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4民初283号
原告:星工场**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斌,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雪,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澳门新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新口岸北京街202-246号澳门金融中心五楼J。
授权代表:童媛春,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振华海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宋玉生广场181-187号光辉商业中心6楼H座。
授权代表:王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星工场**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工场公司)与被告澳门新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埬投资)、被告振华海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海湾)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星工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一、新埬投资与振华海湾共同向星工场公司支付因受托事务而垫付的费用2460000元及利息26858.25元(自付款之日起暂至2020年3月2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新埬投资与振华海湾共同向星工场公司支付为完成受托事务而支出的差旅费、交通费15659.68元;三、新埬投资与振华海湾共同向星工场公司支付委托事项的工作成果报酬2000000元(最终金额以鉴定机构评估金额为准);四、振华海湾承担星工场公司信赖利益的损失100000元;五、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新埬投资和振华海湾与星工场公司就澳门旅游塔灯光秀工程事宜进行磋商。9月23日,达成合作意向后,新埬投资与振华海湾共同向星工场公司出具贰份委托授权书、壹份授权书,其中:《澳门旅游塔灯光秀工程委托授权书》载明:“授权天津中节能智能玻显科技有限公司与星工场公司,完成工程策划、设计图则、资料供应、设备安装等和工程建设相关的系列工作,要求被授权单位抓紧进行实地考察调研,完成工程设计及施工组织方案,并进行施工前各项准备工作????”;《澳门旅游塔2019年12月20日活动的委托授权书》载明:“授权星工场公司作为澳门玻璃塔大型灯光秀及地面大型活动的策划组织和执行方,授权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活动创意方案撰写、活动视频内容制作、演出及展示设计及执行、赞助商洽谈及资金落实、工程指导意见书、施工设计单位衔接、现场活动组织及执行等工作????”;《澳门旅游塔灯光秀项目整体咨询与运营授权书》载明:“授权星工场公司作为澳门旅游塔灯光秀项目的咨询与运营方介入该项目。授权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整体运营实施方案撰写、运营数据测算分析、客群分析、项目收入预测分析、项目运营成本分析、项目利润分析、工程设计图则、施工指导意见书、项目运营实施建议等????”另外,叁份授权书均约定:新埬投资与振华海湾应作为发起人共同成立项目公司,星工场公司依叁份授权完成工作并与之进行对接,授权期满之日为2019年11月30日。
根据上述叁份授权,星工场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的住所地随即着手开展受托工作。与北京华夏美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澳门旅游塔灯光秀项目长期运营项目财务分析类咨询服务合同》并垫付合同款830000元;与中政商银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澳门旅游塔灯光秀项目长期运营项目投资及资产类咨询服务合同》并垫付合同款730000元;与北京博大绿泽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图则效果图视频制作委托合同》并垫付合同款900000元。以上共计2460000元。星工场公司如约完成了策划、内容制作、设计、工程及设备采购准备、运营管理、投资等共二十九项受托工作内容,并将受托事项工作成果发送至新埬投资、振华海湾。星工场公司为履行叁份委托书,已实际支出交通、差旅等费用15659.68元。
新埬投资、振华海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委托授权约定,且隐瞒了与其他公司的合作事实,未与星工场公司继续合作并签署相关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责任。另外,星工场公司基于授权在前期工作过程中已与多个第三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仍在履行过程中,星工场公司保留继续向新埬投资、振华海湾主张因解除或终止与第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所产生的给付义务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澳门旅游塔灯光秀工程委托授权书》、《澳门旅游塔2019年12月20日活动的委托授权书》、《澳门旅游塔灯光秀项目整体咨询与运营授权书》,但上述三份授权书约定,待项目公司成立后正式签署委托合同,且双方对于管辖并无约定。星工场公司先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诉讼中又将案由变更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主张新埬投资、振华海湾违反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先合同义务,存在缔约过失,要求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最终也未能就具体项目签订委托合同。因此,本案无法依合同确定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新埬投资、振华海湾住所地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星工场公司又无证据证明新埬投资和振华海湾在北京市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合法的代表机构,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星工场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星工场**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星工场**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澳门新埬投资有限公司、振华海湾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晶
审 判 员 崔智瑜
审 判 员 冀 东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玮
书 记 员 刘 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