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水县鸿辉种养殖产业有限公司

东莞市大满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建水县鸿辉种养殖产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3民初8587号
原告:东莞市大满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角社村八队信息产业园兴国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达,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水县鸿辉种养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临安镇庄子河村委会样板山脚。
法定代表人:普光辉。
被告:云南养羊啦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临安镇庄子河村委会样板山脚(鸿辉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普彤轩羽。
原告东莞市大满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满公司)与被告建水县鸿辉种养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辉公司)、云南养羊啦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羊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杨俊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辉公司、养羊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养羊啦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0954.68元;2.养羊啦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225.06元(以100954.68为本金,参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按3%每月,自2020年9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鸿辉公司对养羊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养羊啦公司、鸿辉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养羊啦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为供货方,被告养羊啦公司为采购商,约定原告按照《买卖合同》中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格的要求向被告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及被告采购订单的要求,适格履行己方合同义务,向被告养羊啦公司交付货物,被告养羊啦公司对此并无异议。2020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养羊啦公司进行对账且双方均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止至2020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0954.68元,双方对此并无异议。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9月11日期间,被告养羊啦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80000元,剩余未支付货款共100954.68元。此后,原告为了双方能够继续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曾多次与被告养羊啦公司代表赵建生沟通支付拖欠货款事项。经原告多次沟通,被告养羊啦公司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催促支付拖欠货款,被告养羊啦公司也没有继续支付。被告养羊啦公司拖欠货款100954.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养羊啦公司的欠款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养羊啦公司为一人公司,鸿辉公司作为其股东,应当对养羊啦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负举证责任,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现原告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养羊啦公司、鸿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大满公司与被告养羊啦公司之间有关于买卖奶粉储存物品的交易往来。大满公司与养羊啦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买方(甲方)为养羊啦公司,卖方(乙方)为大满公司,合同内容为:甲方如对乙方所交货物的数量、质量存在异议,应在收到货物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否则视为甲方确认对所收货物无异议,付款方式为首付30%订金,款到发货,甲方如未按合同及时付款,且没有征得乙方同意,按未付款项的3%每月作为乙方的违约金等。原告主张双方每笔交易完成后当即开始对账,直至2019年8月之后因被告养羊啦公司一直未全部付清款项,且养羊啦公司更换对接人员,故双方于2020年1月6日进行总的对账,对账单中显示实际交易总额为1529326.19元,已付金额为1048371.51元,未付金额为480954.68元,原告提供订货单、发货单、银行回单予以佐证,对账单的客户处有赵建生的签字及日期,供应商处有史光勋的签字及日期。原告提交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双方进行总对账后,被告养羊啦公司于2020年2月20日转款100000元、2020年5月7日转款100000元、2020年7月1日转款100000元、2020年9月11日转款80000元,其中80000元的转款原告主张为养羊啦公司委托云南巴德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转款给原告,原告提供委托付款协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被告养羊啦公司仍欠原告货款100954.68元,被告鸿辉公司、养羊啦公司没有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鸿辉公司、养羊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
对于拖欠货款数额,被告养羊啦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00954.68元,应当支付,双方虽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但被告养羊啦公司应在原告催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养羊啦公司支付货款100954.6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养羊啦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款到发货,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20年9月11日起,按未付货款的3%每月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高于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应予调整,违约金应当以100954.68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鸿辉公司的责任,被告养羊啦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鸿辉公司作为其唯一股东,应当对养羊啦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负举证责任,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鸿辉公司应对养羊啦公司拖欠的货款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养羊啦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大满包装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00954.68元及违约金(以100954.68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建水县鸿辉种养殖产业有限公司对于被告云南养羊啦乳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4元,保全费用1091元,共计3675元,由被告建水县鸿辉种养殖产业有限公司、云南养羊啦乳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负之数待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利宝
人民陪审员  吴见欢
人民陪审员  关秋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钟小敏
书 记 员  丁健乐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