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823民初3047号
原告:广东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湛江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溪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遂溪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6年1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
原告广东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遂溪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四期工程款1293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以1293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7日起按日1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暂计至2023年7月10日共7111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08年起即从事电力安装工程相关工作。2020年原被告双方签订《遂溪某园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遂溪某园永久供电安装工程,合同总包价8620000元,工期120天,工程款分四期支付即第一期支付3448000元、第二期支付2586000元、第三期支付1293000元、第四期支付1293000元,合同还对工程竣工验收及用电接入、工程移交、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通知进场施工,2021年6月广东电网湛江供电局组织原被告一起三方共同对涉案供电施工工程进行竣工检验,湛江供电局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确认原告“已按图施工”。2021年6月16日,遂溪县遂城供电所与原被告三方一起作了接电确认,三方人员在《接电确认书》上签字,认定涉案工程“竣工检验合格,相关手续已办理完毕,符合接火送电条件”。随后原告即向供电部门办理移交手续,但由于被告方提供项目档案资料缓慢、供电部门称年度评估额度已满及评估安排不断变化等原因导致原告无法顺利移交涉案项目。因涉案工程已竣工较长时间且供电运转正常,原告遂根据第四期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条件要求被告支付第四期工程款1293000元,但被告却以原告未完成工程移交为由拒绝支付至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且竣工验收合格并送电成功,根据合同条款被告理应支付第四期工程款,项目工程移交与否并不是第四期工程款支付的前置条件,且涉案工程无法移交并非原告方造成,责任完全在被告及供电部门,被告迟迟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既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也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严重影响了其他工程施工项目的工作进度。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2、被告的企业信息材料;3、遂溪某园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4、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5、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6、接电确认书;7、微信截图。
被告答辩称:1、案涉工程第四期工程款1293000元尚未达到约定的支付条件,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支付。合同约定第四期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为“乙方(原告)在将其施工范围内的电气工程移交供电局接收资产,由供电局负责维修、维护、更新、管理后20天内,甲方(答辩人)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工程造价的15%余款,即1293000元。移交供电局接管资产的期限不得超过半年(送电之日起计算),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本期的工程款,另行委托相应单位移交供电局。”由于原告自身原因,至今未将其施工范围内的电气工程移交供电局中,故上述合同约定的第四期工程款支付条件未达成,因而答辩人有权拒付第四期工程款。2、案涉工程至今未移交给供电部门,完全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将责任推给答辩人和供电部门,完全是颠倒是非。3、违约在于原告一方。施工合同第四条中关于第四期工程款约定:移交供电局接管资产的期限不得超过半年(送电之日起计算),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本期的工程款,另行委托相应单位移交供电局。本案中原告自送电之日起至今仍未移交,已超过半年,原告已构成违约。4、退一步说,假设存在逾期付款情况,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法院依法高低,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年化率达36.5%,明显过高,且原告也没证据证明其损失,相反一直未移交,也将给答辩人造成巨大损失,影响整个小区的正常用电。再退一步讲,如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第四期工程款已达付款条件的,由于原告原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导致我司的付款期限顺延,我司因此无需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人员***与我司人员***的微信聊天截图(3页)。补充证据:1、被告成本人员***与原告人员***进行微信沟通聊天截图;2、《遂溪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碧桂园公园首府客户供配电设施移交协议》
经过庭审核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原被告双方签订《遂溪某园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遂溪某园永久供电安装工程,合同总包干价8620000元,工期120天,工程款分四期支付即第一期支付3448000元、第二期支付2586000元、第三期支付1293000元、第四期支付1293000元。其中第四期工程款:乙方某某公司在将其施工范围内电气工程移交供电局接收资产,由供电局负责维修、维护、更新、管理后20天内,甲方某某公司向乙方某某公司支付本合同工程总造价15%余款,即1293000元。移交供电局接管资产期限不得超过半年(送电之日起计算),否则甲方某某公司有权拒付本期工程款,另行委托相应单位移交供电局接管。如因甲方某某公司或供电局原因影响资产移交工作不能在半年内(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完成,甲方某某公司应在半年后20天内(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付清合同余款。乙方某某公司收款后,仍有责任协助日后的资产移交工作。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2、甲方某某公司无故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应付未付工程款或逾期支付工程款的1‰支付违约金,且工期相应顺延,直至甲方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2021年6月,广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三方共同对涉案供电施工工程进行竣工检验,广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确认原告“已按图施工”。2021年6月16日,遂溪县遂城供电所、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三方一起作了接电确认,并在《接电确认书》上签字,认定涉案工程“竣工检验合格,相关手续已办理完毕,符合接火送电条件”。
2022年10月10日,某某公司开始向供电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并联系某某公司协助文件资料移送,某某公司多次与供电部门、碧桂园沟通办理案涉工程移交供电接收事宜,截至起诉时止仍未能顺利完成施工范围内电气工程移交供电局接收资产,某某公司遂起诉至本院诉请某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第四期工程款。
根据某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作出(2023)粤0823民初3047号民事裁定,以2004150元为限额通过网络查控平台查封某某公司名下房产、商铺,某某公司预交案件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广东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遂溪某园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自觉全面履行。某某公司已完成全部案涉工程,并经原被告双方和供电部门竣工验收确认已按图施工,工程已接通电源正式投入使用。按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应于从送电之日即2021年6月16日起半年内移交供电局接管资产,但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与某某公司、供电部门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某某公司于2022年10月10日才开始积极向供电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并多次联系某某公司协助文件资料移送从而办理案涉工程移交供电接收事宜。某某公司在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完成工程施工并验收合格,且正常供电的情况下,也积极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即对案涉电气工程移交供电局接收资产。本院认为,案涉的电气工程未能按时移交供电局接收资产不能单纯归责于一方,双方仍有责任、义务继续配合完成案涉工程移交供电局接收资产。案涉电气工程的竣工验收、开始送电日期至今已远超合同约定的半年,某某公司在完成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诉请某某公司支付第四期工程款129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居于上述理由,原告某某公司诉请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情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1293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5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遂溪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9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93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5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33.2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遂溪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遂溪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定义和种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