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长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高峰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0107执2834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高峰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街***第六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507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本院在执行武汉高峰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1民终4386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武汉高峰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604445元及违约金(以60444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2、申请执行人武汉高峰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0元;3、向申请执行人武汉高峰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承担执行费8794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现查明,截至2023年6月14日,被执行人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19522.28元,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783.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68544.6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