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水县鸿辉种养殖产业有限公司

广州和池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建水县鸿辉种养殖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6498号
原告:广州和池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白云大道北1392号225房(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刘真。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泓,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水县鸿辉种养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临安镇庄子河村委会样板山脚。
法定代表人:普光辉。
原告广州和池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建水县鸿辉种养殖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和池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真及委托代理人魏明、余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水县鸿辉种养殖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和池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拖欠的货款本金420553元及滞纳金(以42055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7月4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为65101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供应苜宿草草捆事宜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苜宿草捆,被告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订金2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有权将前述订金直接用于抵扣被告拖欠的货款。合同履行期内,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货物供应义务,但被告却违反约定拖欠原告货款620553元。原告根据约定将被告交付的订金200000元直接抵扣欠付的货款,经抵扣后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420553元。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清偿拖欠的货款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成讼。
被告建水县鸿辉种养殖产业有限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双方签订合同的方式为:原告提交购销合同的文本发送给被告,被告盖章扫描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原告收到后在扫描件上盖章,再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原告称其共向被告交付620553元货物,被告已向原告交付200000元订金,原告在货款中抵扣订金后,被告尚欠原告420553元货款未予归还。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购销合同》扫描件。该份证据显示,2018年1月29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协议编号:HERTZ-20180120-01),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大捆苜蓿草捆,单价为2630元/吨,数量为4000吨,总金额为1052万元,交货地点为为云南省建水县临安镇迎晖路217号;交货时间为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按乙方要求的时间供货,允许15天的波动;乙方收到货物后,立即对货物的质和量进行验收,填写随货的货物验收单,若有问题,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甲方;乙方2017年4月10日支付的上一份合同(合同编号HERTZ-20170329-01)的20万订金,作为本合同的订金;乙方若在收到货30日后(凭到货通知书),仍未能支付甲方该批货物全款,甲方有权每日按货值的千分之三加收乙方滞纳金,若造成甲方其它损失,乙方应该给予甲方货值外的赔偿,但不超过总货值的30%;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开始生效,终止于2018年12月30日;等等。该份扫描件显示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
2、原告工作人员黎平与昵称“龙”(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曾发函至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了微信号×××的实名认证信息。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的复函显示,微信号×××的实名认证名称为丁燕龙。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如下:2019年1月21日,丁燕龙:“我是鸿辉公司采购丁燕龙”、“你好。和对下这次的发票金额”。丁燕龙随后将多张“建水县鸿辉种养殖产业有限公司进货单”图片发送给黎平,并告知:“数量是对的,其中一个30384kg我的单子是30400kg”、“你的发票总金额是744845.19我这边的单子总金额是728305.1”。之后,双方多次就产品重量、单价、发票问题进行沟通。2019年3月29日,黎平询问:“你好,3月23日收到一笔331821元的,是付哪几笔款的,请帮忙查一下,谢谢”、“我这边是广州和池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2019年4月22日,丁燕龙将转账截图发送给黎平,截图显示被告向原告付款321683元,并告知:“这些是年前的。2/3/4月的三车还没有付”。2019年4月26日、2019年5月30日,丁燕龙将多张“建水县鸿辉种养殖产业有限公司进货单”发送给黎平,并告知:“最近到货的苜蓿草数量”。2019年6月4日,黎平:“你好,请将没开票的6车运费给一下我,我这边安排开票,怕会出错”。丁燕龙:“前面四车的,有两车分别是9600,另外两车分别是9500,最近到货的是9400每车”。黎平:“收件人及地址给一下我”。丁燕龙:“云南省建水县临安镇庄子河村委会样板山脚云南养羊啦乳业有限公司收件人:丁燕龙电话137××××6880”。2019年10月8日,丁燕龙:“你好,鸿辉公司这边还差多少款没有付呢?”。黎平:“2019年的6车草没有付”,黎平随后将进货单、出库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发送给丁燕龙,并告知:“6月份开的票”。丁燕龙:“嗯”。2019年10月8日,丁燕龙:“我把你的微信推荐给我的同事”。
3、黎平与昵称“chiu”(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曾发函至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微信号×××的实名认证信息。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的复函显示,微信号×××的实名认证名称为赵建生。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如下:2019年10月8日,赵建生和黎平添加为微信好友,赵建生表示:“我是养羊啦这边”、“我这边和您对一下截止9月份还有多少未付款?”。黎平:“2019年送的6车还没有付过”。赵建生:“你核算一下,我看对不对得上”。黎平随后将其制作的对账表格、黎平与丁燕龙的微信聊天记录发送给赵建生。2019年10月23日,赵建生:“账单对过了,应付626487元,预付金200000元,扣掉发霉4捆5934元,实付420553元”、“账单上面是451182.7元”。之后,双方就货款总额、订金扣减问题进行沟通。双方沟通之后,黎平将“缴(催)款通知”的文档发送给赵建生,该文档载明的缴款单位为被告,货款总额620553元、已付200000元、实际应缴款420553元,备注为:按合同要求货到一个月起仍未如期支付甲方货款每日按货值的千分之三向供方支付滞纳金。黎平并告知赵建生:“上面那个帐单你帮我签字盖章回来吧”。赵建生:“嗯嗯,好的”、“我盖完章回传给你”。2020年4月14日,黎平:“我们助理刚给你打过电话是吗?你们的财务对接人麻烦给一下我,谢谢!”。赵建生:“陈总137××××3050”。之后,黎平多次向赵建生催收货款,赵建生表示需要耽搁几天。
4、黎平与昵称“有缘”(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曾发函至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了微信号×××的实名认证信息。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的复函显示,微信号×××的实名认证名称为陈正芳。陈正芳微信备注的电话号码为137××××3050。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如下:2020年4月14日,黎平和陈正芳添加为微信好友。黎平将“缴(催)款通知”的文档发送给陈正芳,该份文档的内容与黎平在2019年10月23日发送给赵建生的文档内容一致。黎平告知陈正芳:“陈总,您好!这个对账单之前和你同事赵先生对过了,他年前说已申请过款了,但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看到到账,麻烦你帮跟一下,麻烦你了”。2020年7月22日,黎平:“陈总,我公司下周末会组织人员到云南的几个场走访,我们想顺路去一下贵公司,能否安排一下约见呢?”。陈正芳:“没有想起你是做什么的?”。黎平将“缴(催)款通知”的文档发送给陈正芳,并告知:“我们是广州和池的”。陈正芳:“好的”。2020年8月2日,黎平:“陈总,您好!今天去贵公司拜访了一下,没能约见您,是贵司的小陈总接见我们的,其他都洽谈愉快,唯一没解决的就是贵司2019年的未付货款这个问题,小陈总不太清楚这个问题,赵经理可能没交代给小陈总这边,我们公司销售找了贵司之前负责的周总,他说还是让我找陈总您这边的,麻烦陈总您这边帮忙处理一下,谢谢您”。陈正芳:“好的公司今年疫情影响资金压力大,我会尽快安排”。
5、黎平与昵称“陈”(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曾发函至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微信号×××的实名认证信息。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的复函显示,微信号×××的实名认证名称为陈正波。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如下:2018年5月21日,黎平和陈正波加为微信好友。2019年9月30日,陈正波将两张付款回单的图片发送给黎平。黎平表示:“这2笔款是付之前的”、“后面6车是这2笔款后开的发票”。2019年12月24日,黎平向陈正波催收货款,陈正波未予回复。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9年8月12日,股东为陈正芳、普光辉,监事为陈正波。案外人云南养羊啦乳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被告。被告与云南养羊啦乳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均为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临安镇庄子河村委会样板山脚。
诉讼中,原告称其仅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往来,与被告的股东、子公司及监事等均不存在债权债务往来,且被告对账确认应付款总额为420553元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原告称其主张的420553元实际为案涉《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合同期限进行了变更,所以原告依据案涉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企业公示信息、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的复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陈述予以采信。
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以及拖欠货款的数额,提交了《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购销合同》显示原、被告存在持续的买卖合同关系。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多次和被告的工作人员就送货、开票及付款问题进行沟通,被告的工作人员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20553元货款未予支付,原告向被告的股东及工作人员催收欠款时,上述人员从未对欠款数额提出质疑。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上述证据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实已将涉案产品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20553元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在2019年6月4日前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双方之前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收货后30日内,原告参照之前的交易习惯,要求被告自2019年7月4日起支付滞纳金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购销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三,《购销合同》约定的有效期虽已届满,但双方在合同期满后仍然持续存在交易往来,且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赵建生、股东陈正芳发送的“缴(催)款通知”文档中亦载明:“按合同要求货到一个月起仍未如期支付甲方货款每日按货值的千分之三向供方支付滞纳金”,上述人员均未提出质疑,可见约定按照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系双方的交易习惯。因此,本院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之规定,酌定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自己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水县鸿辉种养殖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和池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0553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42055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和池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4.12元(原告广州和池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和池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24.02元、被告建水县鸿辉种养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6920.1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原告广州和池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建水县鸿辉种养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并由被告建水县鸿辉种养殖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其所负担的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范晓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子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