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农垦宏升建设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1民终140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边陲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农垦宏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哈尔滨市南岗区***农机五道街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河市爱辉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宏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及一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21)黑1102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宏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受了本院调查。一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虽是项目施工负责人,但***是受雇于宏升公司,宏升公司应承担责任,而不是***个人承担砂石款。 ***辩称,1.***在上诉状中**的理由与一审**的事实自相矛盾,不应采信。***一审中**其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上诉状中称其受雇于宏升公司是为了逃避给付拖欠砂石款而提出的理由,应以***一审**为准。2.***、***在2020年1月20日为***出具的欠据可以表明是***、***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于其所拖欠的建筑材料款项负有给付的法律责任,***与宏升公司之间是否结算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判决***支付拖欠砂石款依法有据,应予维持。 宏升公司辩称,1.***将宏升公司列为一审被告而未列为被上诉人,其主要上诉请求与列明上诉主体相互矛盾,依法应驳回***上诉请求。2.***一审庭审中已经自认其为项目实际施工人,且本案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欠条均系***、***为***出具,***明确表明其为***雇佣不是宏升公司雇佣,***向***购买砂石,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存在于***与***之间,宏升公司对此不知情,与宏升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宏升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在上诉状中**其受雇于宏升公司与一审自认事实相互矛盾,宏升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 ***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升公司共同向***给付砂款103,757元,利息6,210.35元(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共计1年6个月15日,以砂款103,757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以上共计109,967.35元;2.***、***、宏升公司共同以砂款103,75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砂款结清之日止;3.诉讼费等费用由***、***、宏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0日,***、***向***出具《欠据》一份,根据欠据的内容显示,检察院工地使用***砂石,共计拖欠砂款103,757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审审理过程中,***、***、***、宏升公司均认可***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受***雇佣在公司主管工地技术工作的工作人员,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砂款应当由***承担给付责任;关于***主张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据》中未约定给付期限及给付利息的标准,故应当以***起诉之日(2021年9月1日)起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关于***主***公司给付砂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与宏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砂石的买卖合同关系,故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宏升公司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判决:一、***给付***砂款103,7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并以103,757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9.67元,由***负担62.1元,由***负担1,187.57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认可向***赊购砂料并向***出具欠据,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砂款。***以其受雇于宏升公司为由主张由宏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宏升公司应为二审被上诉人,***主张其受雇于宏升公司与其一审庭审时称与宏升公司之间没有劳务相互矛盾,***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宏升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故***主张由宏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欠据由***出具,买卖合同当事人为***,一审判决***给付砂款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5.1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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