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4执49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8866215。
法定代表人:马健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仲良,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淮南中科盛联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力达工业园主办公楼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691Q8U。
法定代表人:李江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大为,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南中科盛联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南中科盛联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本案需要长期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2021)皖04执494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 辰
审 判 员 王 艳
审 判 员 葛 新 亮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静松书记员李玥
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