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远眺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远眺科技有限公司与傲英(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10民初15698号
原告:杭州远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文一西路1326号1号楼7层701-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国货路与五一路交叉口西南侧茂泰世纪大厦4层07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远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为与被告**(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因被告住所不明,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12月8日,原、被告签署《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包含管理服务器、网络控制键盘、软件定制等13项产品,金额总计为610060元,并约定了交货地点、时间、货款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交付产品,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至今未收到相关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10060元及违约金161665.9元(自2017年12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9月12日,合计265天,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进行计算;此后,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50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
2、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开具等额发票的事实。
3、产品购销合同、(2018)浙杭东证字第21188号《公证书》、(2018)浙杭东证字第21503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供应商案外人福建向导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将相应产品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4、关于杭州远眺科技有限公司合作项目的相关说明一份,证明福建向导科技有限公司对事件发生经过的确认,也证明福建向导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5、通知函、律师函及律师函送达记录、微信沟通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的事实。
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发票、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5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在本次买卖合同中开具的发票,被告已于2018年2月进行了认证。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费4504元及公告费5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因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018)浙杭东证字第21188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月30日尚有送货行为,2018年2月27日被告还有剩余货物未取,结合被告对原告开具发票的认证时间,本院合理判断全部货物迟至2018年2月27日应已全部交付安装完毕,扣除三个工作日的付款时限,违约金应自2018年3月3日开始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远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10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福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远眺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61006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福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远眺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福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远眺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4504元及公告费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杭州远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67元,由被告**(福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远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方慧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