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州余之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黔东南州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黎平县快乐驿站酒吧、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01民初5607号
原告:黔东南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7411089241,住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文化路20号州农业局正大门一楼。
法定代表人:吴锡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邦华,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麟,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黎平县快乐驿站酒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631MA6DUMHW38,经营场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德凤镇南泉社区黎阳大道和谐家园负一楼处。
经营者:***,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黎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双雄,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黎平县。
原告黔东南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被告黎平县快乐驿站酒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邦华、被告黎平县快乐驿站酒吧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双雄、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货款59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89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置KTV音响设备22套,总金额3260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先支付定金16000.00元,货到后被告再支付170000.00元,从营业日前首个30个自然日付50000.00元,第一个30日付50000.00元,第30个自然日内付清尾款40000.00元整;如被告违约,则原告不退还其已付款且收回所供全部设备,同时被告须向原告赔付合同总额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提供了22套KTV音响设备,被告验收合格后并于当年10月份开始营业使用。被告先后共支付了246000.00元货款。2018年10月,被告称已向他人另购一批话筒,将19套话筒退还给原告。经双方协商,之前话筒售价为1350.00元/套,由于被告使用了一年,折价1100.00元/套收回,价款共计20900.00元。扣除收回的19套话筒价款20900.00元,被告仍然欠原告货款59100.00元未付。经多次追索,被告以生意不好为由一再拖延支付欠款,原告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黎平县快乐驿站酒吧、***共同辩称,1、***是黎平县快乐驿站酒吧的经营者,根据合同相对性,***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被告并未就合同进行最终验收结算,原告主张欠付货款591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4、原告违约在先,无权主张违约责任。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6月19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由被告向原告购置KTV音响设备22套(具体名称及数量:音响-品牌JBL-型号4012-44只,功放-品牌皇冠-型号T7-22台,处理器-品牌韵乐-型号X5-20台,话筒-无线壹拖贰-迪华澳850新型-21套)。与本案相关的合同约定:总金额为人民币326000.00元,首付定金16000.00元,货到场后付清170000.00元,从营业之日前首个30个自然日付50000.00元,第一个30日付50000.00元,第30个自然日内付清尾款40000.00元;如甲方不按上述付款方式进行支付给乙方的,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不退还其付款且收回所供全部设备,同时甲方须向乙方赔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验收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验收地点为黎平快乐驿站KTV内;如需乙方安装调试的,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负责组织人员验收,乙方安装调试完毕五天后,甲方授权代表进行验收,验收范围为按国家的相关标准验收,甲方仍未组织人员验收的,将视为所有设备双方验收合格,产品的安装调试由原告负责,乙方根据甲方所提供的场地将音响设备调试到最佳效果,但甲方须协助乙方;乙方应保证所供应的产品是全新未使用的原装合格产品,并完全符合合同清单、规定的规格、型号和性能;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如乙方违约,则退还甲方预付款,同时赔付甲方合同总额15%的违约金;如甲方违约,则乙方不退还其已付款且收回所供所有设备,同时甲方须向乙方赔付合同总额15%的违约金。《合同书》签订后,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46000.00元。2018年10月,被告将19台话筒退回给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本案立案后,被告***与原告财务人员余明星通过手机微信协商核对本案欠付货款事宜。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被告是否欠付原告的货款。根据常理及市场交易习惯,货物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购买人一般会及时提出异议,并以此为由拒付或少付货款。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交付的设备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已陆续支付货款246000.00元,被告抗辩双方未进行验收,与常理不符。且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书》“验收时间2016年9月18日,验收地点黎平快乐驿站KTV内,如需乙方安装调试的,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负责组织人员验收,乙方安装调试完毕五天后,甲方授权代表进行验收,验收范围为按国家的相关标准验收,甲方仍未组织人员验收的,将视为所有设备双方验收合格”的约定,未进行验收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对被告关于双方未进行验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与原告财务人员余明星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对合同总金额326000.00元及已付货款246000.00元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对2018年10月被告退回的19台话筒折抵的货款金额以及原告是否少发1套音响问题。原告诉称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22套音响,对2018年10月退回的19台话筒按1100.00元/台折旧抵扣欠付货款20900.00元。被告抗辩原告仅交付了21套音响,且根据被告另行购买19台话筒所花费26100.00元的事实,对2018年10月退回的19台话筒应按26100.00元抵扣欠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双方未提供设备交接手续,且被告未及时组织人员进行验收,故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关于原告仅交付了21套音响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理,因双方合同约定总货款为打包价,对话筒、功放等设备的单价未作明确约定,且双方对2018年10月退回19台话筒的折旧价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主张该19台话筒按1100.00元/台折旧抵扣欠付货款20900.00元,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该19台话筒按26100.00元折抵欠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为53900.00元(326000.00元-246000.00元-26100.00元)。
二、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约定“首付定金16000.00元,货到场后付清170000.00元,从营业之日前首个30个自然日付50000.00元,第一个30日付50000.00元,第30个自然日内付清尾款40000.00元”。该约定对尾款付款时间与前述付款时间的表述之间存在逻辑错误,视为原、被告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付款。且2018年10月被告退回原告19台话筒,双方并因该19台话筒抵扣欠付货款金额发生争议,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导致合同价款也未能最终确定。原告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在2020年4月29日被告***与原告财务人员余明星通过手机微信核对协商本案欠款时,被告***亦明确表示愿意支付原告的货款,仅对欠付货款金额提出异议。
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48900.00元应否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应支付合同总额15%的违约金48900.00元(326000.00元×15%)。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合同书》关于分期付款的约定存在逻辑错误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2018年10月被告退回原告19台话筒后合同价款未能最终确定,双方对合同约定不明确导致合同未能履行完毕的事实均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489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四、被告***应否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黎平县快乐驿站酒吧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故***应当与黎平县快乐驿站酒吧共同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平县快乐驿站酒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黔东南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39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黔东南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0.00元,由原告黔东南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6.00元,由黎平县快乐驿站酒吧、***负担6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严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潘旭
书记员李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