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恒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中恒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江门市碧海银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705民初1159号 原告:中恒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东马道街20号8栋1层1号6-1、6-2、6-3、6-4、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509481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碧海银湖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黄冲圩车站东侧居委楼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79777562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中恒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碧海银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门市碧海银湖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恒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委托服务费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借款利率LPR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 2019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SMJM-2019-00-04《江门碧海银湖项目交通影响评估合同书》,约定:被告开发建设的江门碧海银湖项目,委托原告就编制项目交通影响评估报告,委托内容包括开展现状和规划分析、交通需求预测分析、道路交通方案评估与建议、公共交通方案评估与建议、慢行交通方案评估与建议、停车设施方案评估与建议、交通组织方案优化建议、评估结论与建议;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供交通影响评估报告书及相关图纸一式三份;本合同委托服务费为35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交交通影响评估报告成果,获得被告认可,并经政府规划部门和专家咨询会审查通过后,被告在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委托服务费35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委托服务费用,同时原告应由指定收款单位---中恒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如原告延期提供发票,则被告有***支付申请付款的时间,且不属于被告违约的情形。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出具了《江门市碧海银湖项目交通影响评估》,被告于2019年12月11日签收了该评估书,被告于2019年12月14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此后,原告没有按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也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 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按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完成了《江门市碧海银湖项目交通影响评估》,双方形成了委托服务合同。被告应按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50000元,被告对拖欠原告服务费350000元也没有异议,故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服务费3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在《江门碧海银湖项目交通影响评估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在支付服务费的同时,原告应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该约定是对原告履行法定纳税义务的一种约束,原告至今没有履行该约定,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不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碧海银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恒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恒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55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的诉讼费5545元,本院退回5545元给原告;被告应向本院补缴一审诉讼费554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