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水县鸿辉种养殖产业有限公司

***与建水县鸿辉种养殖产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2020)鲁01民终13497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民终13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聪明,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水县鸿辉种养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
法定代表人:普光辉,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养羊啦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
法定代表人:普彤轩羽,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
负责人:王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水县鸿辉种养殖产业有限公司、云南养羊啦乳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3民初76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103民初7673号裁定,裁定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第一、二被上诉人是规模性实体关联企业,两块牌子同一管理层,在建水县当地和云南省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在上诉人决定出借前,曾去当地进行了详细的考察,在今年疫情期间,也去公司进行了调研和考察,均正常经营。2.第三被上诉人是国内排名前三的上市保险公司,以其专业知识和资金实力,为上诉人的投资提供增信担保,据上诉人了解,根据被上诉人风控体系绝不会为一审法院所错误认定的非法集资公司提供担保,否则就会被认定为共同犯罪,这是绝对不可能的事实,所以,上诉人的出借行为从根本上也不符合非法集资的客观构成要件。3.第一、二被上诉人采用联合养殖的方式既非用于违法犯罪用途也非肆意挥霍,而是全部投入生产实体购置资产,多年经营正常,仅因2020年全球新冠疫情导致暂时销售不畅,上诉人之所以选择诉讼,是想保住诉权,防止出借债权长时间失效。根据上诉人给一审法院提交的湖北省同类民间借贷的起诉材料,一审法院不顾事实而是采用简单粗暴的裁驳方式错误认定法律体系,属于枉法裁判,失职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市中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完全存在错误,恳请贵院依法审明事实,认定法律关系,裁判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建水县鸿辉种养殖产业有限公司、云南养羊啦乳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建水县鸿辉种养殖产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被告建水县鸿辉种养殖产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奶山羊联养合同》,名为联合养殖,实为以联合养殖方式非法吸收资金,已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因此应当裁定驳回***的起诉。对被告建水县鸿辉种养殖产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再予以审查。综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建水县鸿辉种养殖产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奶山羊联养合同》系利用“养羊啦互联网共享牧场”平台进行交易,名为合作养羊,实际有非法吸收资金的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名义上为民间借贷行为,实际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明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