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恒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中恒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霍城县新苏锡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23民初1075号 原告:中恒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东马道街20号8栋1层1号6-1、6-2、6-3、6-4、6-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7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 被告:霍城县新苏锡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建设局三楼)朝阳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恒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与被告霍城县新苏锡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苏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苏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69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至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计152,265元(690,000元×4.6%÷365天×1751天,2017年7月14日至2022年4月30日)。以上合计842,26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承担“霍城县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霍尔果斯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河配套园区生活垃圾填埋处理工程”的设计工作,总价690,000元。后原告依约履行,2020年4月20日与被告合意变更为150,000元,原告意欲通过妥让设计费以及早实现债权,但截止目前,被告未给付分毫,全无和解之意。因妥协终未换取诚意,故下决心主张全部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新苏锡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并未给被告出具或提供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该项目是根据县政府决策安排实施的,被告作为国有企业只是落实政府的决策,后该项目没有落地,双方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实际开展工作,其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设计成果,原告的相关证据部分存在真实性无法核实,部分明显并非案涉工地场景,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进行了工作,并提交了工作成果。双方已经协商变更了合同内容,在项目无法推进落地后,双方此后对于设计费用进行协商,同意变更双方的合同约定,最终约定被告给原告支付150,000元,如果后期项目继续建设则原合同继续有效,若项目取消则原告不再追索剩余设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被告向法庭举证的原告出具《说明》是在双方达成合意后出具的,实际为补充协议的性质,并非原告所称的该证据为要约,何况该证据内容中原告明确载明了对权利的放弃,即使按照原告所说是单方证据,也足以证明原告对其他款项放弃的事实。并且,在庭审中原告也举了该组证据,原告在起诉状又自认了这一事实,因此原告关于该说明证据的抗辩毫无道理,与原告陈述相矛盾。被告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和涉诉费用,双方在之后达成的变更设计费的合意,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具体支付的时间。在付款时间未明确的情况,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是落实政府决策实施项目,项目资金均来自财政拨款,如财政拨付费用,被告会及时支付。在本案中,被告无过错,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而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更是无稽之谈,且不论该费用是否合理,本案中原告并未申请保全措施,保全费用不予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商定价款为690,000元,约定违约金日千分之二的事实。 证据2.QQ截图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的事实。 证据3.短信截图两份、微信截图一份、企业信息公示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违约未支付设计款,原告逐年索要被告虽无异议,但至今未付的事实。 证据4.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对项目暂缓如何给付设计费进行商议,付款附条件,仍未履行的事实。 证据5.视频一份,用以证明案涉项目开工建设,项目已恢复建设,被告应按合同付款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变更合同约定,支付设计150,000元,现项目已取消,被告不再负有支付690,000元的义务的事实。 证据2.民事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自认2020年4月20日与被告合意变更设计费为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证据2,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确认发件人与收件人的身份且载明的时间为2017年6月5日至7月13日,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附件内容无法确定是否系案涉项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短信接收方、微信接收方的身份,内容系单方发送,无双方商量协商的内容。对于原告提供证据4.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双方约定付款条件,并未约定附条件。对于原告提供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证据2,三性均予以认可。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承担霍城县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霍尔果斯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河配套园区生活垃圾填埋处理工程的设计工作,此项目总设计费按项目施工总价(暂定)690,000元,结算时以中标价为准。2020年4月20日,原告出具关于“霍城县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霍尔果斯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河配套园区生活垃圾填埋处理工程初设施工图设计项目”说明一份,载明“由我公司承担的霍城县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霍尔果斯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河配套园区生活垃圾填埋处理工程初设施工图设计项目,合同金额为人民币690,000元,因项目暂缓,经贵我双方协商:1:甲方同意支付此项目设计费150,000元。乙方按要求给甲方提供合格发票及设计成果。2:如付完此笔款项后,后期系项目继续建设,实施方仍为霍城县新苏锡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甲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继续使用我方设计成果,原合同继续有效,并根据合同支付剩余设计费;若此项目取消,乙方不再向甲方索要剩余设计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设计费690,000元及利息152,265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17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20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设计费用进行变更,变更为15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霍城县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霍尔果斯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河配套园区生活垃圾填埋处理工程初设施工图设计项目”说明,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说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上述“说明”系附条件,根据“说明”的内容,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利息,根据“说明”双方虽对设计费用进行变更,但未约定付款期限,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从何时起算无法确认,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城县新苏锡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恒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恒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2.64元,减半收取6,111.32元,由原告中恒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5,023.51元,由被告霍城县新苏锡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8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