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16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连,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市华虹气象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庆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仓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荣,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盐城市汗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世纪大道10号金融城路。
法定代表人:陈兴军,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盐城市正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庆中路**号气象局南侧。
法定代表人:印常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盐城市华虹气象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民终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二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实际面积是多少未能查清,因而未能按房屋实际面积计算租金。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上载明涉案房屋的面积约为3300平方米、租金为60万元。说明房屋的租金和面积是相关联的,而从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来看,实际面积不足2800平方米,且涉案房屋、车位的面积与实际面积相比,远远高出合理误差范围。**要求根据实际面积计算租金的请求合情合理,但一、二审法院均不予理涉。一、二审法院认为**早已租用涉案房屋,应该知道实际面积是多少,无任何事实依据。**认可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但建设规划许可证上的面积是3229平方米,由于华虹气象公司没有按规划许可证来施工,导致实际面积少了500平方米,一直无法办理产权证。**基于建设规划许可证而信任租赁房屋的面积,但却无法预估到实际面积比规划许可证上少这么多。二审中**提供了建筑设计平面图,可以计算出涉案房屋的面积不超过2800平方米。(2)**主张华虹气象公司应返还自2006年以来多交的房屋租金,依法有据。2015年6月、7月份,**因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相关营业手续,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业。停业期间,**得知华虹气象公司在建房时受到当地居民的反对,于是未能按照建设规划许可证建房,导致房屋和车库的实际面积减少。因此,**产生实际损失的时间是2006年,一、二审法院应支持**要求华虹气象公司返还自2006年起多交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3)关于营业损失问题。**提交了盐城市公安消防部门以及卫生行政部门的停业整顿通知,完全能够证明停业的原因和状态,且**申请对具体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以证明因华虹气象公司未能办理产权证导致**停业的具体损失,但一、二审法院均未予采信。(4)关于装潢装修损失的问题。因华虹气象公司未能按照建设规划许可证建房,导致《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华虹气象公司赔偿装潢装修损失,依法有据。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有效错误。因华虹气象公司擅自改变涉案房屋2-6层的土地用途和建筑面积,导致诉争房屋始终无法办理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当然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本案再审。
华虹气象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2009年1月1日,华虹气象公司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华虹气象公司将涉案房屋“整栋”出租给**,明确了双方租金计算的方式是以“整栋”楼作为基数,而非以具体的房屋面积计算租金价格。如按**所述是以房屋实际面积作为租金的计算依据,那么应在合同中具体约定每平方米的出租价格,同时应确定具体的出租面积,而非合同中载明的“房屋面积约为3300平方米,车库约为550平方米”。2.涉案房屋没有产权证并未造成**的营业损失。**从2006年起至2015年3月期间,从未提出过因租赁房屋无产权证影响其正常经营。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盐城市卫生局出具的卫生监督意见书和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申请行政许可的材料补正通知书,以证实其存在营业损失,但**未向法庭提供行政机关对其进行停业整顿和进行罚款的相关证据。事实是,**从2006年至2015年底合同届满时一直在经营,甚至在合同期满后仍占用华虹气象公司的房屋长达两年之久,在此占用期间也从未停止过经营,根本无营业损失。对此,二审法官也到现场进行了勘查核实,相关证据已存档。3.**无装潢和装修损失。华虹气象公司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根据合同约定,所有装潢、装修设备在租赁期限内由**合理使用,已达到合同约定使用年限和**的使用目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所有装潢、装修的可移动部分和可拆除部分均由**取走,**不存在任何装潢、装修损失。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本案是否应当按照涉案房屋的实际面积计算租金的问题。**主张华虹气象公司应从2006年9月26日起退还涉案房屋租赁面积不足3300平方米部分的租金,但从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来看,涉案房屋是以“整栋”楼为出租对象,并非按照涉案房屋的实际面积作为租金的计算依据。**从2006年9月26日起承租涉案房屋,后于2009年1月1日在法院主持下与华虹气象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此期间,**实际承租涉案房屋长达两年半之久,其主张对于涉案房屋的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相差500平方米并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故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营业损失的问题。虽然涉案房屋没有产权证,但该事实**直到租赁合同即将届满时才提出因无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而影响其正常经营,且**并未提供其停业整顿和存在营业损失的直接证据。故一、二审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3.关于装潢装修损失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在一个星期内无条件让出涉案房屋,装潢物可移动部分归**所有,不可移动部分归华虹气象公司所有。双方合同已于2015年12月30日到期,**认为其有理由相信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可续租涉案房屋,并于2014年重新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潢装修,现因华虹气象公司原因无法办理相关证照导致不能续租而产生装潢装修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中仅约定**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享有涉案房屋的优先续租权,但该项权利并不确定,**应合理预见到合同到期后双方可能存在无法达成续约合意的风险。故**主张装潢装修损失,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4.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涉案房屋已经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如华虹气象公司未按建设规划许可证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房屋状况处以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罚款、限制拆除和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的行政处罚。但**并未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不足以证明华虹气象公司未按照建设规划许可证建房。故一、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有效,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葛 晓 明
审 判 员 薛爱娟审判员陈皓
法官助理 唐 文 宣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亚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