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0民特4号
申请人: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149345672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黄山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黄山市高铁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经济开发区梅林大道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564997328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明,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庐公司)与被申请人黄山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开投集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安庐公司申请称:黄山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字第33号仲裁裁决存在以下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一、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函【2017】2号)中明确提出“审计法规范的是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行政关系,不是被审计单位与其合同相对方的民事合同关系。审计法的规定不宜直接引申为应当以审计结果作为审计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的依据。”黄山仲裁委员会以审计结果作为仲裁裁决依据,其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合法。二、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黄山仲裁委员会以自身没有专业人员鉴定为由提议进行司法鉴定,但最终并未采纳鉴定结果,耗费安庐公司的鉴定费用,拖延仲裁时间。三、黄山仲裁委员会超出仲裁期限作出裁决。《黄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九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4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委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本案从黄山仲裁委员会受理至作出仲裁裁决共历时两年零八个月,未履行延长审批手续,违反了上述仲裁期限的规定。四、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黄山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系黄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科负责人,其与以黄山市财政局为股东的黄山开投集团存在利害关系,***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五、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梅林大道工程项目在施工前未完成土地使用权审批,直到2012年12月才取得土地使用权,黄山仲裁委员会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字第33号仲裁裁决,并由黄山开投集团承担本案申请费。
黄山开投集团辩称: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黄山仲裁委员会根据合同约定作出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方可申请撤销,安庐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审计报告系伪造。二、黄山仲裁委员会对鉴定结果未予采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三、本案案情复杂,且鉴定时间不应计入仲裁期限内,安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黄山仲裁委员会超出期限作出仲裁裁决。四、***所在的单位与黄山市财政局、黄山开投集团并非同一单位,不存在利害关系,且安庐公司在仲裁期间亦未提出回避申请。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在仲裁裁决前取得,故不存在合同效力问题,且合同是否有效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
经审查查明:2011年2月1日,黄山开投集团与安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安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向黄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黄山开投集团继续履行合同;二、黄山开投集团立即支付工程款169万元及利息49715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月息6.65‰计算,自2013年1月29日起暂算至2015年4月19日止,实际利息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黄山开投集团立即支付原材料价格上涨增加的费用360.299607万元;四、黄山开投集团支付因其原因导致工期延长27个月给安庐公司造成窝工损失160万元及多支付的办公用房租金7万元;五、黄山开投集团赔偿其单方终止合同给安庐公司造成的可实现利益损失360万元;六、黄山开投集团支付违约金80万元;七、黄山开投集团立即支付多收安庐公司履约保证金113万元的利息34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月息6.65‰计算,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八、黄山开投集团立即支付安庐公司为黄山开投集团垫付的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长源村2011年10月至12月协助黄山开投集团征地人员工资21200元;九、黄山开投集团立即支付因安庐公司在施工中增加石方爆破费用80万元;十、黄山开投公司立即支付审计费405357.11元;十一、本案仲裁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由黄山开投集团承担。仲裁期间,安庐公司撤回仲裁请求第一项,不再要求黄山开投集团继续履行合同。黄山开投集团于2015年6月15日向黄山仲裁委员会提出反请求:一、安庐公司支付违约金797495元,支付超额审计费131298.79元;二、本案反请求仲裁费由安庐公司承担。
2015年7月22日,黄山仲裁委员会确定由安庐公司选定的**仲裁员、黄山开投集团选定的***仲裁员以及由黄山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仲裁员为仲裁庭组成人员,由***担任首席仲裁员。2015年11月21日,仲裁庭办理延长审理期限手续,审理期限从2015年11月23日延长至2016年2月22日。2015年12月25日,黄山仲裁委员会经安庐公司申请,委托南京华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安庐公司施工的黄山市高铁新区市政道路一期一标(梅林大道)工程的工程造价及损失进行鉴定。南京华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对黄山高铁新区市政道路一期一标(梅林大道)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经双方质证后,又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对黄山高铁新区市政道路一期一标(梅林大道)工程鉴定报告质证后调整说明》。2017年6月22日,仲裁庭再次办理延长审理期限手续,审理期限从2017年6月23日延长至2018年1月22日。
2017年12月28日,黄山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字第33号裁决:一、准许安庐公司撤回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二、黄山开投集团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支付安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26098.94元及利息(利息以双方确认审计结果数字时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黄山开投集团于收到裁决书之日30日内补偿安庐公司爆破费用人民币600000元;四、黄山开投集团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支付安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80000元;五、安庐公司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支付黄山开投集团违约金人民币318998元;六、对安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七、对黄山开投集团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本案中,安庐公司认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的研究意见》,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审计结果不合法。本院认为,该研究意见仅针对地方性法规能否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所提出的意见,故安庐公司依此主张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审计结果不合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意见未予采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有权决定是否予以采信。黄山仲裁委员会已经在仲裁裁决中陈述了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的理由,安庐公司主张黄山仲裁委员会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存在超期限仲裁问题。黄山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程序中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经本院审查,黄山仲裁委员会亦根据《黄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办理了延长审理期限审批程序后两次延长了审理期限。安庐公司主张黄山仲裁委员会超期仲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庭组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黄山开投集团与安庐公司均选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黄山开投集团与安庐公司各选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黄山仲裁委员会指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安庐公司主张黄山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与黄山开投集团存在利害关系,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且安庐公司在仲裁期间亦未提出回避申请,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另,安庐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安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黄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字第33号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