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鸿励世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7400号 原告:***,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鸿励世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7号院1号楼18层181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娟,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原告***诉被告北京鸿励世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励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励公司、***支付***交通费1000元、残疾器具费200元、护理费12000元(60天×200元/天)、营养费4800元(60天×80元/天)、误工费39000元(26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63036(81518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233186元;2.判令鸿励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鸿励公司系北京市大兴区观音寺街道京开路与清泰路“大兴新城海户新村定向安置房项目0601地块”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地)分包方,***于2020年3月经***联系至涉案工地施工。2020年5月26日***在工作期间因工地脚手架倒塌导致其坠落摔伤,后经***送至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医院急诊诊断为:颈椎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头皮血肿、高坠坠落伤等。***自2020年5月26日住院治疗至2020年9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费用均***公司、***承担。后双方就出院复查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相关赔偿事宜发生争议,且因鸿励公司拖欠***工资,***为依法维权,曾向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请劳动仲裁及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请劳动争议诉讼,现经已生效法律文书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452号《裁决书》及(2021)京0115民初9973号《民事判决书》审查认定,明确涉案工地发包方系万兴集团,鸿励公司系项目分包方,***招用***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鸿励公司向***支付工资。在***受伤期间,由***支付医疗费,且鸿励公司与***均主张其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等事实,据此,就***因此次事故引起的全部损失费用,鸿励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法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鸿励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鸿励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属于接受劳务一方,***不受鸿励公司指派、控制。***是自己不小心掉下来的,作为有经验的施工人员不做好安全防护,忽视自身安全导致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主张的各项费用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费标准过高,且无具体票据。残疾器具费没有证明购买的是什么器具,也没有提供票据。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请过护工,也未举证支付护理费的票据,***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住院期间高于鉴定报告的护理期。营养费标准过高,没有医嘱,包含在住院费中。误工费标准过高,***是打零工的,没有提供三年内的税收证明证明其收入标准。关于残疾赔偿金,案发是2020年,不能以北京市常住人口收入标准计算,***经常住在河南老家,且是农村户口,应以河南农村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因***的原因导致本案发生,不同意承担。鉴定费是因为***原因导致的,所以对鉴定****公司承担不认可。鸿励公司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在***受伤之后第一时间送至医院,并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无力负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干活期间有8、9个人同时在脚手架上工作,***受伤不是因为架体倒塌,而是***自己坐在护栏上,坐空了掉下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联系***至鸿励公司项目所在地提供劳务。5月26日,***在鸿励公司项目场地进行劳务工作时,从施工架上坠落。后***被***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就诊。根据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的住院病案显示***入院时间为2020年5月26日20:18,出院时间为2020年9月7日14:30,实际住院104天,出院主要诊断为枢椎骨折,其他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头皮血肿、右大腿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颈部、右肩、右大腿)、高血压2级(高危)、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在工地干活时不慎从3米高脚手架坠落摔伤。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一个月后门诊复查;2.颈托外固定一个月,头环-胸背外固定架及颈托支具外固定(支具外购);3.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陪护一人;4.适度锻炼,避免剧烈活动;5.继续口服药物治疗;6.不适随诊。 经查,鸿励公司将海户新村定向安置房项目劳务分包给***,双方签有《协议》,***雇佣***从事劳务。《协议》载明:……施工范围:4#楼地上部分,约6000平方米,按实际施工量结算。施工内容:地上部分包括:墙体顶板、阳台栏板、空调板柱等一切结构施工,每平米30元。安全方面,***要每天对工人现场口头安全交底,对施工作业方面要随时检查,及时处理。工伤方面,5万元之内(含三万),自己负责。5万以上,双方各付50%,如:双方因工伤问题不能协商解决,可通过当地有关部门解决。 关于受伤过程及原因,***称,事发时其在涉案公司干活,楼梯已经建至15层,***站在15层楼房内墙部位施工架上干活,干活的施工架离墙体约60-70公分,施工架上架有钢板,约60公分,施工架由钢管搭建,内墙没有绿网围挡,是空架子,***干活时用手扶靠了一下施工架上的钢管,钢管卡口松动,致使***从15层跌至14层。***称,***是振捣工,事发时正在浇筑4号楼12层的一段墙体,除了***外之外还有一名叫***的,两个人分别振捣不同的墙,护栏高度间上下间隔120公分,***坐在钢管上,从缝隙掉下去了。鸿励公司称,根据住院病案显示***是不慎从工地脚手架坠落摔伤。根据施工现场情况结合*****的内容,即使开一个卡扣也不会导致钢管掉下来,因为还有其他的连接点,***的**不属实,没有卡扣开的情况。此外,鸿励公司称高空作业需要配戴安全带,曾开会说过此事,但是***自己不系安全带。对此***称搭的钢管架子没有办法绑安全带,******公司也并未提供安全带。***称库房里有安全带,每次开会都会说,并称有照片,但未向法院提交。为证明施工现场的情况,***提交了涉案工地现场的视频。***公司、***均认为该视频的录制时间是3、4月份,跟本案没有关联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8月4日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如下:(一)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二)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45~60日。***支付鉴定费3150元。 另查,2020年12月2日,***向开发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20年4月1日至12月2日期间***与鸿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2月4日,开发区***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45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后***不同意裁决结果,诉至本院,案号(2021)京0115民初9973号,***在该案中主张其入职时经***介绍在涉案项目工地干活,接受***管理、向***汇报工作,期间工资不固定发放,按照260元/天标准计算工资,其与鸿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认可***的主张,称其与***没有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鸿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判决驳回了***的全部诉讼请求。 关于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称在***受伤后其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称票据已交给了鸿励公司。鸿励公司称根据报告中诊疗经过的描述,说明在医院时就已购买了颈托,***已经付过该笔费用,***不应再次主张。但***、鸿励公司均未提交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支付凭证。 关于误工费,***认为(2021)京0115民初9973号判决书能证明其施工期间工资标准为260元/天,误工费应以该数据计算。为证明其工资标准,***提交了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银行明细显示2020年12月9日,户名为***的账号向***支付了两笔款项,金额分别为8670元、7830元,分别备注海户新村4月份、5月份工资。***认可***每天工资260元。***公司称***是按天结算工钱的,不是每天都有260元。***虽为公司财务人员,但该款项是***支付的,不是公司支付,公司也没有给***报销,当时是***的亲属带着劳动局的工作人员到公司,在现场要求支付才支付的,正常情况应该是鸿励公司将费用支付给***,由***支付给***。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系从事高处作业,***作为雇主及分包人应对施工场地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保障,应当提供安全带等设备,并对施工人员佩戴设备施工进行监督,现双方均认可事发时***未佩戴安全带,***虽主张提供了安全带,系***个人原因未佩戴,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应当对***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作为专业从事施工的人员,应当对自身的安全负责,应当知道进行高空作业需要佩戴安全设施,***未系安全带,其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承担80%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鸿励公司作为分包人应当知道***作为个人,没有劳务承包的资质,依然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依法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系法院依法委托的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故法院认定其伤残赔偿金数额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核算,***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63036元。 关于误工期及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的受伤情况、医嘱内容,法院酌情确定其误工期为130日。***在(2021)京0115民初9973号案件中主张其工资标准为260元/天,根据本院查明***是按工作天数计算工资,结合鸿励公司的财务人员为***结算2020年4月、5月的工资分别为8670元、7830元,***主张260元/天的工资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可。虽鸿励公司虽不认可上述工资标准,但上述款项的支付人员为其公司的财务人员,且款项支付记录中分别备注4月份、5月份的工资,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鸿励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已在住院期间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虽未提交护理费票据,但其主张家人护理,根据***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其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并参考本市聘请护工的一般工资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9000元、营养费为3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结合其受伤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未提供交通费相关正式票据,但因其就医会实际产生该笔费用,故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1468.8元; 二、北京鸿励世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8元,由***负担1270元(已交纳),由***、北京鸿励世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150元,由***负担630元(已交纳),由***、北京鸿励世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桂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