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斯坦德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斯坦德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十分便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04民初649号
原告:南京斯坦德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永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十分便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B座14层11-2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斯坦德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坦德云公司)与被告河北十分便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分便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坦德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分便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坦德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十分便利公司支付219950元,并承担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十分便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斯坦德云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十分便利公司支付169950元,并承担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服务器、存储等物品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标的总价款为3199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履行了全部的交货义务。被告在合同生效并验收合格后没有如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后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定被告尚欠219950元整,被告承诺于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80000元,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139950元。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支付欠款,将以未付款每日0.5%支付滞纳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十分便利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斯坦德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销售合同》、验收报告、《还款承诺书》、支付凭证等证据,被告十分便利公司未予质证。对原告斯坦德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斯坦德云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标的物为服务器、存储等,用于私有云基础建设项目。合同标的物总价为人民币319950元。付款方式为自合同标的物安装调试并验收之日起40日内,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价50%的款项,即人民币159975元;在合同标的正常运行后90日内,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价50%的款项,即人民币159975元。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所有合同标的物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供方负责运至交货地点。交货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技园云基地。若需方未按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内容按时支付合同款,则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支付方式为:从约定的付款日次日起,按应付未付合同款项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滞纳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合同附件一中载明了产品名称、产品配置等内容。
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验收报告一份,载明验收结论为:所有硬件设备及软件数量无误,并由斯坦德云公司按照设计要求完成安装与调试,于2015年8月10日完成试运行测试,现所有设备运行良好,经双方确认,设备验收合格通过,正式进入运行阶段。被告在验收报告下方盖章确认。
2016年8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第一条,甲、乙双方在此确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款共计319950元整,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实际已向甲方支付合同款共计100000元整,尚欠支付的合同款219950元。第二条,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按如下方式: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80000元整。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139950元整。乙方承诺严格按照承诺期限支付欠款,如再次出现未按以上期限支付欠款,将以未付款每日0.5%滞纳金赔偿支付给甲方。但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支付合同款。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于2016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元;于2016年11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上述还款共计150000元,尚欠货款16995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还款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尚欠货款16995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尽快给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69950元并支付违约金。《还款承诺书》中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0月15日前付清货款,若违约则应按未付款每日0.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现原告主张将违约金自2016年10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十分便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斯坦德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995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699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26元,由被告河北十分便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李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