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水县鸿辉种养殖产业有限公司

**与建水县鸿辉种养殖产业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水县鸿辉种养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临安镇庄子河村委会样板山脚。
法定代表人:普光辉,该集团公司总裁。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水县鸿辉种养殖产业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龙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3民初514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奶山羊联养合同》、《果树联合种植合同》所引发的争议,实际上为借贷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依据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奶山羊联养合同》和《果树联合种植合同》提起诉讼,合同中未约定纠纷管辖法院,亦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有权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或者法律拟定的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云龙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可以作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云龙区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管辖的行为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奶山羊联养合同、果树联合种植合同发生争议,本案应属合同纠纷,且双方当事人未对纠纷管辖法院作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原审被告建水县鸿辉种养殖产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和涉案奶山羊养殖地、果树种植合同履行地均在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范围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原审法院依法裁定本案移送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礼光
审判员  姚 迪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武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