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民初138号
原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8866215。
法定代表人:马健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仲良,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中科盛联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力达工业园主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691Q8U。
法定代表人:李江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伟,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与被告淮南中科盛联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盛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仲良、吴江,被告中科盛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伟、吴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新兴公司与中科盛联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的淮南中科盛联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保静脉产业基地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中科盛联公司退还新兴公司投标保证金600000元;三、中科盛联公司向新兴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3723829.91元及以应付未付工程款33723829.91元及应还未还的投标保证金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2倍向新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737498.36元(自合同约定的承担违约利息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25日),并按照前述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四、赔偿新兴公司经济损失3033710.13元;五、新兴公司对淮南中科盛联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保静脉产业基地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390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10月28日,新兴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新兴公司与中科盛联公司2018年3月23日签订的淮南中科盛联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保静脉产业基地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兴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承建中科盛联公司发包的淮南中科盛联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保静脉产业基地项目,合同签约价82298225.23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2017年9月21日,新兴公司按照中科盛联公司的安排组织项目部及施工人员进驻了中科盛联公司工地现场,并于2017年12月11日开始动工,现已完成工程情况如下:1.土建部分:(1)3#厂房1-3层(含屋面机房层)主体结构基槽挖填土、垫层、基础、柱、梁、板、墙、楼梯、挑檐已全部施工完毕,二次结构内外墙砌体2层3层屋面机房层已施工完毕,1层楼梯间局部完成;(2)6#楼1-4层含屋面机房层主体结构基槽挖填土、垫层、基础、柱、梁、板、墙楼梯、挑檐已全部施工完毕,二次结构内外墙砌体2层已施工完毕;(3)5#楼1-3层主体结构基槽挖填土、垫层、基础、柱、梁、板、墙楼梯、挑檐已施工完毕;(4)现场临水、临电、临建、安全文明施工已全部施工完毕。2.水电工程进度:(1)3#厂房基础接地及结构预留预埋完成,穿引线完成;(2)5#楼基础接地完成,2层(1-3轴至S-W轴)主体结构预留预埋施工完成;3层(1-3轴至A-1/Q轴)主体结构预留预埋施工完成;(3)6#楼基础接地及主体结构预留预埋完成。施工期间,新兴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多次向中科盛联公司指定的监理人马鞍山和天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报送工程量报告并要求中科盛联公司支付工程款,可中科盛联公司却一再拖延,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进度款。由于中科盛联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新兴公司无钱购买材料和支付人员工资,从而导致了工程的窝工,延误了工期,给新兴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即使这样,新兴公司在中科盛联公司的再三承诺下,仍坚持施工到2018年12月25日,在中科盛联公司仍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新兴公司遂依据合同约定停工。鉴于中科盛联公司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侵犯了新兴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新兴公司亦依法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科盛联公司辩称,一、同意解除合同。二、6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未成就,新兴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任何依据。《竞争性谈判招标文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文件第二章约定,新兴公司交付的60万元投标保证金在中标后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涉案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共计400万元,除了60万元投标保证金外,新兴公司还需要提供340万元银行保函。但是,新兴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向中科盛联公司交付保函。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方式为待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后15天内无息退还。鉴于新兴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额度远远低于合同约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案涉工程并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也无法确认已完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应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中科盛联公司在15天内无息退还。新兴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并以保证金数额为基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三、新兴公司诉请中科盛联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3723829.91元依据不足,新兴公司主张利息的利率标准和起算时间错误。(一)33723829.91元工程进度款数额依据不足。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1付款周期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完成至±0.00后,乙方报送经相关单位的检查、检测,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报告至监理人。监理人在7天内完成与承包人核对的工作,并将核对后由承包人、监理人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报告报送甲方代表,甲方代表应在收到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工程款支付证书。甲方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0%作为此阶段的工程进度款。专用条款2.2发包方代表是建设工程部总监张宁,身份证号码。4.2条款约定监理方代表是总监理工程师叶嵘,身份证号码。新兴公司诉请中科盛联公司支付进度款的依据是从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12月份累计8次工程进度款报审材料。经核对,历次进度款报审均未严格按照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进行,未取得甲方正式签发的工程款支付证书,现有材料无法核定工程进度款的准确金额。具体理由如下:1.2018年5月20日由王保国报送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和进度款报审表,在该期工程形象进度表签字的甲方人员陈先灿是现场工程师,并不是发包方代表张宁。根据合同约定,陈先灿并没有代表甲方签署工程进度款的权限。陈先灿只是初审,并明确备注本核定不作为结算依据。结算依据应以甲方最终审核通过并由甲方签发的工程款支付证书为准。2.2018年6月25日由王保国报送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和进度款报审表,只有甲方现场工程师陈先灿签字且明确备注不作为结算依据,并没有按约定报送甲方代表张宁签署,该期监理单位于2018年7月11日签发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并没有甲方代表签字或单位盖章,按合同约定也不能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依据。3.2018年7月25日由王保国报送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和进度款报审表,未报送监理单位审核,监理单位和发包方代表均未签署,也均未按合同约定签发工程款支付证书,因此该期进度款审批不符合合同约定。4.2018年8月25日由王保国报送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和进度款报审表,没有发包方代表和监理方代表签署,也未取得发包方签发的工程款支付证书。5.2018年9月25日由王保国报送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和进度款报审表,均没有经过监理方任何人员签署确认,监理方或者发包方均未签发工程款支付证书。6.2018年10月25日由王保国报送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和进度款报审表,均没有经过监理方任何人员签署确认,也未见监理方或者发包方签署的工程款支付证书。郭富忠只是发包方工地现场协调员,并无审批进度款的权限。7.2018年11月25日由王保国报送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和进度款报审表,均没有经过监理方任何人员签署确认,监理方或者发包方也均未签发工程款支付证书。施工方代表王保国签字明显属于代签,发包方签字人员郭富忠只是现场协调员,不具有进度款审批权限。8.2018年12月25日由王保国报送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和进度款报审表,施工方和发包方均无任何人员签字,监理方和发包方也均未签发工程款支付证书。此外,关于隐蔽工程部分,新兴公司施工后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邀请甲方进行验收确认,无法验证该部分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因此,新兴公司诉请的工程进度款依据不足,双方也未进行最终结算,现有证据不能最终认定工程款数额。(二)解除合同后,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也未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此,在解除合同之后,发包方应当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条件是,已经完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但是,新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本案案涉项目已完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所以新兴公司诉请中科盛联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未成就。(三)利息计算错误。1.案涉工程项目至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按照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项目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因此新兴公司基于无效合同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因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高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不应支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退一步讲,鉴于案涉建设工程并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进行结算的事实,新兴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算。四、新兴公司要求赔偿3033710.13元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一)新兴公司主张工期延误三个月并要求赔偿土建和水电窝工损失依据不足。1.工期延误是事实。如:3号楼按照投标文件中的施工进度计划,从2017年12月28日到2018年的7月3日全部结束,施工完所有图纸内容。截止到实际停工(2018年12月25日)仅结构出来,水电做了一部分,装饰、门窗、消防都没有做。4号楼未开工。6号楼共4层工期按计划是2017年12月份到2018年7月18日,6号楼整体结构封顶,二层墙体施工完毕,以上楼层未施工。5号楼共7层,施工计划1-4层的工期应是70天完工,工期截至2018年2月23日。但目前主体结构仅施工至第三层,其他均未施工。工期也是发包方的时间利益,新兴公司主张的三个月窝工损失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并未明确,工期延误的责任也不应由中科盛联公司全部承担。2.新兴公司主张的窝工期间土建和水电损失的计算方式和依据均由其单方提供或者编制,相应的人员和设备是否属实存疑,也没有相应支付凭证、发票、现场人员花名册、考勤记录、民工工资签售单及银行转账流水等客观性证据相印证,更没有申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因此新兴公司主张的损失依据不足。(二)新兴公司主张的六个月停工损失没有依据。新兴公司在停工函发送之后,便将设备和人员撤出工地,并要求与中科盛联公司进行阶段性结算,双方合同关系自2018年12月26日实际终止。因此,新兴公司在合同关系终止之后,从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主张六个月停工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五、新兴公司自身也存在过错。中科盛联公司环保静脉产业基地项目为淮南市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因为政府相应优惠政策迟迟未落实到位,致使项目巨额土地出让款迟迟不能缴付。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中科盛联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及时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等审批手续虽然存在过错,但是新兴公司作为一级资质的专业施工企业,自始对此情况完全知情,其在未审核相应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组织施工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严格的讲,中科盛联公司环保静脉产业基地项目因审批手续属于违章建筑。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完成至±0.00后,新兴公司即可以主张进度款。但是,在中科盛联公司因无力支付进度款而违约之后,尤其在2018年7月份之后,监理单位和发包方的代表已经撤场,在相应工程进度款既没有监理人签发支付证书,发包人也拒绝签发支付证书的情况下,新兴公司在其后5个月内仍然继续组织施工,致使违建的工程量越来越大,中科盛联公司的损失也越来越大。因此,按照合同法规定的减损原则,新兴公司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六、新兴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权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上述规定,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应满足一定的条件。主要是建设工程必须是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要在六个月除斥期间内,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为项目未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性质上属于违章建筑,应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按照合同关于进度款的约定,中科盛联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8年7月2日,新兴公司起诉时间是2019年8月27日,因此新兴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已经超出了六个月除斥期间。此外,新兴公司将保证金、违约金、利息、经济损失等一并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新兴公司的各项诉请依据不足,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针对新兴公司第一项诉请变更为确认涉案合同无效,中科盛联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经本院审理,对各方证据依次认证。具体如下:
一、新兴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本院组织质证并认证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双方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兴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承建中科盛联公司发包的淮南中科盛联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保静脉产业基地项目。承包工程范围为:工程量清单所含的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照明工程、消防报警工程、自动喷淋工程、通风工程。2.合同的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3.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就工程计量及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支付节点、方式和时间为:(1)本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完成至±0.00后,乙方报送经相关单位检查、检测,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的工程量报告至监理人。监理人7天内完成与承包人核对工作,并将核对后由承包人监理人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报告报送甲方代表,甲方代表应在收到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甲方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0%做为此阶段的工程进度款;(2)本工程出±0.00以后每月25日,乙方报送经相关单位检查、检测,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的工程量报告至监理人。监理人7天内完成与承包人核对工作,并将核对后由承包人监理人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报告报送甲方代表,甲方代表应在收到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甲方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0%做为此阶段的工程进度款。4.第12.3.3条第(3)项约定:监理人未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后的7天内完成复核的,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告中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5.第12.4.4条第(3)项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本合同中12.4.1条及12.4.4条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甲方可延期最长不超过60日付款,超过延付期后的,甲方就应付未付的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2倍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同时乙方除计取逾期付款的利息外并有权停工,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乙方相关工期、费用损失。6.第16.1.3条约定:承包人按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满56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7.第16.1.2条第(5)项约定,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8.中科盛联公司指定的监理人为马鞍山和天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9.合同附件5证明新兴公司投入本工程的机械设备数量。10.合同附件6证明新兴公司在该项目的工作的施工管理人员的人数。
中科盛联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工程内容包含2号厂房(一层,钢结构),3号厂房(三层,框架结构),4号楼(一层,框架结构),5号楼(七层,框架结构),6号楼(4层,框架结构)和1号门卫(一层,框架结构),目前施工并没有按照进度完成。项目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6天,工期客观上存在严重拖延。新兴公司的施工过程不规范,特别是全部隐蔽工程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三方交验手续,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不具备付款条件。
本院对涉案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涉案工程目前为止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涉案工程所处的土地也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存在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这种违法行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亦属于违反合同法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故涉案合同应属无效。
证据二:招标文件及投标保证金收据、转账凭证。证明:新兴公司向中科盛联公司缴纳了6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中科盛联公司应在投标结束后予以退还并承担逾期退还的利息。
中科盛联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根据《竞争性谈判招标文件》第二章的约定,60万元投标保证金在中标后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涉案工程的履约保证金额共计400万元,除了60万元投标保证金外,新兴公司还需要提供340万元银行保函。但是,新兴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向中科盛联公司交付保函。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方式为,待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后15天内无息退还。因此,本案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尚未成就,诉请退还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施工方就涉案工程目前也并无再继续履行的意思,故中科盛联公司应返还600000元投标保证金。
证据三:中标通知书。证明:新兴公司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并中标。
中科盛联公司对中标通知书不持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中科盛联公司下达的工程开工令。证明:新兴公司按照中科盛联公司的安排于2017年9月21日进驻工地,2017年12月11日开工。
中科盛联公司对开工令合法性有异议。虽然是中科盛联公司签发的,但未履行相应的登记备案的手续。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开工令显示开工时间为2017年12月11日(3#厂房),并经业主单位中科盛联公司盖章确认。
证据五: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进度计划。证明:1.新兴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进度计划,对方予以认可;2.新兴公司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进度计划投入了材料、人力及机械设备等工程所需的全部内容,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安排组织施工;3.新兴公司被延误工期的时间和被造成的材料、人力及机械设备的损失。
中科盛联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计划》均由新兴公司单方面编制且未经中科盛联公司签署,对此不予认可。《施工进度计划》与新兴公司投标文件中的施工进度计划不一致,不能证明其实际投入的人力、材料及机械设备数量及价值,更不能证明其客观上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的金额。
本院对《施工组织设计》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设计为涉案工程6#楼、1#门卫工程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已经监理单位和中科盛联公司签字盖章同意确认。《施工进度计划》因无相关监理单位、业主单位签字盖章,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仅为设计和计划表格文件,并不能证明新兴公司该组证据证明观点2和3,对这两个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证据六:工程量完成情况证据:第一、土建部分(1.工程形象进度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月工程进度款报审表、工程款支付证书;2.工程洽商、设计变更及图纸会审纪要;3.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4.工程收发文记录;第二、水电部分(水电工程的签证)。证明:1.新兴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2.(1)存在工程变更,主要为:基础开挖形式变更、开挖深度变更、独立柱基深度变更、回填土工程量变更;增加基槽排水变更;(2)工程变更洽商记录经发包方、监理方、设计方、承包方签字确认;3.中科盛联公司所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3723829.91元;4.新兴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向监理人及中科盛联公司报送工程量,但中科盛联公司未依约支付进度工程款。
中科盛联公司对2018年7月2日工程支付证书及2018年6月22日陈先灿签署的工程形象进度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290万元工程款含有30万元的安全文明施工费,陈先灿备注不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该笔工程款没有按照70%进行结算。对2018年7月9日陈先灿签署的工程形象进度表及该期的工程款支付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备注不作为结算依据。对2018年8月3日陈先灿签署的工程形象进度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表备注不作为结算依据。对2018年9月10日工程款支付证书及该期的工程形象进度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8年10月3日陈先灿签署的工程形象进度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期监理单位未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陈先灿是中科盛联公司建设总工程师,郭富忠是现场协调员。对2018年10月25日郭富忠签署的工程形象进度表真实性无异议。对2018年11月29日郭富忠签署的工程形象进度表真实性无异议。2018年12月25日新兴公司报送的工程形象进度表没有发包方和监理单位签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8年4月3日和同年6月13日的工程洽商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2018年12月20日的工程设计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对2018年5月14日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8年12月1日设计单位出具的三页会审纪要补充答复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2018年4月10日两份王孝星和张宁签署的施工现场签证单,2018年5月29日施工现场签证单,2018年10月21日编号为8号、9号两张施工现场签证单真实性无异议,编号11号、12号两张施工现场签证单没有签署的时间,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收发文记录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工程变更设计的款项和费用已经列入当月的工程费用结算,中科盛联公司代表签署进度款时均备注不作为结算依据,中科盛联公司代表都是现场技术负责人,不具有签署结算的书面法定授权,最终结算应该由双方盖章确认。第八次2018年12月25日新兴公司报审的进度未经中科盛联公司确认,也没有取得监理单位的认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没有通知发包方到场验收,未履行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三方交验手续,对工程量及款项无法进行核实,也不能证明该部分施工是否合格。对该部分工程款项不予认可。对第八次进度款报审材料证明目的有异议,见答辩状第三部分的第一小点。
本院对中科盛联公司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施工资料予以确认,具体如下:2018年7月2日工程支付证书及2018年6月22日陈先灿签署的工程形象进度表、2018年7月9日陈先灿签署的工程形象进度表及该期的工程款支付证书、2018年8月3日陈先灿签署的工程形象进度表、2018年9月10日工程款支付证书及该期的工程形象进度表、2018年10月3日陈先灿签署的工程形象进度表、2018年10月25日郭富忠签署的工程形象进度表、2018年11月29日郭富忠签署的工程形象进度表、2018年4月3日和同年6月13日的工程洽商记录、2018年12月20日的工程设计联系单、2018年5月14日工程联系单、2018年12月1日设计单位出具的三页会审纪要补充答复意见、2018年4月10日两份王孝星和张宁签署的施工现场签证单、2018年5月29日施工现场签证单、2018年10月21日编号为8号、9号两张施工现场签证单、收发文记录单。编号11号、12号两张施工现场签证单,因建设单位处有郭富忠签字确认,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017年12月25日新兴公司报送的工程形象进度表因没有发包方和监理单位签章,真实性不予认定,具体工程量由鉴定部门结合施工现场情况予以认定。对陈先灿是中科盛联公司建设总工程师,郭富忠是现场协调员身份予以确认。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因基本无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定,具体工程量由鉴定部门结合施工现场情况予以认定。
证据七:停工函及收件。证明:新兴公司已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通知了中科盛联公司停工。
中科盛联公司对停工函及收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补充说明如下:对于施工手续不全等问题,新兴公司在开工之前已经明知,新兴公司本身也存在过错。对于施工许可手续问题,中科盛联公司一直在积极协商办理,但因各种原因未办理成功。另外,新兴公司在停工函发送之后,便将设备和人员撤出工地,并要求与中科盛联公司进行阶段性结算,双方合同关系至2018年12月26日实际终止。
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八:中科盛联公司给新兴公司造成损失3033710.13元的相关证据材料(施工合同;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进度计划;施工机械塔吊租赁合同;相关人员2018年9月工资、津贴、费用发放表)。证明:1.由于中科盛联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新兴公司的损失数额为3033710.13元。(1)新兴公司(土建部分)延误(窝工)工期及停工期间损失为2788231.98元;(2)(水电部分)延误(窝工)工期及停工期间损失为245478.15元。2.损失的计算方法及计算依据。(具体详见纸质版附表)
中科盛联公司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上述证据重合部分同上述质证意见)。新兴公司提交的施工机械(塔吊)租赁合同、2018年9月工资、津贴、费用发放表均由其单方面编制或提供,没有中科盛联公司任何人签字,也没有支付凭证、银行转账流水、发票等客观性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新兴公司的实际费用支出,更不能证明新兴公司的损失金额为3033710.13元。此外,新兴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土建和水电项目均由其组织施工,因此其分项主张损失明显存在重复计算。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新兴公司有垫资施工义务,待竣工验收后结算工程款,并且约定了一定比例的质保金。工期延误致使项目不能按期竣工验收新兴公司也有过错,因此其主张的3个月窝工损失没有依据。2018年12月25日,中科盛联公司收到新兴公司发出的停工函,新兴公司随即撤场,双方合同关系实际终止。因此,新兴公司自该日之后主张6个月停工损失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从证据角度分析,关于窝工损失,上述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合同文本及自制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监理单位也未对所谓窝工时间三个月以签证单形式确认;关于停工损失,因2018年12月26日新兴公司已向中科盛联公司发出停工函,其后相关工程施工人员及施工设备自然不应再继续耗费占用,故其主张从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6月25日的停工损失亦缺乏依据。其次,从过错责任分析,作为有资质的大型国有建筑企业的新兴公司,其自身对施工前按照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建筑法等规定应当具备的“四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这一基本常识应当是明知的,对不具备上述“四证”擅自违法开工并投入相当规模的建设开发后果同样有预判和过错,这从其停工函中也可以佐证,上述“四证”的缺失导致涉案合同无效,即使进而可能带来窝停工损失,对此,新兴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证据九:土建及专业水电结算费用汇总表(附两册具体结算依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中科盛联公司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单方制作,应以鉴定报告为准。
二、中科盛联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本院组织质证并认证如下:
证据一:1.《淮南中科盛联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宗固废资源化项目协议书》。证明:中科盛联公司所属环保静脉产业基地项目为淮南市重点招商引资项目。2.《土地转让合同》。证明:淮南市经开区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名下位于淮南市锦绣路南侧、庆兴路东侧面积为55412.3平方米的土地(不动产权证号为皖(2016)淮南市不动产权第0016301号)转让给了中科盛联公司。
新兴公司对真实性不得而知,认为无关联性。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土地转让合同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已经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证据二:1.《关于调整淮南中科盛联环保静脉产业基地项目备案内容的通知》。证明:环保静脉产业基地项目在2017年6月14日已经取得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立项备案。2.《关于审批淮南中科盛联环保静脉产业基地项目规划方案的函》。证明: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于2017年6月15日向淮南市城乡规划局发函报送该项目的规划方案,促进项目审批。3.《市规划委员会2017年第6次会议纪要》。证明:由市委副书记、市委常委、市政府副市长、市规委会执行副主任等领导出席的市规划委员会2017年第6次会议于2017年7月17日原则同意了中科盛联环保静脉产业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后因政府原因,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
新兴公司对真实性不得而知,认为无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备案、内部函及会议纪要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证据三:1.《淮南中科盛联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保静脉产业基地项目投标文件-施工组织设计》。证明:新兴公司报送的施工周期进度安排中,3#楼的施工周期为2017年12月开始,至2018年7月完工;6#楼的施工周期为2017年12月开始,至2018年7月完工;5#楼的施工周期为2017年12月开始,至2018年9月完工。每阶段的进度均有具体的施工天数约定。但新兴公司并未按照进度计划按期施工。2.《淮南中科盛联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保静脉产业基地项目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共两册)。证明:工程造价鉴定依据。
新兴公司对投标文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施工周期的安排是根据工程具体开工日期和工程中具体遇到问题为准,具体施工过程中制定了施工进度计划和施工组织计划,并得到业主方的认可。按照该施工进度计划和施工组织计划按期完成工程是不存在任何问题的。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出地面后中科盛联公司应该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可中科盛联公司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一而再再而三的违约,导致工程材料供应不上,工资无法发放,工期产生停工等料的情况,这才是施工工期延误的根本原因。况且该工程并没有出现工期延误,新兴公司一直克服困难按质如期的完成相关工程量。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涉案工程造价应当依据鉴定报告。
三、因涉案工程未完工,且新兴公司也表示不再继续施工,新兴公司依据现有施工签证单无法证明其已完成工程量质量是否合格,鉴于中科盛联公司对涉案已完工工程提出质量异议,本院向新兴公司释明后,由新兴公司提交质量鉴定申请。
经本院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涉案工程3#、5#、6#楼已完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要求如存在质量不合格,需将不合格部分列明并明确是否影响整体验收。该鉴定机构作出检测(鉴定)报告,编号分别为:SSSJ20JT000010(3#厂房)、SSSJ20JT000011(5#楼)、SSSJ20JT000012(6#楼)。
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组织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证,双方对鉴定意见三性无异议,只是新兴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反映无整体安全性和主体结构问题,都是一些小毛病,可以修复,可以协商。中科盛联公司认为鉴定报告反映的问题不修复会影响后续整体验收。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三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另,鉴于中科盛联公司并未对涉案已完工工程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质量、整体安全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四、鉴于涉案已完工程质量存在一定的问题,经新兴公司申请,对涉案已完工程进行修复方案鉴定。该鉴定依法由安徽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进行,并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淮南市中科盛联环保静脉产业基地5#楼部分工程质量问题处理方案》《淮南市中科盛联环保静脉产业基地6#楼部分工程质量问题处理方案》《淮南市中科盛联环保静脉产业基地3#厂房部分工程质量问题处理方案》。本院组织质证认证如下:
新兴公司质证认为,对涉案工程3#厂房部分工程质量问题处理方案中修补所用材料性能参照的规范要求均予认可,对采用高延性混凝土修复混凝土,高延性混凝土加强砌体,植筋技术施工工艺均予认可。对5#楼和6#楼的质证意见基本同3#厂房质证意见,基本予以认可。
中科盛联公司质证意见:基本同意修复方案,但在3#厂房、5#楼、6#楼卫生间内净高度,3#厂房三层梁、柱、板施工涨模及钢筋外露方面保留意见。
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三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五、新兴公司对涉案已完工程造价、窝停工损失申请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方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申请进行评估,经过本院及该评估公司现场勘验、核对工程量清单、出具征求意见稿并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淮南中科盛联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保静脉产业基地建设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价、窝停工损失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皖方正价鉴(2020)第020号)。本院组织双方质证并认证如下:
新兴公司质证认为,窝工补偿费未计取有异议;停工补偿费未计取有异议;主要材料价差调整应按合同约定执行;安全文明措施费未计取有异议;涉案楼栋工程钢筋接头计算方法、材料价差有异议;3#厂房工程基础排水费未计取;剩余材料款费未计取;中科盛联公司应付未付的逾期利息未计取;投标保证金600000元未计取;施工期间水电网费退费未算。
中科盛联公司质证认为,土方工程量及价款计取错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采取“大开挖”方式;施工排水及降水费不应计入;相关材料价差的调整方式应以招标文件约定为准;安装工程隐蔽前未履行验收手续,鉴定机构没有现场核实,不予认可;水电费处理错误;未扣减临时设施维修、拆除费用;对质量不合格部分未与无争议项目分别进行鉴定,损害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也经双方充分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针对新兴公司的质证意见:关于窝停工损失不予支持及利息和投标保证金具体支持数额及理由,证据认证及本院认为部分已论述,不再赘述。关于主要材料价差调整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关于钢筋接头计算方法、材料价差应予调整、剩余材料款费一节,新兴公司此节理由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安全文明措施费,因涉案工程并未完工,不予采信。关于排水费和施工期间的水电网费一节,鉴定单位已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入施工成本中,不再另计。针对中科盛联公司的质证意见:关于是否存在“大开挖”一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确认的《工程形象进度表》中,建设单位(陈先灿)手签确认原招标、投标文件为基坑开挖及回填,施工方改变为大开挖方式;关于施工排水及降水费、扣减临时设施维修、拆除费用一节,缺乏证据支持或合同依据,不予采信。关于主要材料价差调整参照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要求按照招投标文件约定不予采信。关于水电费一节,鉴定单位已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入施工成本中,不再扣减。关于安装隐蔽工程一节,鉴定单位经现场勘验,且在出具报告前亦向双方核对数字并充分听取意见,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对质量不合格部分未与无争议项目分别进行鉴定一节,已在后文本院认为部分论述并保留诉权,不再赘述。综上,涉案工程实际履行系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的,故采用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方式调整材差确定的工程造价26658231.27元作为定案依据。关于窝停工损失一节,本院结合前文对双方证据认证意见及鉴定报告关于此节的分析,对新兴公司此节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12月30日,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中科盛联公司签订《淮南中科盛联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宗固废资源化项目投资协议书》。中科盛联公司准备建设土体稳定剂生产基地、研发中心、固废资源化中心试验基地。项目坐落于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路南侧,庆兴西路东侧,中志轨道公司对面(具体位置及面积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准),占地约150亩,并约定了总投资额、规划建设、土地转让、扶持政策等。2017年6月14日,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涉案项目备案登记,并向淮南市城乡规划局上报项目规划方案。2017年7月7日淮南市规划委员会2017年第6次会议纪要原则同意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2018年1月23日,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了面积及四至坐标土地价款。但截至目前为止,未有证据显示涉案项目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7年10月13日,新兴公司向中科盛联公司缴纳600000元涉案项目投标保证金。2017年11月20日,中科盛联公司向新兴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7年12月7日,中科盛联公司向新兴公司签发涉案项目《工程开工令》。
2018年3月23日,中科盛联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新兴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节选如下:“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5.工程内容:本项目由以下建筑物组成:2#厂房、3#厂房、4#楼、5#楼、6#楼和1#门卫。……6.工程承包范围:详见工程量清单所含的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电器照明工程、消防报警工程、自动喷淋工程、通风工程。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2月1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0月12日。……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82298225.23元……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1.2.4监理人名称:马鞍山和天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7.5工期延误7.5.1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工期顺延,由此给承包人而造成的工期及费用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7.5.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12.3.3单价合同的计量关于单价合同计量的约定:(1)承包人应于申请进度款支付时向监理人报送上一阶段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包含并附具进度支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预算书和有关资料)。(2)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告后7天内完成与承包人核对工作,并将核对后由承包人监理人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报告报送发包人,并征得发包人意见。以确定上一阶段实际完成的工程量。……(3)监理人未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后的7天内完成复核的,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告中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4)核实的已完工程量及进度款不作为竣工结算依据。……12.4.1付款周期付款方式:本工程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节点、方式和时间:(1)本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完成至正负0.00后,乙方报送经相关单位检查、检测,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的工程报告至监理人。监理人7天内完成与承包人核对工作,并将核对后由承包人监理人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报告报送甲方代表,甲方代表应在收到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甲方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0%作为此阶段的工程进度款;(2)本工程出土正负0.00以后每月25日,乙方报送经相关单位检查、检测,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的工程报告至监理人。监理人7天内完成与承包人核对工作,并将核对后由承包人监理人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报告报送甲方代表,甲方代表应在收到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甲方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0%作为此阶段的工程进度款;(3)支付比例:70%(扣除甲供设备、甲供材料费)。(4)工程竣工经法定程序验收合格后10天内,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5)竣工后90日内甲乙双方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工作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97%;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全部合格的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6)发包人留核定竣工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无质量问题后返还余额(质保金不计算利息)。(缺陷责任期为竣工合格之日起24个月内)。……12.4.3进度付款申请单的提交(1)监理人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的期限: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期限:发包人应在收到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2)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7天内完成支付。(3)发包人延、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如甲方不能按本合同中12.4.1条及12.4.4条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甲方可延期最长不超过60日付款,超过延付期后的,甲方就应付未付的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2倍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同时乙方除计取逾期付款的利息外并有权停工,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乙方相关工期、费用损失。……16、违约……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5)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16.1.3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附表1:工程造价计算程序表……附件5:承包人用于本工程施工的机械设备表……附件6:承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
新兴公司(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月工程进度款报审表记载:“兹申报年月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份完成的工作量3868822元,请予以核定。”该表仅有新兴公司项目经理签字。2018年5月20日,新兴公司《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记载:“我方已完成了按施工合同规定的:3#厂房正负零以下主体结构完包括基础挖土、基础垫层、独立柱基础、、地梁消防水池底、电梯井基础、正负零以下框架柱、基础回填土完。塔吊基础完的工作。建设单位应在2018年5月25日前支付该项工程款共计3868822元,现报上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份工程支付申请表,请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2018年5月20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确认的《工程形象进度表》(编号01#)对“3#厂房正负零以下主体结构完包括基础挖土、基础垫层、独立柱基础、、地梁消防水池底、电梯井基础、正负零以下框架柱、基础回填土完。塔吊基础完”进度进行确认。建设单位(陈先灿)于2018年6月22日在该表中手签:“经审核,至2018年5月20日,实际完成形象进度为3#厂房正负零以下部分,核定进度款为260万元整加30万元安全文明施工费,合计290万元。本核定不计为工程结算依据。”2018年7月2日,经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工程款支付证书》(编号001),记载:“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经审核编号为01#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扣除相关款项后,同意支付工程款共计2900000元”。
新兴公司(2018年6月)月工程进度款报审表记载:“兹申报年月2018年6月份完成的工作量2945684元,请予以核定。”该表仅有新兴公司项目经理签字。2018年6月25日,新兴公司《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记载:“我方已完成了按施工合同规定的:1.3#厂房3区6-12轴至J-F轴1层柱、梁、板、雨罩板、消防水池墙体、外墙脚手架完;;地面碎石垫层完2.6#楼基础处理、基槽二次挖土、基槽上口防护脚手架、基础排水、基础垫层、独立柱基础、电梯井基础、电梯井壁墙体、基础梁、正负零以下柱、基槽回填土、塔吊基础完的工作。建设单位应在2018年6月25日前支付该项工程款共计2945684元,现报上2018年6月份工程支付申请表,请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2018年6月25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确认的《工程形象进度表》(编号02#)对“1.3#厂房3区6-12轴至J-F轴1层柱、梁、板、雨罩板、消防水池墙体、外墙脚手架完;;地面碎石垫层完2.6#楼基础处理、基槽二次挖土、基槽上口防护脚手架、基础排水、基础垫层、独立柱基础、电梯井基础、电梯井壁墙体、基础梁、正负零以下柱、基槽回填土、塔吊基础完”进度进行确认。监理单位于2018年7月2日在该表中手签:“1.3#厂房6-12轴至J-F轴一层结构砼浇筑完。2.6#楼基础地梁浇筑完”。建设单位(陈先灿)于2018年7月9日在该表中手签:“经审核,本月实际完成进度款计2450000元,本核定不作为计算的依据。据合同应付245×70%=171.50万元。”2018年7月11日,经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工程款支付证书》(编号002),记载:“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经审核编号为02#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扣除相关款项后,同意支付工程款共计1715000元”。
新兴公司(2018年7月)月工程进度款报审表记载:“兹申报年月2018年7月份完成的工作量5164420元,请予以核定。”该表仅有新兴公司项目经理签字。2018年7月25日,新兴公司《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记载:“我方已完成了按施工合同规定的:1.3#厂房1区(1-5轴至A-J轴)1层2层主体结构:柱、梁、板、楼梯、雨罩板、挑檐板、栏板、外墙脚手架完;3区(6-12轴至J-F轴)2层主体结构:柱、梁、板、楼梯、雨罩板、挑檐板、栏板、外墙脚手架完。2.5#楼基础处理、基槽二次挖土、基槽上口防护脚手架、基础排水完;主体结构:基础垫层、独立柱基础、电梯井基础、电梯井壁墙体、基础梁、正负零以下柱完;基槽至室外设计地坪回填土完;塔吊基础完。3.6#基槽回填土完的工作。建设单位应在2018年7月25日前支付该项工程款共计5164420元,现报上2018年7月份工程支付申请表,请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2018年8月3日,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确认的《工程形象进度表》(编号03#)对“1.3#厂房1区(1-5轴至A-J轴)1层2层主体结构:柱、梁、板、楼梯、雨罩板、挑檐板、栏板、外墙脚手架完;3区(6-12轴至J-F轴)2层主体结构:柱、梁、板、楼梯、雨罩板、挑檐板、栏板、外墙脚手架完。2.5#楼基础处理、基槽二次挖土、基槽上口防护脚手架、基础排水完;主体结构:基础垫层、独立柱基础、电梯井基础、电梯井壁墙体、基础梁、正负零以下柱完;基槽至室外设计地坪回填土完;塔吊基础完。3.6#基槽回填土完”进度进行确认。建设单位(陈先灿)于2018年8月3日在该表中手签:“原招标、投标文件为基坑开挖及回填,施工方改变为大开挖方式,暂按投标单价核定本月进度款计490万元整。应付进度款=490×70%=343万元。本核定不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新兴公司(2018年8月)月工程进度款报审表记载:“兹申报年月2018年8月份完成的工作量2849767元,请予以核定。”该表仅有新兴公司项目经理签字。2018年8月25日,新兴公司《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记载:“我方已完成了按施工合同规定的:1.3#厂房2区6-12轴至A-D轴1层主体结构:柱、梁、板、雨罩板、挑檐板、栏板、外墙脚手架完;4区(13-18轴至A-J轴)1层主体结构:柱、梁、板、楼梯板、雨罩板、挑檐板、栏板、外墙脚手架完。2.6#楼(1-19轴至A-E轴)1层主体结构:柱、梁、板、挑檐板、栏板、屋面女儿墙、外墙脚手架完的工作。建设单位应在2018年8月25日前支付该项工程款共计2849767元,现报上2018年8月份工程支付申请表,请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2018年8月25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确认的《工程形象进度表》(编号04#)对“1.3#厂房2区6-12轴至A-D轴1层主体结构:柱、梁、板、雨罩板、挑檐板、栏板、外墙脚手架完;4区(13-18轴至A-J轴)1层主体结构:柱、梁、板、楼梯板、雨罩板、挑檐板、栏板、外墙脚手架完。2.6#楼(1-19轴至A-E轴)1层主体结构:柱、梁、板、挑檐板、栏板、屋面女儿墙、外墙脚手架完”进度进行确认。建设单位(陈先灿)在该表中手签:“经审核,八月份实际完成造价为2740000元。核定进度款274×70%=191.80万元。”2018年9月10日,经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工程款支付证书》(编号003),记载:“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经审核你单位2018年8月25日报送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扣除相关款项后,同意支付工程款共计1918000元”。
新兴公司(2018年9月)月工程进度款报审表记载:“兹申报年月2018年9月份完成的工作量2737765.08元,请予以核定。”该表仅有新兴公司项目经理签字。2018年9月25日,新兴公司《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记载:“我方已完成了按施工合同规定的:1.3#厂房2区6-12轴至A-D轴2层主体结构:柱、梁、板、挑檐板、栏板、外墙脚手架完;4区(13-18轴至A-J轴)2层主体结构:柱、梁、板、楼梯板、挑檐板、栏板、外墙脚手架完。2.6#楼(1-1/16轴至A-D轴)2层主体结构:柱、梁、板、挑檐板、栏板、屋面女儿墙、外墙脚手架完的工作。建设单位应在2018年9月25日前支付该项工程款共计2737765.08元,现报上2018年9月份工程支付申请表,请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2018年9月25日,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确认的《工程形象进度表》(编号05#)对“1.3#厂房2区6-12轴至A-D轴2层主体结构:柱、梁、板、挑檐板、栏板、外墙脚手架完;4区(13-18轴至A-J轴)2层主体结构:柱、梁、板、楼梯板、挑檐板、栏板、外墙脚手架完。2.6#楼(1-1/16轴至A-D轴)2层主体结构:柱、梁、板、挑檐板、栏板、屋面女儿墙、外墙脚手架完”进度进行确认。建设单位(陈先灿)于2018年10月3日在该表中手签:“经审核,9月份实际完成形象进度属实,核定造价262万元整。进度款262×70%=183万元整。本核定不作为结算的依据。”
新兴公司(2018年10月)月工程进度款报审表记载:“兹申报年月2018年10月份完成的工作量4080734.49元,请予以核定。”该表仅有新兴公司项目经理签字。2018年10月25日,新兴公司《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记载:“我方已完成了按施工合同规定的:1.3#厂房3层1区(1-5轴至A-J轴)4区(13-18轴至A-J轴)主体结构:柱、梁、板、楼梯板、挑檐板、栏板、外墙脚手架完;2.5#楼1层(1-3轴至A-R轴)主体结构:柱、梁、板、楼梯板、外墙脚手架完;3.6#楼3层(1-1/11轴至A-D轴)主体结构:柱、梁、板、楼梯板、挑檐板、栏板、屋面女儿墙、外墙脚手架完的工作。建设单位应在2018年10月25日前支付该项工程款共计4080734.49元,现报上2018年10月份工程支付申请表,请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2018年10月25日,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确认的《工程形象进度表》(编号06#)对“1.3#厂房3层1区(1-5轴至A-J轴)4区(13-18轴至A-J轴)主体结构:柱、梁、板、楼梯板、挑檐板、栏板、外墙脚手架完;2.5#楼1层(1-3轴至A-R轴)主体结构:柱、梁、板、楼梯板、外墙脚手架完;3.6#楼3层(1-1/11轴至A-D轴)主体结构:柱、梁、板、楼梯板、挑檐板、栏板、屋面女儿墙、外墙脚手架完”进度进行确认。建设单位(郭富忠)在该表中手签:“经审核,10月份实际完成造价为3950000元。核定进度款395×70%=274.4万元。”
新兴公司(2018年11月)月工程进度款报审表记载:“兹申报年月2018年11月份完成的工作量3658655.51元,请予以核定。”该表仅有新兴公司项目经理签字。2018年11月25日,新兴公司《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记载:“我方已完成了按施工合同规定的:1.3#厂房3层2区(6-12轴至A-D轴)3区(6-12轴至A-D轴)主体结构:柱、梁、板、挑檐板、栏板、外墙脚手架完;2.5#楼1层(1-3轴至S-W轴)主体结构:柱、梁、板、楼梯板、外墙脚手架完;2层(1-3轴至A-R轴)主体结构:柱、梁、板、楼梯板、外墙脚手架完;3.6#楼4层(1-1/11轴至A-D轴)主体结构:柱、梁、板、楼梯板、挑檐板、栏板、屋面女儿墙、外墙脚手架完的工作。建设单位应在2018年11月25日前支付该项工程款共计3658655.51元,现报上2018年11月份工程支付申请表,请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2018年11月25日,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确认的《工程形象进度表》(编号07#)对“1.3#厂房3层2区(6-12轴至A-D轴)3区(6-12轴至A-D轴)主体结构:柱、梁、板、挑檐板、栏板、外墙脚手架完;2.5#楼1层(1-3轴至S-W轴)主体结构:柱、梁、板、楼梯板、外墙脚手架完;2层(1-3轴至A-R轴)主体结构:柱、梁、板、楼梯板、外墙脚手架完;3.6#楼4层(1-1/11轴至A-D轴)主体结构:柱、梁、板、楼梯板、挑檐板、栏板、屋面女儿墙、外墙脚手架完”进度进行确认。建设单位(郭富忠)于2018年11月29日在该表中手签:“经审核,11月份实际完成进度款为3500000元整。350万×70%=245万元。”
新兴公司(2018年12月)月工程进度款报审表记载:“兹申报年月2018年12月份完成的工作量4769259.53元,请予以核定。”该表仅有新兴公司项目经理签字。2018年12月25日,新兴公司《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记载:“我方已完成了按施工合同规定的:1.3#厂房4层机房1区(H-J轴至3.5-4.5轴)2区(A-B轴至3.5-4.5轴)主体结构:柱、梁、板、雨罩板、女儿墙、外墙脚手架完。3#厂房2层二次结构:200厚及100厚加气块内墙(含管井)、200厚及100厚多孔砖内墙、加气块外墙柱及100厚加气块外墙、构造柱、过梁、墙压带梁、圈梁、卫生间及管井底砼止水坎、砌筑里脚手架完(不含电梯井墙及挑檐帖砌墙)。3#厂房4层机房二次结构:200厚加气块内墙、200厚加气块外墙、构造柱、过梁、砌筑里脚手架完。3#厂房3层屋面二次结构:200厚加气块女儿墙(含屋面变形缝处)、构造柱、压顶圈梁、砌筑里脚手架完。2.5#楼2层(1-3轴至S-W轴)主体结构:柱、梁、板、楼梯板、外墙脚手架完;2层(1-3轴至S-W轴)主体结构:柱、梁、板、楼梯板、外墙脚手架完。3层(1-3轴至A-1/Q轴)主体结构:柱、楼梯柱、梁、板、楼梯板、挑檐板、女儿墙、外墙脚手架完。3.6#楼5层(机房)及架空层主体结构:柱、板底梁、单梁、板、雨罩板、屋面女儿墙、外墙脚手架完。6#厂房2层二次结构:200厚及120厚加气块内墙(含管井)、200厚及120厚多孔砖内墙、200厚加气块外墙、构造柱、过梁、墙压带梁、圈梁、窗台板、卫生间及管井底砼止水坎、砌筑里脚手架完(不含电梯井墙及挑檐帖砌墙)的工作。建设单位应在2018年12月25日前支付该项工程款共计4769259.53元,现报上2018年12月份工程支付申请表,请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2018年12月25日,仅施工单位签字确认《工程形象进度表》(编号08#)。
2018年12月26日,新兴公司向中科盛联公司发出《关于停工的函》,该停工函内容为:“由我公司承建的淮南中科盛联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保静脉产业基地项目工程,自2017年12月11日开工后,完成了3#厂房、6#办公楼的主体结构及部分二次结构工程;5#研发中心结构至三层,施工产值3000多万元。时间一年之多,贵司一直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及相关前期备案手续,且不能确定办理的时间,导致我司一直违章施工。企业风险之大,不能确定隐患之多,十分担忧。再者甲、乙双方虽已签订了施工合同,但贵司并未履行合同内容,至今未按施工节点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我司一直垫资施工,资金压力已超出了企业的承载能力。为此,我司结合实际,慎重考虑,决定停工,并要求进行阶段性结算,望贵司配合理解。”中科盛联公司同日签收。
经本院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涉案工程3#、5#、6#楼已完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要求如存在质量不合格,需将不合格部分列明并明确是否影响整体验收。该鉴定机构作出检测(鉴定)报告,编号分别为:SSSJ20JT000010(3#厂房)、SSSJ20JT000011(5#楼)、SSSJ20JT000012(6#楼)。本次鉴定报告概括如下:1.淮南市中科盛联环保静脉产业基地6#楼部分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报告编号:SSSJ20JT000012)鉴定结论:设备管道井、墙体拉结钢筋深入柱内深度、卫生间墙体单个构件砌筑砂浆抗压强度、构造柱顶设置、墙体上端与框架梁交接等存在不符合图纸要求或设计要求情况。上述部分检测项目中存在相关工程质量问题,对工程后期整体验收存在一定影响,应进行有效处理。2.淮南市中科盛联环保静脉产业基地3#厂房部分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报告编号:SSSJ20JT000010)鉴定结论:设备管道井、墙体拉结钢筋深入柱内深度、卫生间墙体单个构件砌筑砂浆抗压强度及圈梁设置、构造柱顶设置、墙体上端与框架梁交接、护窗栏杆等存在不符合图纸要求或设计要求情况。上述部分检测项目中存在相关工程质量问题,对工程后期整体验收存在一定影响,应进行有效处理。3.淮南市中科盛联环保静脉产业基地5#楼部分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报告编号:SSSJ20JT000011)鉴定结论:管道井、墙体拉结钢筋、混凝土接缝、浇梁箍筋间距等存在未施工或超出规范允许偏差。上述部分检测项目中存在相关工程质量问题,对工程后期整体验收存在一定影响,应进行有效处理。
依据上述质量鉴定意见,经新兴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对涉案已完工程进行修复方案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淮南市中科盛联环保静脉产业基地5#楼部分工程质量问题处理方案》《淮南市中科盛联环保静脉产业基地6#楼部分工程质量问题处理方案》《淮南市中科盛联环保静脉产业基地3#厂房部分工程质量问题处理方案》。
新兴公司对涉案已完工程造价、窝停工损失申请评估,本院委托安徽方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申请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淮南中科盛联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保静脉产业基地建设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价、窝停工损失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皖方正价鉴(2020)第020号]。该鉴定报告摘要如下:“……三、鉴定过程及分析经查阅工程合同、图纸、变更、签证、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等相关资料,并深入现场实地察看及询问相关当事人。工程造价鉴定过程相关情况说明如下:(一)已完工部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计算的说明。1、关于工程造价计价方式。本工程采用单价合同。结算综合单价依据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投标报价工程量清单中的综合单价,投标报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的综合单价套用2005年《安徽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其配套的《2005安徽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2005安徽省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费用定额按实计算;结算工程量计算依据图纸、变更及签证,按2005年《安徽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其配套的《2005安徽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中所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2、关于工程造价计算依据的说明。(1)工程变更的计算。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0.4条。(2)税金调整。投标报价时税率为11%,根据国家政策,现税率为9%,本次鉴定按9%税率计入工程造价。(3)关于停工后剩余材料。由于剩余材料未移交给建设单位,也未见到经建设单位签字确认的剩余材料清单,无法计算此项费用,故本次鉴定未计入。(4)关于施工水、电费。本次鉴定是按照施工单位交纳水、电费计算工程造价的,如水、电费用是建设单位垫付的,施工单位应按实际发生的水、电费用补交给建设单位。(5)主要材料调整。可调整材料价差的材料为钢材、钢筋、水泥、商品混凝土、砌块、砖、砂子、石子、水、电。材料价差调整方式《施工合同》与《竞争性谈判招标文件》不一致,《施工合同》约定:‘按照施工期间《淮南工程造价》信息价算术平均值(即计算期价)与《淮南工程造价》2017年第7月信息价(即基期价)做比较,材料价格上升或下降幅度为5%以内(含5%)的,不调整材料价差。材料价格上升或下降幅度超过5%的,其材料价差予以据实调整,计入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竞争性谈判招标文件》约定:‘按照施工期间信息价算术平均值与《淮南工程造价》2017年第7月信息价比较,材料价格上升或下降幅度为5%以内(含5%)的,不调整材料价差,超过5%的,其材料价差超出5%的部分按实调整。’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5.11.4条,本次鉴定按照《施工合同》与《竞争性谈判招标文件》约定分别对价差作出两份选择性意见,由委托人判断使用。(二)关于窝、停工损失计算的说明。1、关于窝工损失。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三个月的窝工时间没有具体日期,是按照实际进度与计划进度差推算出来的。造成工期超期有多种原因,工期超期也不必然导致费用索赔,现有材料不能证明窝工具体时间、索赔理由,无损失费用的有效证据且不符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9.13条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9条约定的索赔程序和索赔时限,故未予计算。2、关于停工损失。停工是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2月26日提出的,并要求对已完工程部分进行阶段性结算,停工后未再进行施工。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2018年12月26日以后6个月的停工损失依据现有材料不能证明停工具体时间、索赔理由,无损失费用的有效证据且不符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9.13条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9条约定的索赔程序和索赔时限,故未予计算。四、鉴定结论意见。根据现有资料,位于安徽省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淮南中科盛联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保静脉产业基地建设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价、窝停工损失”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1、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方式调整材差的工程造价:26658231.27元。2、按照《竞争性谈判招标文件》约定方式调整材差的工程造价:26020601.20元。”
根据新兴公司的起诉意见和中科盛联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是否有效;二、新兴公司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600000元及逾期利息是否应予支持;三、新兴公司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33723829.91元及逾期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四、新兴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33710.13元是否应予支持;五、新兴公司要求对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390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涉案合同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十九条规定:“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至今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在无施工许可证情况下开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新兴公司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600000元及逾期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投标保证金是指在投标活动中,投标人随投标文件一同递交给投标人的一定形式、金额的投标责任担保。其主要保证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后不得撤销投标文件,中标后不得以不正当理由不与投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不得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等。鉴于目前涉案合同已签订,也已部分履行且考虑该合同无效,投标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双方关于投标保证金的具体返还时间和逾期返还利息并无约定,本院对投标保证金从2018年3月23日合同签订之日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中科盛联公司抗辩称该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返还条件不成就一节,本院认为,该合同履行至目前为止,中科盛联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分文未付,且相关四证也未办理,考虑该合同无效,对其主张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方式为待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后15天内无息退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三、新兴公司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33723829.91元及逾期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关资质,鉴定所依据的材料经过双方质证,且在鉴定过程中,在法院组织下,各方到现场勘查、多次核对了数据,鉴定机构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后出具了征求意见稿,听取征求意见后并再次校对出具最终报告,且又经过双方质证。故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涉案工程经评估工程价款为26658231.27元,具体理由详见该报告认证部分,不再赘述。新兴公司虽在起诉状中称主张工程进度款,但经法庭询问后,其主张的是已完工程量对应的全部价款。因涉案合同无效,中科盛联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新兴公司基于目前情况也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其主张全部工程进度款应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一节,参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数额和时间具体计算如下:
1.2900000元×5.7%÷365天×347天=157148.21元[自2018年9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2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2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2.1715000元×5.7%÷365天×338天=90523.80元[自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2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2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3.3430000元×5.7%÷365天×316天=169263.45元[自2018年10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2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2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4.1918000元×5.7%÷365天×279天=83566.99元[自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2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2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5.1830000元×5.7%÷365天×256天=73159.89元[自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2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2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6.2744000元×5.7%÷365天×234天=100272.52元[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2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2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7.2450000元×5.7%÷365天×200天=76520.54元[自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2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2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新兴公司2018年12月份工程进度款,因无监理单位或发包方签字确认,新兴公司主张按照上述方式计息不予支持。以上经监理单位或发包方确认的工程进度款16987000元,利息合计750455.40元。
剩余工程款为9671231.27元(26658231.27元-2900000元-1715000元-3430000元-1918000元-1830000元-2744000元-2450000元)的利息从2019年9月2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上述七笔工程进度款数额均有中科盛联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资料详实,对中科盛联公司抗辩均未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进行,未取得甲方正式签发的工程款支付证书,现有材料无法核定工程进度款的准确金额的意见不予采信。涉案工程经质量鉴定虽存在一定问题,但上述问题不涉及地基、主体结构及整体安全性,且经过鉴定可以通过修复解决,故对中科盛联公司抗辩支付工程价款依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中科盛联公司抗辩鉴于案涉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且并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进行结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一节,前文计算利息时已经说明,不再赘述。另,关于涉案工程质量修复费用,因在质量鉴定时征询双方意见,如若普检费用极高,可能会与本身修复费用相当,且可能对建筑物本身有破坏,故后采取抽检方式进行质量鉴定。经向本案造价评估公司咨询,其仅能就抽检部分作出修复费用评估,鉴于此,中科盛联公司不再要求在上述鉴定的基础上继续进行修复费用鉴定,新兴公司表示同意。针对中科盛联公司诉讼中再次要求就涉案工程整体质量普检并评估整体修复费用及修复费用扣减的请求,本案不再处理,其可另案主张。
四、新兴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33710.13元是否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新兴公司关于窝工损失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合同文本及单方自制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监理单位也未对所谓窝工时间三个月以签证单形式确认;新兴公司关于停工损失,因2018年12月26日新兴公司已向中科盛联公司发出停工函,其后相关工程施工人员及施工设备自然不应再继续耗费占用,故其主张从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6月25日的停工损失亦缺乏依据。且作为有资质的大型国有建筑企业的新兴公司,其自身对施工前按照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建筑法等规定应当具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这一基本常识应当是明知的,对不具备上述“四证”擅自违法开工并投入相当规模的建设开发后果同样应有预判和过错,这从其停工函中也可以佐证,上述“四证”的缺失导致涉案合同无效,即使进而可能带来窝停工损失,对此,新兴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故关于此节本院结合证据认证及评估报告分析,对新兴公司此节主张不予支持;对中科盛联公司此节抗辩予以采信。
五、新兴公司要求对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390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涉案工程未最终完成竣工,经鉴定涉案工程虽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是该问题经鉴定系可以通过修复达到合格标准的,也不属于建筑物地基、主体结构及整体安全性方面的问题,鉴于双方就已完成工程量及价款并未结算,故新兴公司就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中科盛联公司抗辩称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的理由不予采信;因是否属于违章建筑的认定权力不在法院,对中科盛联公司抗辩认为性质上属于违章建筑,应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的理由不予采信;对中科盛联公司抗辩称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包括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予以采信。即本案优先受偿权数额为26658231.27元。
综上,对新兴公司关于要求中科盛联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支付欠付工程进度款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中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南中科盛联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的淮南中科盛联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保静脉产业基地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淮南中科盛联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保证金600000元;
三、淮南中科盛联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6658231.27元及利息750455.40元(工程进度款中的16987000元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2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工程进度款中的9671231.27元利息从2019年9月2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淮南中科盛联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保静脉产业基地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26658231.27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275元,由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714.25元;由淮南中科盛联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9560.75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鉴定费320000元、安徽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鉴定费78000元,由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安徽方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费600000元,由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2000元;由淮南中科盛联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永
审判员 代 奇
审判员 魏 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时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