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瑞信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甘肃瑞信达公司与丰华通信供应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藏01民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瑞信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成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怡,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华通信设备物资供应处,经营场所国际城电信公司商品房。
经营者解真理,男,汉族,1967年1月10日出生,经商,河北省任丘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献梅,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瑞信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负责人曾砺锋,具体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范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默克,西藏欧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次仁曲宗,西藏欧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瑞信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瑞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丰华通信设备物资供应处(以下简称丰华通信供应处)、原审被告甘肃瑞信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瑞信达公司西藏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西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藏0102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加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静、李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瑞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怡,被上诉人丰华通信供应处的法定代表人解真理及委托代理人王献梅,原审被告中国移动西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默克到庭参加诉讼,甘肃瑞信达公司西藏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丰华通信供应处在一审中诉称:原告是被告甘肃瑞信达公司西藏分公司的材料供应商,甘肃瑞信达公司西藏分公司承接了中国移动西藏有限公司2010年边际网工程(第二批)和2011年边际网工程(第一批)。2015年1月19日,被告甘肃瑞信达公司西藏分公司向中国移动西藏有限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及申请书,委托其将两项工程的尾款共计26073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但该材料款一直未支付。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又代开了税务发票,并支付了税费。据此,产生的税费应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甘肃瑞信达公司应对材料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现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一、被告二连带偿还原告材料款281127元;二、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15564.2元;三、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代开税务发票损失12046.2元;四、被告三在所应支付款项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甘肃瑞信达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该买卖关系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分公司经营存在重大问题,公司已决定注销,并与被告中国移动西藏有限公司以及分公司一起对当时存在的所有合法债权进行了处理,原告并未进行债权登记,也并未主张过债权,现分公司已找不到,无法确认原告债权的真实合法性,故对其所有诉请不予认可。
中国移动西藏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被告中国移动西藏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对其所有主张均不予认可。另被告中国移动西藏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瑞信达公司并未进行结算,工程款还未支付完,也从未收到被告甘肃瑞信达公司西藏分公司任何委托支付工程款的文件。
甘肃瑞信达公司西藏分公司在一审中缺席,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甘肃瑞信达公司西藏分公司签订了物资购买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第一批供货产生后,甲方按照每个工程项目单独同乙方进行工程项目材料款结算,具体为,每个单独工程项目材料开始供应后,甲乙双方应每月核对所供材料数量、单价、合计,甲方单独工程完工验收结束后5日内,甲乙双方办理材料核账手续,符合退料条件的货物,由甲方完成退料,并办理退料手续,退料完成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80%的材料费,剩余尾款在60内结清。合同落款处有原告与被告甘肃瑞信达公司西藏公司的印章。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甘肃瑞信达公司西藏分公司进行了结算,在销货清单上确认了价款281127元。被告甘肃瑞信达公司西藏分公司以拟注销的名义,于2013年6月21日及2013年7月22日以登报公告的方式,要求各债权人持分公司合同,付款手续等进行债权登记。原告丰华通信供应处并未在公告的时间前往指定的地点进行债权登记。但被告甘肃瑞信达公司西藏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2015年1月19日出具了付款委托书、支付说明及付款申请,委托被告中国移动西藏有限公司在应付给被告甘肃瑞信达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剩余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材料费。被告中国移动西藏有限公司并未收到上述付款委托书、支付说明及付款申请。
另查明,截止到开庭之日,被告甘肃瑞信达公司西藏分公司工商登记状态为吊销,尚未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物资购买合同,原告与被告甘肃瑞信达公司西藏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物资购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销货清单,能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对此被告甘肃瑞信达公司西藏分公司对原告的供货价款也进行了合计,为281127元,据此被告甘肃瑞信达公司西藏分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甘肃瑞信达公司西藏分公司支付材料款281127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甘肃瑞信达公司辩称,被告甘肃瑞信达公司及分公司拟注销分公司,故于2013年登报公告,要求被告甘肃瑞信达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各债权人进行债权登记,并对合法债权人的债务进行了清偿,当时原告并未主张债权,其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并不必然导致其合法债权的消灭,依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书能够证明,被告甘肃瑞信达公司西藏分公司在登报公告后,仍确认了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付材料款的事实,现被告甘肃瑞信达公司西藏分公司也并未注销,原告起诉被告甘肃瑞信达公司西藏分公司并无不妥,原告有权继续主张其合法的债权,据此对于被告甘肃瑞信达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甘肃瑞信达公司西藏分公司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罚息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15564.2元的诉请,依据物资购买合同的约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是以工程完工验收为准,原告提交的竣工资料无法证明工程已完工验收,原审法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甘肃瑞信达公司西藏分公司应当支付材料款的时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从2013年11月13日出具付款委托书的时间为被告甘肃瑞信达公司西藏分公司应当支付材料款的时间。故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原审法院将逾期付款损失从2013年11月13日至2016年5月18日即开庭之日止,重新核算为37574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甘肃瑞信达公司西藏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15564.2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仅支持37574元。原告主张被告甘肃瑞信达公司对被告甘肃瑞信达公司西藏分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设立其的总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甘肃瑞信达公司偿还材料款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甘肃瑞信达公司及甘肃瑞信达公司西藏分公司支付代开税务发票损失12046.2元的诉请,并申请证人刘木出庭作证,首先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开具发票的义务应由被告甘肃瑞信达公司西藏分公司承担,其次证人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甘肃瑞信达公司西藏分公司支付代开税务发票损失12046.2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移动西藏有限公司在所应付款项范围内对被告甘肃瑞信达公司及甘肃瑞信达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被告中国移动西藏有限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方,没有付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甘肃瑞信达公司西藏分公司缺席,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依法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瑞信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甘肃瑞信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丰华通信设备物资供应处支付材料款281127元。二、被告甘肃瑞信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甘肃瑞信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丰华通信设备物资供应处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7574元。三、驳回原告丰华通信设备物资供应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甘肃瑞信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2016)藏0102民初60号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合同纸质较新不像六年前签订的合同;2、两份授权付款委托书所载金额不一致;3、甘肃瑞信达公司西藏分公司于2012年开始未年检,之后的公司应属无效;4、甘肃瑞信达公司西藏分公司负责人曾砺锋严重违反财务制度,与丰华通信供应处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甘肃瑞信达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利益;5、委托付款未经付款方认可,付款委托书不能生效;6、原审法院支持逾期损失37574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存在重大瑕疵。
甘肃瑞信达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丰华通信供应处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丰华通信供应处未提交二审新证据。
中国移动西藏有限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中国移动西藏有限公司与甘肃瑞信达公司西藏分公司还未对工程进行结算,中国移动西藏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中国移动西藏有限公司未提交二审新证据。
甘肃瑞信达公司西藏分公司在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资购买合同、销货清单、报纸公告,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甘肃瑞信达公司上诉认为买卖合同真实性存疑,委托付款证据之间有矛盾,丰华通信供应处认为合同真实性没有问题,委托付款金额不一致的原因系丰华通信供应处与甘肃瑞信达公司西藏分公司在协商付款中放弃的一部分数额,现因甘肃瑞信达公司西藏分公司未履行委托付款书中约定的金额,故丰华通信供应处按实际欠款金额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丰华通信供应处提供的加盖有甘肃瑞信达公司西藏分公司印章的供货清单,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且金额为281127元,并且甘肃瑞信达公司西藏分公司向丰华通信供应处出具的材料费支付说明亦载明欠付金额281127元,而委托付款书中除了2015年1月19日的付款委托书载明要求中国移动西藏有限公司向丰华通信供应处付款260739元外,其他委托付款书中均载明欠款为281127元,不存在甘肃瑞信达公司上诉请求中的证据矛盾问题,因此,丰华通信供应处提供的物资购销合同、供货清单、委托付款书等证据可以形成紧密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买卖合同的成立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现丰华通信供应处诉请甘肃瑞信达公司西藏分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于法有据,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虽然甘肃瑞信达公司提出了丰华通信供应处存在恶意串通等行为,但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诉称不予采信。甘肃瑞信达公司提出的损失认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当事人未上诉的部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431.06元(甘肃瑞信达公司已预交),由甘肃瑞信达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加棠
审判员  孙 静
审判员  李 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