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州余之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黔东南州余之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岑巩县和天下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2601民初3983号
原告:黔东南州余之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凯里市文化路20号州农业局正大门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巩县和天下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岑巩县思阳镇幸福壹号东区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黔东南州余之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余之弦公司)与被告岑巩县和天下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天下娱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之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天下娱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之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有: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采购音响设备,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置KTV音响设备21套,总价款为28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定金9万元,开业后的3个自然月内付9万元,后3个自然月每月付3万元,开业之日起的半年内全部付清。如被告违约,则原告不退还其已付款且收回所提供的所有设备,同时被告须向原告赔付合同总额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向原告支付定金9万元,原告也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音响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同年12月24日,被告开业使用至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才于2018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18万元的《欠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为证明诉请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3、《合同书》复印件一份3页,拟证明2016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采购音响设备等,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详细内容;4、《照片》、《欠条》复印件各一份共8页,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音响设备,被告尚欠原告18万元货款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已经申请诉前保全,产生保全费1670元。
被告岑巩县和天下娱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查:被告岑巩县和天下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可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的默认,故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6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采购音响设备,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置KTV音响设备21套,总价款为28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定金9万元,开业后的3个自然月内付9万元,后3个自然月每月付3万元,开业之日起的半年内全部付清。如被告违约,则原告不退还其已付款且收回所提供的所有设备,被告须向原告赔付合同总额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音响设备,被告却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8万元的《欠条》。本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1670元。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所述的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支付18万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按照总货款的15%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裁减为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基于原告未提供双方各自履行义务情况的相关证据,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期间应为被告出具《欠条》时间,即2018年5月2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岑巩县和天下娱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黔东南州余之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0000元,并自2018年5月29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黔东南州余之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的2315元及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岑巩县和天下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