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2057号
原告:***,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杨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鸿励世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7号院1号楼18层181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鸿励世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北省廊坊市。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彬,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与被告北京鸿励世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励世业公司)、被告***、被告**彬、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励世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彬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医疗费12626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5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200元、伤残赔偿金1476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4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请求判令本案的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受被告雇佣,自2018年9月开始在被告位于河北省义和庄乡***东路北门口信号塔对面厂子制作砂浆,按照一吨20元为***结算工钱。2019年10月13日下午,***在配砂浆过程中受伤,造成***脚受伤。***受伤后到北京市朝阳急救中心治疗,已经无力支付医疗费。***找到被告商议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鸿励世业公司辩称,一、鸿励世业公司与***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雇佣了***,所以鸿励世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更不属于接受劳务方,所以鸿励世业公司与***均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更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中,鸿励世业公司与***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书》,***按照约定***世业公司交付加工的砂浆等制品,鸿励世业公司根据***交付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因此二者之间是承揽关系。***不受鸿励世业公司、***的指派、指使或控制,因此***与鸿励世业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鸿励世业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而***受***雇佣,向***提供劳务,且受其指示、监督和管理。并且,事故发生后,双方曾协商过赔偿事宜,只不过数额未协商一致。二、***违反安全保护措施,私自去除了进料口的篦子,导致了本次事故,如果有篦子的阻挡,***的左脚是不可能进入进料口的,所以本次事故的责任应由***自行承担。三、鸿励世业公司、***依法保留对***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发生诉讼案件会给鸿励世业公司、***的未来发展带来负面影响,造成直接或间接损失,为了应诉不得不花费各种费用,遭受了不必要的损失,故鸿励世业公司将依法请求赔偿。
被告***辩称,***世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认可***与我方存在雇佣关系,鸿励世业公司与我方是承揽合同关系,所以***与鸿励世业公司、***、曹世彬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方认可***受伤的事实,但不认可其主张的赔偿金额。***存在施工过错,并且事发地点位于河北省涿州市,而非北京市,所以不应当适用北京市的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曹世彬第一款开庭时辩称其受***雇佣干活,对***损害不承担责任;被告**彬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曹世彬未参加第二次庭审,亦未对证据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经曹世彬介绍到河北省涿州市义和庄乡***村东路北门口对面的厂子制作砂浆,按照每吨20元的标准计算工钱,工资每月约10000元,每月工作约20多天,每天工作约8小时。施工现场由曹世彬管理,曹世彬称其受***雇佣在厂子里干活。***自认是厂子的老板,因厂子需要加工人员,所以在当地雇***来干活,其厂子制作的砂浆不只是提供给鸿励世业公司使用。2019年10月13日下午,***在把沙子和水泥放入提升机的过程中,右脚不慎滑入提升机绞笼里导致受伤。当日,***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经诊断为足部开放性损伤(右);近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脱位骨质缺损(1-3)、趾神经、动脉断裂(双侧1-3趾)、踇长伸、屈肌腱断裂、甲床裂伤(第3趾)、皮肤软组织缺损(足背第1、2趾)、中远节趾体毁损伤(右第2趾),于2019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60天,期间行右手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骨折复位固定、人工骨置入、vsd置入术、右足清创、vsd取出术、对侧股前外侧皮瓣术,出院医嘱为:1、保持术区干燥、清洁;2、加强营养;3、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二期行植骨手术;4、术后4周门诊复查,并在医生指导下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5、建议休息壹个月;6、定期复查,不适随诊;7、复查时间:每周一至周五下午手外科门诊,复查时请携带相关资料。***为此支出医疗费共计126105.21元。此后,***前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复查并支出医疗费156元。
2020年5月11日,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北京天平***定中心于2020年9月10日出具北天司鉴[2020]临鉴字第0219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伤后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收到该意见书后,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北京天平***定中心又出具《补充说明》,载明了因笔误原因导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记录错误,更正后的误工期为120-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3150元。
鸿励世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委托加工协议书》、4张日期为2019年4月1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代加工明细》、4张《支出凭单》、3张显示为**向***转账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欲证***世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与***之间为加工承揽关系。《委托加工协议书》载明:2019年3月15日,鸿励世业公司(委托方、甲方)与***(被委托方、乙方)签署了《委托加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生产砂浆腻子等产品,为维护甲乙双方的利益,经双方协商,就有关代加工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供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代加工内容: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加工砂浆腻子等干拌系列产品,加工数量、标准、产品配方、包装等由甲方提供。乙方确保产品质量及其送货时间。第二条合同期限及代加工费用:本代加工协议由甲方订单需求而订立,完成单笔订单付清代加工费用后,可随时终止合同,代加工产品及代加工费用(详见附件),代加工费中包含从生产产品只送到工地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原材料料采购、人工费、水电费、机械费、运输费、过路费、装卸费等)。附件:《代加工价格明细》,其上载明:“砌筑砂浆5.0,单位T,单价270,……以上价格包含所有原材料、人工费、水电费、机械费、运输费、过路费、装卸费等,不含发票。如需发票需另加10%,按照实际发生量每月结算。”对此,鸿励世业公司与***均认可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但***认为二者之间并非承揽合同关系。每张《***代加工明细》表下方均手写列明了代付人工费用的金额,且有***手写签名及日期。3张《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与对应日期的《支出凭证》中载明的支付金额相一致,经询,**系鸿励世业公司财务人员。
***向本院提交了其名下尾号为361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欲证明***曾向其支付劳务费,***与鸿励世业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上显示,***分别于2019年4月4日、2019年5月13日、2019年6月19日、2019年7月9日、2019年9月12日、2019年10月9日向***转账支付了13044元、18836元、23347元、22668元、26389元、15800元。***还称,***向其发放的是部分工资,其他工资均系曹世彬通过微信转账向其支付的。对此,***称上述转账的真实性认可,但其不认识***,其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拖欠工人工资导致鸿励世业公司、***的生产经营受到影响,所以经与***协商后,由***代付工人劳务费,然后从支付给***的合同款项中扣除此部分劳务费。
另查明,***的父亲***1962年10月17日出生,母亲***1959年2月23日出生,***与***共有3个子女,均已成年;***妻子***,双方育有一子**,2013年12月2日出生。
***提交的新房身村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10月30日开具的两份《证明》,欲证明***有三个被扶养人且其长期在外工作,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两份《证明》分别载明:“兹证明,本村村民***,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其妻子***,1959年2月23日出生。***和***共育有两女一子,长女***,1982年11月24日出生;二女***,1983年10月29日出生;长子***,1986年5月2日出生。***和***身体不好,常年吃药,没有经济收入,全部靠儿子***养活、***和***是夫妻关系,育有一子**,2013年12月2日,现在读小学。”、“兹证明,本村村民***,男,汉族……。***自2017年开始常年在外打工,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收入。”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的实际雇主确定以及该雇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称***曾向其支付劳务费,故其雇主应为鸿励世业公司或***,但《委托加工协议》、《支出凭单》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三项证据内容相互印证,结合***自认**彬曾向其支付劳务费以及**彬受雇于***的事实,本院认定***雇主实际应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雇于***从事砂浆制作工作,工作中不慎滑入提升机绞笼导致右脚受伤,***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主***世业公司、***、**彬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砂浆制作生产过程中存在一定风险,而***制作砂浆已有相当经验,但其事发时未采取合理安全防范措施、亦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亦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定,***承担70%赔偿责任,***承担30%责任。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费。本院依据***的主张以及审核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其医疗费支出为126261.21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治疗60日,其主张金额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因***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参酌其就医情况及伤情等因素,本院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的误工期为120日。***主张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误工费损失为20000元。
关于营养费。参照***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的营养期为90日。***请求按照每日50元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经核算,***的营养费损失为4500元。
关于护理费。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为90日,依法酌定护理费标准为每日120元,经核算,***的护理费损失为108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结合***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可以得知***为农业劳动者,***主张按照2019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其未举证证明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或其长期居住于城镇,故应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二十年标准计算,结合伤残赔偿指数,***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7856元,***主张的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主张按照2019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照2019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举证的户口本及《证明》,***父亲***于1962年10月17日出生,母亲***于1959年2月23日出生,独子**于2013年12月2日出生,经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573.9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为10000元。
据此,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为:医疗费12626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为500元、误工费为20000元、营养费为4500元、护理费为108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578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57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共计277491.11元。***应承担70%赔偿责任,经核算为194243.78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4243.7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2元,由***负担4219元(已交纳),由***负担34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15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