称与***没有劳动关系。仲裁期间,***对其所述及证明与鸿励世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两张照片,分别显示***站在背景为床架的宿舍里及背景标有“万兴集团”办公区字样环境下的照片,证明***在工地居住状况,鸿励世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一是没有原始载体,二是没有显示鸿励世业公司的名称。
2020年12月2日,***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20年4月1日至12月2日期间***与鸿励世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2月4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45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鸿励世业公司认可裁决结果,***不同意裁决结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为证明其工资由鸿励世业公司发放、其与鸿励世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2020年9月21日电话录音、***家属与刘志忠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2月9日电话录音以及银行流水等证据。其中2020年9月21日电话录音中显示,自称***的女儿及儿子与文本显示名字为吕俊海的三人对话录音,内容涉及***受伤后协商后续处理事宜,未有体现吕俊海认可***为公司员工相关内容;***家属与刘志忠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家属:“刘叔,我爸说你通知他去领工资,我打不通你电话,去哪领啊,我找谁领啊,不能打卡吗”,刘金波回复到:“去万兴集团大门口南边,北京鸿励世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科去领,找海燕”;银行流水显示,交易方乔宝芹于2020年12月9日向***转账存入两笔金额分别为8670元及7830元,无相关备注。鸿励世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可乔宝芹是鸿励世业公司员工,称截图既没有鸿励世业公司名称也没有备注工资字样,系乔宝芹个人行为。刘志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其与鸿励世业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系刘志忠雇佣,受刘志忠管理,刘志忠负责做工资表、记考勤,鸿励世业公司仅按照工资表代发,并提交《协议》予以佐证。《协议》中载明:甲方(吕大海,刘志忠称吕大海即鸿励世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俊海)、乙方(刘志忠)约定,施工地点: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户新村;施工范围:4#楼地上部分,约6000平米,按实际施工量结算……;安全方面,乙方要每天对工人现场口头安全交底,对施工作业方面要随时检查,及时处理。工伤方面,5万元之内(含三万),自己负责。5万元以上,甲乙双方各付50%……。***对《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笔迹鉴定;鸿励世业公司认可《协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问题。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需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主张其入职时经刘志忠介绍在涉案项目工地干活,接受刘志忠管理、向刘志忠汇报工作,期间工资不固定发放,按照260元/天标准计算工资,其与鸿励世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鸿励世业公司及刘志忠均认可彼此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刘志忠称其与***系雇佣关系。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刘志忠招用***并对其进行管理,***在涉案项目中提供过劳动,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志忠对其管理是代表鸿励世业公司的职务行为,难以认定鸿励世业公司与其达成过订立劳动合同意向,或对其行使过有效劳动管理,难以证明其与鸿励世业公司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性的管理监督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关于***要求确认其与鸿励世业公司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志勇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唐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