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龙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与山东龙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4民初90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李华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锋,山东鲁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霞,山东鲁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龙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被告:***,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夫),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槐荫支行)与被告山东龙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槐荫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锋,被告龙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槐荫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飞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9201.76元、截止到2019年1月3日的借款利息2351.67元(上述标的额为553313.67元),自2019年1月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包括逾期利息、罚息或复利等);2.判令龙飞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6500元;3.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送达费等实现权利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原告与龙飞公司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及《质保金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龙飞公司提供58万元的借款额度,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7日。同日,原告与***、***签订了《人民币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14日依约向龙飞公司发放借款58万元,截止2019年1月3日,龙飞公司共还款30798.24元,之后逾期未还。
龙飞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求无异议,因资金紧张没有办法还款。
建行槐荫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自然人担保意向书、保证金质押合同、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发放贷款证明等证据,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4日,龙飞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建行槐荫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了《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伍拾捌万元,甲方应将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额度有限期间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7日;本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LPR利率加157.25基点(1基点=0.01%),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同日,龙飞公司作为出质人、甲方,与建行槐荫支行作为质权人、乙方,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同日,***、***各出具《自然人担保意向书》一份,承诺以本人信用提供对龙飞公司向建行槐荫支行申请的信贷业务的连带责任保证,金额为本金陆拾万元整及其利息,期限为12个月。同日,***、***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建行槐荫支行作为债权人、乙方,各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支用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柒拾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6月7日,建行槐荫支行向龙飞公司发放了贷款58万元,并出具了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截止2019年1月3日,龙飞公司尚欠贷款本金549201.76元,利息2351.67元。
本院认为,建行槐荫支行与龙飞公司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建行槐荫支行与***、***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如实履行。建行槐荫支行按约贷出款项后,龙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建行槐荫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现建行槐荫支行要求龙飞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49201.76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16500元,原被告虽有合同约定,但建行槐荫支行未在限期内提交代理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无法确定代理费具体数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建行槐荫支行要求***、***对龙飞公司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7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龙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支付借款本金549201.76元,利息2351.67元(截至2019年1月3日);
二、被告山东龙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支付利息(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三、被告***、***对被告山东龙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在7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承担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山东龙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0元,减半收取4790元,保全费3370元,均由被告山东龙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维刚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徐祥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