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624执127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人天包装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科技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758182821G。
法定代表人:李浩,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周口三盛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沙南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MA3X63NL10。
法定代表人:蒋平均,董事长。
武汉人天包装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口三盛旺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沈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624民初46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周口三盛旺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人天包装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是,依照SSW20160918SB定作合同支付142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依1425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2%计算,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付款完毕之日止);依照SSW20161206SB定作合同支付209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依209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2%计算,自2018年7月2日起至付款完毕之日止);依照SSW20170210SB定作合同支付第三笔货款中的已确定的违约金13711.78元和欠款9645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依96464元为基数,按每日0.02%计算,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付款完毕之日止)及该合同的质保金80000和违约金(违约金依8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2%计算,自2019年1月5日起至付款完毕之日止);依照七份合同支付欠款15354元,上述款项被告周口三盛旺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人天包装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因周口三盛旺食品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武汉人天包装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申报财产暂无法处置。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当地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
三、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豫1624执12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序。
被执行人周口三盛旺食品有限公司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武汉人天包装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付庆华
审判员 吴全齐
审判员 张保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广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