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24民初4506号
原告:临朐泰快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寺头镇***,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61973********,住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永南村一组23号。
被告:上海长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2号1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临朐泰快金属制品厂与被告***、上海长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临朐泰快金属制品厂于2023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临朐泰快金属制品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临朐泰快金属制品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计180元,财产保全费244元,均由原告临朐泰快金属制品厂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相益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