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民终2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恒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中兴南路凯利国际B座18层18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67417730。
法定代表人:谢金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真,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魁,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惠众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兴荣街17号1号楼东3单元6层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822612627。
法定代表人:邵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艳,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恒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惠众电梯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均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3521、15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将原告河南恒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惠众电梯有限公司、杜忠杰承揽合同纠纷和原告河南惠众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恒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案合并审理,河南恒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惠众电梯有限公司应互为原被告,杜忠杰系被告。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诉讼地位有误,且遗漏案件当事人杜忠杰,对于杜忠杰应否承担责任未予评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另,关于河南惠众电梯有限公司诉河南恒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原审法院作出(2020)豫0191民初5826号民事判决后,河南恒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0)豫01民终10724号民事裁定。本院(2020)豫01民终10724号民事裁定认为电梯主板能否恢复安装、河南惠众电梯有限公司另行购买电梯主板减损是否具有合理性、126000元损失是否客观真实原审并未查明,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情形,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现仍未予查明,基本事实不清。河南惠众电梯有限公司诉河南恒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虽系发回重审后又上诉,但本案同时并案审理河南恒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河南惠众电梯有限公司、杜忠杰承揽合同纠纷,且存在上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二审不宜直接处理,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3521、1578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恒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79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河南惠众电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颖超
审判员 邓先理
审判员 王东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