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7953号
原告:***,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张辉峰,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玉亮,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惠众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兴荣街17号1号楼东3单元6层602号。
法定代表人:邵良。
委托代理人:张敏姬,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林芳,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惠众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众电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敏姬、冯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郑州市中森置业有限公司(中森林语美墅)项目”前四期电梯维修保养费用共计340698.11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以其欠付费用为本金向原告分阶段支付自2020年1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2日,案外人郑州中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置业)与沃克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2020年3月9日名称变更为:沃克斯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克斯)签订了编号为V15N5122T195号的《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中森置业委托沃克斯,由沃克斯或沃克斯委托的第三方完成位于郑州市荥阳市荥泽大道与文博路的中森林语美墅小区“中森林语美墅项目”74台电(扶)梯的安装、调试、验收及保养工作,合同金额人民币2004400元整。原告为承揽上述中森林语美墅项目74台电梯的安装、维保工程,与案外人河南凌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凌众)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借用河南凌众的电梯安装、维保资质来承揽上述电梯安装、维保工程,河南凌众收取相应管理费和发票费用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河南凌众不实际参与电梯安装、维保工作。为此,2016年4月18日,原告作为河南凌众的联系人与沃克斯分别签署了编号为:V15N5122-195号的《电(扶)梯安装委托合同》和编号为V15N5122-195号的《电梯维修保养委托合同》。其中,《电(扶)梯安装委托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河南凌众为中森林语美墅项目用户提供74台电(扶)梯安装服务,安装费用为1293480元。《电梯维修保养委托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河南凌众为中森林语美墅项目用户提供74台电(扶)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服务期限为:技监局对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36个月。维修总金额为591000元,分六笔支付,每6个月支付98500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依据《电(扶)梯安装委托合同》约定借用河南凌众的电梯安装资质组织工人开展并完成相关电梯的安装、调试工作。沃克斯根据《电(扶)梯安装委托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向河南凌众支付了电梯安装款项,随后河南凌众扣除管理费用和发票费用后向原告分批支付了全部电梯安装工程款。2017年5月,电梯安装完毕后,原告随即依据《电梯维修保养委托合同》借用河南凌众的电梯维保资质组织工人开展电梯维保工作。但沃克斯暂未向河南凌众支付电梯维保款项。中森林语美墅项目的电梯安装及维保业务实际为原告个人招揽的业务,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但原告为个人,无相关电梯安装及维保的资质,因此与具有相关资质的河南凌众达成口头协议,借用河南凌众的相关资质,完成该项目的相关电梯施工及维保工作,电梯的安装及维保工程款项由沃克斯支付给河南凌众后,再由河南凌众扣除管理费用和发票费用后支付给原告。目前电梯安装工作已完成,相关款项也通过上述方式由沃克斯间接支付给了原告。但因为河南凌众支付款项较为迟延,经各方协商,2018年9月,由原告作为维保负责人,向沃克斯申请将电梯维保挂靠单位由河南凌众变更为被告,河南凌众和被告予以书面确认。同时,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收到沃克斯的电梯维保款后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不向原告收取管理费用,只收取6%的发票费用,相关发票费用由被告从其付原告的另外一笔55000元工程款中抵扣。为此,2018年9月19日,被告与克斯签订编号为V15N5122T195号《电梯维修保养委托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为中森林语美墅项目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服务期限电梯验收合格移交户之日起36个月,维修总金额为591000元,分六笔支付,每6个月支付98500元。该合同主要内容与沃克斯和河南凌众之间的原维保合同内容一致。自2017年5月起,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一直从事案涉电梯的维保工作并按约定形成相关维保记录和检测报告。2020年1月14日,沃克斯向被告支付了中森林语美墅项目74台电梯维保工程前4期的全部维保费用共计人民币394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口头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沃克斯支付的维保项后全额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并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仍拒不支付,且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杜忠杰对原告躲避不予理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惠众电梯辩称,一、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管理费74000元。原告借用被告电梯安装及维保资质与案外人沃克斯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委托合同》,原告为中森林语美墅项目安装74台电(扶)梯的安装/调试/验收及保养工作,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每一台电梯收取1000元管理费,故原告应向被告缴纳74000元管理费。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税费43679.49元。首先,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税费按照税局征收的标准收取。前四期电梯保养费用共计394000元,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被告应当给付税费为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增值税按照发票金额6%标准收取,开具发票金额为394000元,即为22301.89元,且需向支付税局缴纳增值税:22301.89元、企业所得税:18585(利润的5%)、城建税:1561.1元、教育费附加:1115.1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16.4元,以上共计83679.09元。其次,被告未承诺或认可以上税费在舞阳电梯安装项目55000元中予以扣除。舞阳电梯安装项目与本案电梯维修保养项目属于两个不同的工程,舞阳电梯安装项目的工程款55000元第三方尚未给付,被告未收该到任何款项,且被告未承诺也不认可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在舞阳电梯安装项目55000元中予以扣除。三、被告于2020年5月27日偿还原告30000元、2020年6月4日偿还被告的50000元为电梯保养费,而非其他款项。本案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一直与其协商,双方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被告同意撤诉,故被告于2020年5月27日偿还原告30000元、2020年6月4日偿还被告的50000元,该款项为被告支付给原告涉案电梯维修保养费用。2020年6月8日,杜忠杰(惠众电梯前法定代表人)与***通话录音中,已自认收到涉案电梯维修保养费用80000元。故2020年5月27日、2020年6月4日分别偿还的30000元、50000元为本案电梯维修保养费。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电梯维修保费用,应当减去管理费74000元、税费65535.28元。其次,被告与沃克斯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委托合同》中约定高额的赔偿金、违约金。被告与原告并未约定何时将电梯维修保养款项支付,《电梯维修保养委托合同》中约定了维修保养时间为电梯验收合格移交用户之日起36个月,涉案电梯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7月21日,保修期限截止为2020年7月21日。涉案电梯仍在维保期间内,为防止原告的电梯维修保养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平原则,维修保养时间届止,被告将收到的电梯维修保养费用支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中森置业作为委托方与沃克斯(受托方)签订编号为V15N5122T195的《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沃克斯或其委托的取得许可证的单位负责施工中森林语美墅项目设备买卖合同所订74台电(扶)梯产品的安装、调试、验收及保修保养工作。
2016年4月18日,沃克斯作为甲方与河南凌众(乙方)签订《沃克斯电(扶)梯安装委托合同》,约定就甲方与中森林语美墅项目用户签订的电(扶)梯安装合同(合约号:V15N5122-195)所涉74台产品的安装与保修保养事宜,甲方向乙方给予技术指导与安全监控,乙方则负责具体产品的劳务工作。合同标的:1293480元。同日,沃克斯与河南凌众另签订《沃克斯电(扶)梯维修保养委托合同》,约定河南凌众对前述74台电梯按合同附件维修保养服务细节进行维保工作,维保费用总金额为591000元,维修保养期间为技监局对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36个月。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于2016年5月23日开始进场安装电梯。
2017年7月21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测研究院出具《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载明,河南凌众为施工单位,中森置业为使用单位的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复检合格。自2017年5月至2019年5月,原告对已安装的电梯进行维修保养。2018年8月2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测研究院对上述电梯进行再次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
2018年,原告作为维保负责人递交维保单位变更申请一份,申请将涉案74台电梯的维保单位由河南凌众变更为被告。河南凌众与被告分别在该申请的原维保单位和新维保单位处盖章确认。
2018年9月19日,沃克斯与被告惠众电梯签订《沃克斯电(扶)梯维修保养委托合同》,约定维修保养时间为电梯验收合格移交用户之日起36个月。
2020年1月3日,被告惠众电梯向沃克斯出具394000元的电梯维保费发票一份。2020年1月14日,沃克斯向被告惠众电梯转款394000元,摘要:维保费-中森林语美墅。
2020年5月27日、6月4日,被告惠众电梯分别向原告***尾号0243的建设银行账户转款30000元、50000元,附言:还款。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20年5月27日、6月4日合计向其转款的80000元,其中有49000元应抵偿原、被告双方舞阳项目中的维保费,抵偿后双方舞阳项目的款项即结算完毕,剩余31000元系支付本案的维保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称该80000元均系对本案维保费用的支付,双方的舞阳项目尚未完工,各项款项均未结算,第三方也并未向被告支付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梯安装合同、电梯安装委托合同、电梯维修保养委托合同、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证明、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挂靠合同,但原告系借用被告惠众电梯资质与沃克斯签订涉案的《沃克斯电(扶)梯维修保养委托合同》,并实际从事了电(扶)梯维修保养工作,原、被告双方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沃克斯要求实际完成涉案项目电梯的维修保养工作,沃克斯已将维保费3940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应当将该费用支付给原告。被告已于2020年5月27日、6月4日合计向原告支付80000元,原告主张有49000元应抵偿双方舞阳项目中的维保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舞阳项目的付款、结算等存在争议,而舞阳项目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舞阳项目的应付款项,本院不予处理。因被告支付上述80000元的行为发生在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后的诉请调解阶段,原告最初的诉讼请求亦为314000元(即394000-80000),综合以上情形,对该80000元应视为对本案款项的支付,故被告现应向原告支付维保费用314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并无电梯维修资质,其借用被告的名义对外维修电梯,该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关于电梯维修许可的强制性规定,影响特种设备维修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影响工程质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无效。因原告对该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惠众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向原告***支付维保费31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0元,减半收取3005元,由原告***负担610元,被告河南惠众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杜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