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11民初4968号
原告(反诉被告)开***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红、刘宏隆,河南仁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惠众电梯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孙海艳(实习),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开***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福来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惠众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众电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九福来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嘉铃独任审判,因案情疑难复杂,经批准,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付艳宇、屠嘉铃、王辰娟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九福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红、被告(反诉原告)惠众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九福来公司诉称:2018年3月26日,原告九福来公司(买方)向被告惠众电梯公司(卖方)支付所有电梯款项,根据合同交货期限,卖方应于买方支付本合同剩余款项之日起60天内向买方支付本合同全部标的,故卖方应于2018年5月27日把合同全部标的送达买方指定地点,但卖方于2018年6月14日实际向买方供货11台电梯,逾期交付电梯18天;卖方于2018年7月13日实际向买方供货2台电梯,逾期交付电梯47天。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卖方逾期交货,应按照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以此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5424.26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卖方应在电梯全部到达买方现场之日起45日内完工,如逾期完工,卖方应按照逾期部分合同款项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该工程至今未验收,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000元。另自2018年3月26日以来,涉案电梯一直未竣工验收,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验收资料,致使原告无法委托第三方介入验收,电梯一直未能交付使用。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如卖方不按期竣工及验收,买方有权自行安装或委托第三方安装,除卖方返还买方的安装费用并支付利息外,卖方还应按照合同总额的10%承担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5760元。综上,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299184.26元。最后,因涉案电梯一直出现质量问题,卖方应证明电梯主板为原装主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99184.2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下: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电梯维修及更换配件等支出的费用1187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惠众电梯公司辩称: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九福来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第5.2.1条的约定,九福来公司负责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的土建配合的工作,包括门套、召唤箱、厅外指层灯箱、消防开关箱、厅外报站灯钟箱、曳引主机座、限速器座、缓冲器座的混凝土灌注、五方通话安装等义务。我方为了让九福来公司能够早日使用检验合格、安全快捷的电梯,曾多次与九福来公司相关负责人沟通,并多次发联系函请求九福来公司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在机房设置永久性电气照明、提供机房正式电源、封堵防水台、在机房内设置通风设施封堵电梯门口大门套、配备灭火器、安装五方通话等等。但截至九福来公司起诉之日,其也未将相关义务履行完毕,导致无法进行验收。同时,九福来公司也并未自行安装涉案电梯或委托第三方安装,其无权依据涉案《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第8.3条主张安装费用、利息及违约金。故电梯未能按期竣工验收不能归责于我方,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次,在涉案《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九福来公司逾期支付20%的电梯买卖预付款,我方有权依据该合同第4.2.1条之约定顺延交付电梯的时间及完成安装的时间。而且,我方已完全履行该合同义务,当时九福来公司未向我方主张违约责任,现九福来公司主张答辩人逾期交货,应支付违约金5424.26元,明显违背公平与诚信原则。最后,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就本案而言,电梯未能检测交付使用系九福来公司未能做到土建配合的工作,九福来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因电梯逾期到货、电梯安装逾期竣工验收而给其导致的具体的损失项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诉求的维修费用,因被告并没有拒绝对相关电梯进行维修,也一直进行维修,但是因为电梯土建原因导致电梯无法进行验收;九福来公司所称的电梯维修及更换配件并没有向我方给出相应的具体的要求,应当提供已经通知我方,而我方未及时维修的证据;关于费用,九福来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协议及协议中已经进行维修和配件已经交付并使用的证明,此外还应当提供相应配件的价格符合相应的市场价格的证明。被告并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九福来公司支付反诉原告电梯安装款9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反诉被告九福来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材料款、人工费135696元;3、判令反诉被告九福来公司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412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九福来公司承担。
针对反诉,九福来公司辩称:根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惠众电梯公司应当在电梯到场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电梯的安装工作,完工后应当书面通知甲方,但至今为止,被告(反诉原告)未安装完毕,也没向九福来公司提交书面完工通知;已安装的电梯存在诸多的质量问题,所购13台电梯的主板被惠众电梯公司摘走,在九福来公司多次电话通知后,才重新安装主板,现在仍有两台电梯主板没有安装;现在电梯一直没有进行验收,导致电梯无法使用,九福来公司多次通知惠众电梯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及维修,但惠众电梯公司一直敷衍了事,导致原告生产经营收到极大影响,电梯进场已经四年,但是至今无法使用。故在惠众电梯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安装义务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应当支付电梯安装款及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九福来公司(买方)从被告惠众电梯公司(卖方)处购买电梯13台,合同总价237万。该合同2.2.1条约定:本合同标的物设计所需的技术资料(包括建筑图纸、土建参数等),由买方于签订合同前确认盖章后提供卖方;2.2.2,本合同技术附页所列之各项,买方应在签署确认的同时予以确认;2.2.3、本合同技术附页所列若有待定内容,买方未能予以书面确认时,交货期另行协商。买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支付合同货价的20%作为预付款,其中占合同总价的10%作为定金;分批次履行合同时,按以上比例分批次付款;买方付清合同款项时,本合同项下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至买方。合同签订,满足前述第二条之2.2.1、2.2.2款以及第三条之3.2款的内容后,卖方应于买方支付本合同剩余款项之日起60天向买方交付本合同全部标的。如买方未按照第三条之3.2款履行付款义务、未按照第二条之2.2.1、2.2.2款提交技术资料或未按照2.2.3对待定事项作出书面确认,卖方将顺延交货及完成安装时间。卖方逾期交货或者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对方仍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同时将电梯设备技术参数表附于合同。
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九福来公司将上述《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所涉的13台电梯的安装工程承包给惠众电梯公司,安装总价为48万。惠众电梯公司将电梯全部运送至九福来公司施工现场之日,九福来公司向惠众电梯公司支付本合同总金额40%的开工款,电梯门安装完毕后,九福来公司向惠众电梯公司支付本合同金额的20%;经当地检测机构的监督检验合格后,九福来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的安装余款支付给惠众电梯公司;若非惠众电梯公司原因导致已完工电梯未能通过和不能检测,九福来公司在收到惠众电梯公司发出的完工通知书后,也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惠众电梯公司付清本合同余款;因九福来公司原因,造成货到工地6个月内仍不能完工的,九福来公司应从即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的安装余款支付给惠众电梯公司。惠众电梯公司在电梯全部到达九福来公司现场之日起45个日内完工。(不含当地政府部门检测机构验收时间)。惠众电梯公司安装完工后,完工书面通知九福来公司,并双方对完工情况进行互相确认。如惠众电梯公司逾期完工或九福来公司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若九福来公司自行安装或者委托第三方安装的,预付的安装费用不予退回;惠众电梯公司不负责保修,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由九福来公司自负;若惠众电梯公司不按期竣工及验收,九福来公司有权自行安装或委托第三方安装,除惠众电梯公司返还九福来公司的安装费用并支付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惠众电梯公司应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九福来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向惠众电梯公司支付20%的电梯设备款,即474000元,于2018年3月26日向惠众电梯公司支付了80%的电梯设备款1896000元。惠众电梯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14日将合同约定的11台电梯(合同价款1970600元)送至九福来公司施工现场,于2018年7月13日将合同约定的2台电梯(合同价款399400元)送至九福来公司施工现场。
上述电梯到达施工现场后,九福来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向惠众电梯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192000元。惠众电梯公司开始进行电梯安装工作。在施工过程中,惠众电梯公司向九福来公司发出《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载明:根据双方于2017年11月16日共同签署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为了加强设备管理,加强施工进度,由于项目工地现场1#7#5#6#10#楼电梯井道偏值过大,造成电梯安装施工材料及费用增加,双方订立补充协议,材料型号、数量及价格共计117550元。九福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云鹤在该补充协议上书写以下内容:以上消费费用为施工单位上报,数量、材料、单位及现场施工是否需要以上表格内容、工程量、材料、费用、金额、人工,最终工程(电梯)施工完毕,由相关专业人员确认后进行确认。
2018年9月29日,惠众电梯公司向九福来公司提供《河南惠众电梯有限公司电梯项目报价表》,增加槽钢、角铁、膨胀螺丝、铁丝网、钢板、吊钩圆钢及1#7#无机房电梯井道整改及1#7#无机房电梯增加吊钩,共计费用90730元,付款方式为:预先支付80%费用,安装完成付20%。九福来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在该报价表上盖章。2018年10月29日,九福来公司按照该报价表所载明的金额向惠众电梯公司支付了1#、7#井道超标增加费用80%的工程款72584元。2018年10月27日,惠众电梯公司员工李参军与九福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云鹤联系,询问上述两个报价单是否签完,王云鹤称“签了,这个也签了,都签了,他的意思叫盖公章,又盖公章。”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电梯已安装完毕,但对于安装完毕时间不一致,九福来公司认可电梯于2020年初安装完毕,惠众电梯公司认可涉案电梯于2019年4月安装完毕。现双方纠纷成讼,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九福来公司从惠众电梯公司购买电梯并将电梯安装工作交付惠众电梯公司,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合同约定,“卖方应于买方支付本合同剩余款项之日起60天向买方交付本合同全部标的。”在九福来公司支付全部电梯款项后,惠众电梯公司应在60天内向九福来公司交付全部电梯。但九福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惠众电梯公司支付电梯款项,依照合同约定,惠众电梯公司交付电梯的时间可顺延。九福来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支付完毕所有款项,惠众电梯公司应在2018年5月26日前将所有电梯交付给九福来公司,但惠众电梯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14日到货11台(逾期19天,电梯总价款1970600元),于2018年7月13日到货2台(逾期48天,电梯总价款399400元),以此计算违约金,分别为1907600元×19天×万分之一、399400元×48天×万分之一,原告九福来公司诉求5424.26元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九福来公司诉求的逾期安装违约金24576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惠众电梯公司自认电梯于2019年4月安装完毕,显属违约,九福来公司可要求惠众电梯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但九福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诉求的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调整,酌定惠众电梯公司按照合同总额的20%向九福来公司支付违约金,即96000元。关于九福来公司诉求的电梯维修及更换配件的费用1187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九福来公司诉称的电梯质量问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具体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惠众电梯公司称其逾期交付电梯的原因在于“九福来公司未向其提交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但未提供证据,故对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惠众电梯公司称电梯未安装完毕的责任在于九福来公司,但证据不足,且结合约定,惠众电梯公司应在完工后向九福来公司发出完工通知,惠众电梯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惠众电梯公司诉求的4122元预付款违约金,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九福来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首付款474000元,逾期10天,九福来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向惠众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474000×万分之一×10,惠众电梯公司诉求4122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惠众电梯公司诉求的96000元安装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惠众电梯公司未按照《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所载明的工程期限安装完毕电梯,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电梯未能安装完毕的责任在于九福来公司,故对于惠众电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惠众电梯公司诉求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所涉的117550元,结合惠众电梯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九福来公司的员工王云鹤在该协议上书写的内容为“由相关专业人员确认后进行确认”,且未加盖九福来公司印章,不能视为九福来公司形成最终意思表示,故对惠众电梯公司诉求的该补充协议所涉的117550元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惠众电梯公司诉求的《河南惠众电梯有限公司电梯项目报价表》所涉的20%费用18146元,因惠众电梯公司未能依约安装完毕涉案电梯,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惠众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交付违约金5424.26元;
二、被告河南惠众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逾期安装违约金96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开***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河南惠众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122元;
四、驳回原告开***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河南惠众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4元,反诉费2418.50元,由原告开***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担2879.50元,由被告河南惠众电梯有限公司承担3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艳宇
审判员 屠嘉铃
审判员 王辰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