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惠众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惠众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03民初1319号 原告:**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工业园区**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南惠众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兴荣街17号1号楼东3**6层60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南惠众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2.被告惠众公司立即赔偿原告损失76215.38元(包含电梯成本、仓储费等合计81415.38元,扣除已付款5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1日,被告因郸城实验小学家属院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电梯安装项目向原告定作电梯6台,并签订了编号为RH20180075号《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6台,总价款为5676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相关付款、违约等条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生产完6台电梯,被告于2018年12月4日提走3台,2020年5月21日提走2台,目前尚剩余1台未提走。该台电梯于2019年12月16日生产,生产完毕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提货,但被告一直不予提货。后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该台电梯的余款并提走,但被告亦未回复。原告已多次催款提货,亦给了合理期间,但被告一直未付款提货,现合同实际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原告无奈之下于2020年8月8日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行使解除权,被告已于2020年8月10日签收。现由于被告原因终止合作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其中电梯属于定制产品,电梯成本62375.38元,仓储费1904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惠众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6台电梯,并约定了设备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实。 2.联系函、EMS面单及回执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发函催告被告支付货款、仓储费并提取电梯,原告已尽合理催告义务,被告亦收到原告的催告的事实。 3.解除合同通知函、EMS面单及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拒不履行支付货款、仓储费并提取电梯的合同义务,原告行使解除权,双方的合同已于2020年8月10日解除的事实。 4.电梯配件价格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合同因被告违约解除给原告造成的部分实际损失的事实。 5.《**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度原告主营业务成本率为65.11%,案涉电梯售价为95800元,以此计算得出电梯成本为62375.38元的事实。 6.采购订单、发票,用以证明部分电梯部件采购成本为33592.29元的事实。 7.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确认案涉电梯参数及排产,但被告未提取电梯,案涉电梯至今存放在原告处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7,被告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惠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RH20180075《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6台,合同总价款为5676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5%即28380元;发货期30天前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95%即539220元,若买方超过此项约定的应付款日九十天未付清款项的,则视作买方单方终止合同,买方已付定金不再退回,卖方有权另行处理合同设备。合同同时约定因买方原因推迟提货或延期代办运输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买方应向卖方支付每台电/扶梯每天80元的仓储保管费,超过六十天买方仍不提货的,卖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6台电梯设备的定作,被告支付了电梯款477000元,并已提走其中5台电梯,**1台电梯(梯号R2)未提货,该电梯售价95800元,被告仅支付了5200元。原告于2020年6月8日向被告发送联系函一份,要求被告在收函后七日内给出提货方案并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及仓储费,被告于2020年6月11日签收该函,但未提货。后原告于同年8月6日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一份,通知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相关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案涉《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自解除合同通知函送达被告之日解除,被告于2020年8月10日签收该函。由于被告一直未来提取电梯并支付电梯款,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公司系上市公司,案涉电梯于2019年12月16日生产,至合同解除之日的仓储费为238天×80元/天=19040元。根据原告2019年度的收入成本率65.11%,案涉电梯的成本为95800元×65.11%=62375.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2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62375.38元+19040元-5200元=76215.38元。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惠众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电梯的定作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及提货义务,且经原告发函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原告依法可解除合同。原告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于2020年8月10日到达被告,故合同于当日解除。被告违约不提取电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电梯排产产生的损失。因案涉电梯属定制产品,具有一定的专属性,现原告按照公司收入成本率计算实际损失,未超出其实际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超期提取电梯的仓储费为每天80元,现原告将仓储费从电梯生产完毕日(2019年12月16日)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2020年8月10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惠众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RH20180075《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于2020年8月10日解除; 二、限被告河南惠众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损失75215.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诉讼费2390元,由被告河南惠众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