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3521、15787号
原告河南恒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中兴南路凯利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67417730。
委托代理人徐珂,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华俊,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惠众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兴荣街****楼******会信用代码:914101000822612627。
法定代表人邵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双阳,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恒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与被告河南惠众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众公司”)、杜忠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及原告河南惠众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恒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恒升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珂、郑华俊,惠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徐双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惠众公司支付恒升公司电梯安装费用280000元、利息暂计22868.61元(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2、被告杜忠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2日,恒升公司与被惠众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恒升公司承包位于开封市九福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工地的电梯安装工程,总价款48万元,恒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电梯安装工作,但惠众公司未按时支付电梯安装费用,被告杜忠杰作为惠众公司的原始股东应当对持股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恒升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惠众公司辩称,对恒升的起诉金额不服,惠众公司已经支付了30万元的款项。恒升公司只安装了9台电梯,剩余的4台是由惠众公司安装的,惠众公司不仅不需要向恒升公司支付剩余的款项,恒升公司还需向惠众公司退还安装电梯的款项。
杜忠杰辩称,恒升公司主张的安装费用已经支付过了,恒升公司还有部分安装义务尚未完成。
惠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完成全部电梯的调试、验收、取得合格证、办理移交手续;2、判令恒升公司赔偿惠众公司购买电梯控制主板损失126000元;3、判令惠众公司不再支付剩余电梯安装费156000元;4、判令恒升公司支付人工费28050元。5、判令恒升公司支付惠众公司违约金288960元(自2018年8月28日起以48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算至2020年4月21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6、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7、请求判令恒升公司退还惠众公司多收取的运输费6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2日,恒升公司与惠众公司签订《电(扶)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恒升公司负责安装开封九福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项目工地的电梯共13台,合同价格为固定价格,单价包死,共480000元;其中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因乙方责任导致工程不能按期完成或以乙方未按照甲方的有关工程管理规定进行施工时,乙方应按照合同总金额5%/天向甲方偿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惠众公司按约支付了安装款,但恒升公司却未按约履行安装义务。在安装过程中多次离场拖延施工,引起发包方的强烈不满,严重延误工期,导致惠众公司只能另行组织工人完成恒升公司拖延施工的安装。即便如此,恒升公司完成了5#楼、6#楼、10#楼9台电梯的安装工作,尚未调试完成,也未验收移交。在2019那年3月9日又私自将其中7台电梯的控制主板拆除,导致惠众公司为购买7块主板花费126000元。在与恒升公司多次沟通无果的情况下,惠众公司只能自行将剩余1#楼、7#楼的4台电梯安装完毕,因此惠众公司不应当再向恒升公司支付合同中约定的4台电梯的安装费156000元。因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电梯的安装需要由生产厂家指定的安装单位负责且需要进行验收、备案和移交。因此恒升公司需要继续履行合同完成全部电梯的验收、备案和移交。截止惠众公司起诉之日,因为恒升公司的违约给惠众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惠众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要求恒升公司支付违约金。
恒升公司辩称,一、惠众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电梯安装款。惠众公司请求判决恒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条件应当是按合同约定支付电梯安装款,惠众公司应先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但惠众公司至今仍未按约定支付电梯安装款;二、电梯属于特种设备,惠众公司不应私自购买与涉案电梯不相匹配的控制主板,并在不具备电梯安装资格的条件下,私自组织安装,其购买电梯控制主板损失126000元以及人工费28050元与恒升公司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三、恒升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第一批9台电梯的安装工作,后面4台电梯也只剩余电梯厅门没有安装,余项已经安装完毕。根据《电(扶)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付款方式第3条,因甲方原因,造成货到工地6个月仍不能完工的,甲方应从即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的安装余款支付给乙方,惠众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剩余全部电梯安装款;四、惠众公司违约在先,其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电梯安装费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其要求答辩人支付过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6日,惠众公司与开封九福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惠众公司安装涉案13台电梯,合同另约定安装工期为电梯全部到达现场之日起45个日内完工。2018年6月22日,惠众公司与恒升公司签订《电(扶)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恒升公司负责安装开封九福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项目工地的电梯共13台,合同价格为固定价格,单价包死,合同价格包含电梯的安装、运输、搬运、调试、保管、检测检验、双方验收、税金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安装所需的全部费用及免保期间的维护和保养,共480000元。分别为5#楼,品牌及型号规格MCA-1050-CO60(6/6/6),数量1,每台安装费36000元;品牌及型号规格MCA-1050-CO60(5/5/5),数量1,每台安装费36000元;6#楼,品牌及型号规格MCA-1050-CO60(10/10/10),数量2,每台安装费36000元;品牌及型号规格MCA-1050-CO60(9/9/9),数量1,每台安装费36000元;10#楼,品牌及型号规格MCA-1050-CO60(8/8/8),数量4,每台安装费36000元,;1#楼、7#楼,品牌及型号规格LCA-1350-CO60(3/3/3),数量2,每台安装费39000元;品牌及型号规格LCA-1600-CO60(3/3/3),数量2,每台安装费39000元。
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乙方将电梯全部运送到达施工现场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将本合同总金额40%的开工款。在电梯门安装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的20%。2、经当地检测机构的监督检验合格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的安装余款(不包含质保金,即本合同总金额的6%)支付给乙方;若非乙方原因导致已完工电梯未能通过和不能检验,甲方在收到乙方发出的完工通知书后,也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清本合同余款;同时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完成电梯设备及所有资料的移交工作。3、因甲方原因,造成货到工地6个月仍不能完工的,甲方应从即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的安装余款支付给乙方;4、甲方以电汇(电汇/支票)方式按上述付款条件向乙方付款(若甲方以汇款支付款项,汇款时请注明付款单位、用途、银行帐号及合同编号并将汇款底单传真给乙方的经办人)。5、电梯分批安装的,按上述付款方式分批付款。6、甲方实际支付金额以付款凭证为依据。7、质保(免保)期为18个月;质保金为本合同金额的6%。到期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支付乙方。
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1、工程安装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乙方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若无法修复损坏零部件,乙方负责全额赔偿,并从工程款中扣除。因此造成逾期交付的,乙方应向甲方偿付合同总金额5%/天违约金。如果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2、因乙方责任导致工程不能按期完成或乙方未按照甲方的有关工程管理规定进行施工时,乙方应按合同总金额5%/天向甲方偿付违约金,且甲方有权解释本合同,另委托第三方完成乙方未能完成的工程,乙方应将安装物附件及所有材料完好交还甲方。3、乙方不能如期执行合同或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单方解除合同的,须向甲方缴纳合同额1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由于合同不能按时执行所产生的损失。4、甲方不能按合同履行的,除竣工日期顺延外,还应赔偿乙方的实际损失。5、工程由于设计变更或设计错误造成的停工、返工,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合同签订后,2018年6月14日电梯到货11台,2018年7月13日电梯到货2台。2018年8月21日,惠众公司向恒升公司支付20万元安装费。惠众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30日、2018年6月1日,向恒升公司支付调试费5万元、5万元,共计10万元。2018年9月15日,恒升公司完成5#楼、6#楼、10#楼共9台电梯的安装工作,但并未调试、厂检、验收。2019年3月8日,恒升公司发出《开封九福来项目进度计划》载明:“以下为安装进度计划:1#、7#楼20天井道钢结构焊接,30天安装完毕。10天厂检验收。共计60天。5#,6#,10#楼10天调试,10天厂检,15天验收。共计35天。前提是电梯设备款,进场款尽快支付,甲方配合到位,如因款项问题,甲方配合不到位等问题,工期自动顺延。”2019年3月10日,恒升公司擅自拆除已安装完毕9台电梯中7台电梯的控制主板。2019年5月17日惠众公司与北京欣菱电梯部件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购买7台电梯控制主板,惠众公司提交2019年5月17日《收据》一份,证明其购买电梯控制系统支出126000元。
经查明1#楼、7#楼共4台电梯,为惠众公司自行安装。
本院认为,本案中,惠众公司与恒升公司签订的《电(扶)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惠众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2018年6月1日分别转账5万元,备注中均载明为“调试费”。庭审时,恒升公司称惠众公司支付100000元调试费不应包含在本案480000元安装费中。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扶)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恒升公司负责安装开封九福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项目工地的电梯共13台,“合同价格为固定价格,单价包死,合同价格包含电梯的安装、运输、搬运、调试、保管、检测检验、双方验收、税金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安装所需的全部费用及免保期间的维护和保养,共480000元。”故惠众公司支付的该10万元应当包含在48万元。2018年7月14日,涉案13台电梯全部运送到达施工现场,根据《电(扶)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第一款的约定,惠众公司应于当日向恒升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192000元;2018年8月21日,惠众公司向恒升公司支付200000元安装费。2018年9月15日,恒升公司完成5#楼、6#楼、10#楼共9台电梯(每台3.6万元)的安装工作,按照合同约定,分批安装,分批付款,惠众公司需向恒升公司支付安装完毕的9台电梯款项的20%,即6.48万元,综上,惠众公司应向恒升公司共计支付25.68万元。但截止2018年8月21日,惠众公司共计支付本合同项下费用共计300000元,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构成违约。
恒升公司收到本合同项下300000元后,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保管、验收、移交等义务。根据《电(扶)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第二款的约定,经当地检测机构的监督检验合格后,或非乙方原因导致已完工电梯未能通过和不能检验,甲方在收到乙方发出的完工通知书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的安装余款(不包含质保金,即本合同总金额的6%)支付给乙方。惠众公司与开封九福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中关于对电梯到场后45天安装完毕的工期约定,以及电梯安装的一般行业习惯,恒升公司应在电梯进场之后,尽快完成全部电梯的安装、调试工作,保证电梯及时交付使用。恒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要求惠众公司支付剩余全部电梯安装款,并以此拒绝履行安装义务,采取拆除主板等行为对承揽完成成果进行损坏,构成根本性违约。恒升公司辩称其根据《电(扶)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第三款的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货到工地6个月仍不能完工的,甲方应从即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的安装余款支付给乙方,要求惠众公司支付剩余全部电梯安装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货到工地6个月不能完工系因惠众公司原因造成。惠众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安装费的违约行为,恒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条件要求惠众公司支付剩余全部电梯安装费,且以此拆除主板、不予安装,同样存在违约行为。关于惠众公司诉请恒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完成全部电梯的调试、验收、取得合格证、办理移交手续,由于电梯特种设备的特殊安装要求,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惠众公司已经支付了9台电梯的安装费用,恒升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配合惠众公司完成该九部电梯的调试、验收、取得合格证、办理移交手续。对剩余4台电梯,因惠众公司未支付该四台电梯安装费用15.6万元,庭审后查明1#楼、7#楼4台电梯系惠众公司自行安装,故该4台电梯的调试、验收、取得合格证、办理移交手续等工作不应再由恒升公司履行。根据合同约定,惠众公司应向恒升公司支付安装费48万元,惠众公司实际支付30万元,扣除剩余4台电梯安装费15.6万元,剩余2.4万元惠众公司仍应向恒升公司支付。关于惠众公司要求恒升公司退还多收取的9台电梯的运输费63000元,惠众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恒升公司重复收取其费用,且惠众支付的款项均在需向恒升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惠众公司诉请恒升赔偿主板损失126000元,恒升公司辩称,电梯主板的拆卸系规避安全风险避免发生安全事故,本院认为恒升公司可以通过其他方式限制电梯使用,强行拆除主板会导致扩大损失,故对该部分费用,恒升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惠众公司请求人工费28050元,已包含在电梯安装费中,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惠众公司诉求违约金288960元,因其尚未实际发生,惠众公司可待实际发生后向恒升公司另行主张。关于恒升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恒升公司应向惠众公司赔偿主板损失126000元,冲抵惠众公司应向恒升公司支付的2.4万元安装费,恒升公司应向惠众公司赔偿损失10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恒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配合河南惠众电梯有限公司办理由其安装的9台电梯的调试、验收、合格手续和材料移交,并交付正常使用。
河南恒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惠众电梯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2000元。
三、驳回河南惠众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河南恒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15633元,由原告负担9790元,被告负担5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文涛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华赠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司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