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斯坦德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斯坦德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终字第4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斯坦德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1号。
法定代表人***,南京斯坦德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75年5月28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13日生,汉族,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斯坦德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坦德公司)与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斯坦德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斯坦德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于2004年8月26日进入南京斯坦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至2006年8月25日。2006年8月26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08年8月25日。2008年8月26日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至2011年8月25日。2009年8月1日,***与南京斯坦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2年7月31日。2011年3月1日,因南京斯坦德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业务拓展、经营项目整合需要,***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之前与南京斯坦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和南京斯坦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龄照常在南京斯坦德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累计计算。根据2011年2月17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合同自2011年3月13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约定***从事技术主管岗位,月工资标准为每月7500元。2014年3月24日,南京斯坦德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斯坦德公司。
合同终止后,***与斯坦德公司因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2014年3月10日,***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6日,该委决定终结审理。***于2014年5月2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斯坦德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15.8元。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斯坦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0元。
另查明,斯坦德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发文取消***原所在的无线宽带事业部。斯坦德公司向***提供的续签劳动合同样本上工作内容栏为相关岗位从事销售工作。因***对调整至销售岗位不满,双方以电子邮件及面谈的方式就续签合同多次协商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斯坦德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因而劳动关系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与斯坦德公司之间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28日期满后,斯坦德公司拟将***的工作岗位由技术岗调整至销售岗。根据通常理解,技术主管指的是在技术范畴当中所做的管理工作,或带领自己管理的团队完成某项技术任务。而销售岗位是指通过介绍自己所提供的商品,满足客户的特定需求,以达到售出自己商品的目的并从中获得一定的报酬。显然,两者的工作内容及性质均不同。***原在技术主管岗从事公司产品的售后维修,如工作岗位调整为销售,后者的工作量、工作压力显然要高于前者。斯坦德公司坚持认为上述岗位变化不会导致工资待遇变化,与其提供的《项目部员工工资方案》中第9.1、9.2条规定:岗位变化、工作技能、工作表现都会导致工资作相应调整相矛盾。且斯坦德公司亦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岗位调整后,保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待遇提高或维持。因此***有理由相信岗位调整后,其工作条件、工作待遇将有一定程度的降低,进而不同意与斯坦德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故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算。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工作年限为9年6个月,月平均工资为7500元/月,对此双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故斯坦德公司应向***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75000元(7500元/月×10个月)。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斯坦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0元。
宣判后,斯坦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斯坦德公司与***的劳动合同期限即将届满前,期坦德公司即多次与***协商续签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在双方邮件协商过程中,原表示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但在其前往公司续签时,又予以拒绝。依据斯坦德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样本,不能证明公司确定变更***的工作岗位,***若不同意相关内容,可以作更改。故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双方合同期限届满时,斯坦德公司提供的合同样本,已直接将***的工作岗位由技术经理变更为销售。该新岗位的工作条件、工作待遇、考核标准均会有不同程度的降低。因此,***没有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斯坦德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斯坦德公司述称,其与***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协商续签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没有提供续签合同样本给***。在***不同意签订变更工作岗位的劳动合同后,其通过电子邮件回复***称可以再谈。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南京斯坦德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电子邮件、斯坦德公司劳动合同样本、南京斯坦德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斯坦德人发(2014)003号《关于取消无线宽带事业部的通知》、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斯坦德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查,***原在斯坦德公司的工作岗位是技术经理,从事技术管理工作。在***与斯坦德公司劳动合同期限即将期满时,斯坦德公司虽与***以电子邮件形式就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进行了协商,但协商的内容并未提及变更***工作岗位为销售。在***表示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后,斯坦德公司提供给***续签的劳动合同则明确变更***的工作岗位为销售,***因此拒绝签订该劳动合同。虽然斯坦德公司主张其之后又就续签劳动合同与***进行了口头协商,但其对此未能举证证明,***亦不予认可。并且在***拒绝签订变更其工作岗位的劳动合同后,斯坦德公司只是回复可以再谈,也未明确是以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商谈续订劳动合同。故斯坦德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上述法定可以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综上,斯坦德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斯坦德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民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莫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