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长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民终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2号1幢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752941719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广月路32-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MA1TAH8K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审被告:***,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上诉人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22)浙0921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视频)到庭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了各自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部分事实未予查明、认定,实体判决错误。一审法庭调查时,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找到我,要租赁钢管。并明确表示是个人的业务,个人承租。我与他讲,个人承租不太好,要找个单位承租,随便找一个也行”。该**说明被上诉人知晓是***个人经营需要租赁钢管,只是为应付被上诉人单位的手续,才要求***随便找个单位签个合同。其后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而是按被上诉人与***、***口头约定履行,上诉人根本什么都不清楚。原判已查明,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将脚手架工程发包给***,***挂靠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力公司)与二十冶公司签约承包该项目,租用的钢管均用于该项目。上诉人与该项目毫无关系。案涉合同是被上诉人要求***找一个单位**,被上诉人与***密谋通过盗盖的手段盖了上诉人公司的印章。2.租赁钢管时,***已向被上诉人讲清楚,是挂靠博力公司承接了脚手架项目,需要租赁钢管,但博力公司不会给挂靠人签约**,是被上诉人要求***随便(找单位)盖个章,以应付公司制定的租赁手续要求,实际履行过程中,仍按被上诉人与***之间约定履行。对此,被上诉人接收个人支付的租赁费和与个人办理结算却未要求上诉人**,也未给上诉人开具发票等事实可予佐证,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行为。3.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过海费是否支持,应审查海运行为是否实际发生。案涉租赁物均是***派车到被上诉人的堆场提取,又派车归还到其堆场。即使鱼山大桥在租赁时尚未起用,所发生的(装运租赁物)轮渡费也是***支付的。原判在被上诉人未送货、未发生过海费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的过海费主张,显属错误。何况被上诉人与***、***办理结算时也未涉及过海费。4.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对***进行了询问。但一审法院对***的**未经案件当事人质询,即作为事实认定,违反程序。综上,上诉人不是案涉合同相对人,也不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上诉人明知***挂靠博力公司承接的脚手架业务与上诉人无关,案涉合同上盖具的上诉人公司合同专用章是被上诉人与***两人通过不当手段获取,也不存在表见代理事实。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江***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未提交答辩意见。 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公司、***、***共同承担支付租金181096.94元、过海费12140.93元、扣件保养费2987.2元、扣件螺杆费691.2元、违约金18109.69元,合计215025.96元的付款责任;2.上***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公司作为甲方与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普通钢管、扣件、钢跳板、镀锌钢管等施工材料。合同约定单价为普通钢管0.015元(米/天)、十字扣件0.012元(只/天)、接头万向扣件0.014元(只/天)、钢跳板3米0.35元(块/天)、钢跳板2米0.25元(块/天)、镀锌钢管0.015元(米/天)。甲方收取乙方押金5万元,乙方交纳押金后办理提货手续,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作租金,租赁期满,乙方要求返还租赁物资,并且付完租金后,押金5天内返还。甲乙双方核对上月租赁费后,乙方必须按月支付租金,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合同到期后,乙方应于七日内结清租金及其他所有费用。租赁期限为2020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到期后乙方应全部归还租用物资,如需延长租期,租金以实际租用量计算为准。交付方式为乙方租用材料应在甲方指定地点提货(应附授权委托书),其运输和上下力由乙方自理,因路途遥远等原因上下及运输有困难时,乙方与甲方协商,可委托甲方代办,费用由乙方支付。上、下力费均为每吨50元,吨位计算为钢管每吨260米、扣件每吨为1000只、钢跳板每吨为50㎡(1.5米为0.375㎡/块,2米为0.5㎡/块,3米为0.75㎡/块)。因鱼山岛的特殊性,材料每满32吨,承租方承担过海费2400元,不满32吨按比例计算过海费。材料归还时,必须彻底清理、平整、上油保养后送还甲方指定地点堆放整齐,经甲方检查验收后,按甲方要求入库堆放整齐。凡未经维修、保养的按标准予以赔偿和支付维修费用,甲方有权拒收不合格的租赁材料。其中扣件短缺锈死螺杆保养标准为0.8元/个,清理涂油保养0.2元/只。乙方不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应向甲方偿付租金总额10%的违约金。甲方由郑兴哲签字并加盖江***公司公章,乙方由***签字并加盖上***公司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江***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4月18日期间按约提供了租赁物。***、***于2022年6月28日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经结算,至2022年3月,共计产生租金311096.94元。***、***已支付江***公司押金5万元、租金8万元,尚欠租金181096.94元,租赁物已返还。 一审庭审后,***向法庭**,其因工程施工需要,以上***公司名义向江***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案涉合同也是其拿至上***公司处,经公司**后再拿给江***公司的。***系为其干活的现场负责人员,其对***确认的租金无异议,确认尚欠江***公司租赁费181096元,其归还扣件时确实有部分螺杆缺失,对上述费用其愿意承担支付责任。但其系至江***公司在鱼山岛的租赁站处自行领取的租赁物,故不同意承担过海费。现其经济困难,希望能免去违约金。*****,其系为***干活的,***至今仍欠其工资款,其不同意承担支付责任。出库单及入库单上、结算清单上签字系其本人签字,其确认租金金额为181096元。 案件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的主体及租赁费用金额。关于案涉合同主体问题。江***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相对人为上***公司,其不清楚***、***与上***公司之间的关系,故要求上***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并提供《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予以证明。上***公司抗辩,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对租赁事宜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案涉租赁物实际系***挂靠博力公司承包脚手架工程所需租赁的,与其无关。并提供《社保缴纳情况》、《工程项目承包核算及责任考核协议》、《租赁合同》、《分包合同》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虽无明确证据证明***经上***公司授权而代表上***公司向江***公司租赁案涉租赁物,但***以上***公司名义与江***公司签订《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加盖上***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系企业对外进行活动的重要凭证,上***公司理应对印章进行严格管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章并非其公司日常使用的备案合同章或江***公司具有明显的过错,故其抗辩并不知情,不能以此对抗善意合同相对人,江***公司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限,构成表见代理,故江***公司主张上***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可予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承担相应租赁费用的支付责任,构成债的加入,江***公司要求***承担支付责任,可予支持。***并非合同相对人,江***公司要求其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及事实基础,不予支持。 关于租赁费用金额问题。江***公司主张剩余租金181096.94元、过海费12140.93元、扣件保养费2987.2元、扣件缺失的螺杆费用691.2元、违约金18109.69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租金,根据江***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及江***公司与***结算、对账凭证,确认尚余租金181096.94元。关于过海费,双方合同约定,因鱼山岛的特殊性,材料每满32吨,承租方承担过海费2400元,不满32吨按比例计算过海费,吨位计算为钢管每吨260米、扣件每吨为1000只、钢跳板每吨50平方米(1.5米为0.375㎡/块,2米为0.5㎡/块,3米为0.75㎡/块),故该费用理应由承租人承担,根据江***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及出库单,确认过海费12140.7元。关于扣件保养费,合同约定归还材料时,承租人对租赁物必须进行清理保养后送还江***公司,江***公司对此有检查验收的义务,并有拒收不合格的租赁材料的权利。***、***已将租赁物返还江***公司并经其验收入库,江***公司提供的入库单并无租赁物未保养的记载,现其要求支付全部租赁物的保养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保养费2987.2元不予支持。关于扣件缺失的螺杆费用,根据入库单中记载螺杆缺失情况,江***公司主张螺杆缺失864个并无不妥,按合同约定“扣件短缺锈死螺杆保养标准为0.8元/个”计算,螺杆保养费691.2元,可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承租人未能及时支付租金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租金总额10%的违约金,江***公司据此主张按未付租金181096.94元的10%计算违约金18109.69元并无不妥,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江***公司与上***公司签订《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后,江***公司按约陆续提供了租赁物,上***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自愿对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可以确认。江***公司要求***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及事实基础,不予支持。综上,确认上***公司、***尚应支付江***公司各项租赁费用合计193928.84元、违约金18109.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1.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江***公司各项租赁费用193928.84元、违约金18109.69元,合计212038.53元;2.驳回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2263元,由江***公司负担23元,由上***公司、***负担2240元。 二审期间,上***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于2022年8月20日出具给上***公司的《***》一份,拟证明案涉《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偷盖,该合同无效,对上诉人无约束力; 2.案涉《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从未履行该份合同,江***公司与***实际履行行为与该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不符,其履行的不是该份合同。 江***公司质证认为,一审庭审时***未出庭,二审也未到庭,该《***》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举证质证意见、诉辩主张、庭审**等,综合判断后予以认定。 江***公司、***、***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公司是否系案涉《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乙方(承租单位)栏及骑缝处盖有“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上***公司确认该印章系其公司合同专用章,仅是认为印章系***偷盖,故该《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应无效,其非该合同当事人,合同对其不具约束力。上***公司为此提交***出具的《***》。本院认为,二审中,上***公司**其公司对用印有严格程序规定,印章使用需经审批。但其仅提交了***出具的《***》。基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该份《***》发表质证意见,该份《***》真实性无法确认。《***》中***述称其偷盖了上***公司印章,并承诺“上***公司因应诉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案件判决结果也由本人承担”,而一审期间,***向法庭**“案涉合同是其拿至上***公司处,经公司**后再拿给江***公司的”。***的**存在矛盾之处和不确定性。故仅依据《***》尚不能认定存在上***公司主张的***偷盖印章情况,亦不能证明存在其主张的江***公司指使***偷盖上***公司印章之事实。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应可认定上***公司系案涉《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当事人。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出租人江***公司已按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作为承租人的上***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案涉《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因鱼山岛的特殊性,材料每满32吨,承租方承担过海费2400元,不满32吨按比例计算过海费”,从该约定内容看,“过海费”实际系租金的组成部分,与租赁物是否实际经过海运并无关联。原判支持江***公司主张的“过海费12140.93元”之诉请,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公司主张***在一审法院所作的**未经质证,不应认定。因***系本案当事人,其向法庭所作的**不属于证人证言,无需当事人质证。上***公司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上诉人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