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柏林工程(横琴)有限公司、被告珠海市博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博联工程(澳门)有限公司、第三人振华海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91民初148号

原告:***,女,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南省华容县鲇鱼须镇中街,公民身份号码:43062319760202****。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森,广东维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林工程(横琴)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横琴新区港澳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钟*,董事长。

被告:珠海市博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路9号。

法定代表人:秦*,执行董事兼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广东星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娥,广东星石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博联工程(澳门)有限公司,住所:澳门特别行政区宋玉生广场171-187号。

代表人:钟*,董事长;秦开秀,董事。

第三人:振华海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澳门特别行政区宋玉生广场181-187号。

代表人:王*,董事;苏**,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钧,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柏林工程(横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林公司)、被告珠海市博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博联公司)、第三人博联工程(澳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联澳门公司)、第三人振华海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海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聂斌华与人民陪审员周咏茵、冯素梅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4月16日、2018年5月3日、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森,被告柏林公司和珠海博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第三人振华海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钧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博联澳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人民币153999.96元(自2016年9月开始至2017年9月)(12833.33×12个月);2.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应按二倍的经济补偿金标准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2666.64元(12833.33×4个月×2倍);3.支付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加班费135653.47元;平时加班费12833.33÷21.75÷8小时×255.5小时×1.5倍=28266.52元;周六日加班费12833.33元÷21.75×91天×2倍=107386.95元;4.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至2017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10天合计人民币17701.15元(12833.33÷21.75×10天×3倍);5.要求两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失业金的领取手续;6.要求两被告补缴原告实际工资社会保险与已缴部分的差额71010.8元。

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要求被告柏林公司或被告珠海博联公司支付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理由:

2014年4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珠海博联公司任系统专员岗位,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其中约定试用期2个月(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试用期间被告珠海博联公司未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即被告珠海博联公司自2014年6月份至2017年6月份连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原告与被告珠海博联公司订立的第一份劳动合同自2016年3月31日到期后,被告珠海博联公司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再未与原告续签过书面劳动合同,此期间双方已经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2016年7月1日,原告在非本人原因从被告珠海博联公司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被告柏林公司)工作,自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由被告柏林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发放工资。

2017年8月21日,被告柏林公司向原告提出签订为一年期限劳动合同(具体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时,原告要求被告柏林公司将原告在被告珠海博联公司的工作年限(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合并计算,但被告柏林公司不同意合并计算,导致双方无法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柏林公司或被告珠海博联公司的目的是想通过不同用工主体轮流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的方式,来清零原告与被告珠海博联公司事实存在的实际用工年限。原告在工商部门查询到被告柏林公司与被告珠海博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钟*(被告珠海博联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才变更改为秦*),原告与被告柏林公司和被告珠海博联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法定代表人都是钟*,被告柏林公司与被告珠海博联公司的最高管理职务董事长一职也是钟*担任,所以被告柏林公司与被告珠海博联公司之间属于关联企业。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告珠海博联公司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移到被告柏林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被告柏林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合并计算原告在被告珠海博联公司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工作年限。所以原告依法要求被告柏林公司或被告珠海博联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53999.96元(自2016年9月开始至2017年9月)(12833.33×12个月);

二、关于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应按二倍经济补偿金标准支付赔偿金的诉讼理由:

2014年4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珠海博联公司工作至2016年3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珠海博联公司将原告派往博联澳门公司工作,由被告珠海博联公司为原告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被调至博联澳门公司工作后,实际工作内容与岗位并未做变动,日常用工管理仍受被告柏林公司或被告珠海博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钟*直接管理。

根据《劳动法》七十二条及《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社会保险关系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珠海博联公司将原告派往至博联澳门公司工作期间,直接由被告珠海博联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珠海博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7年7月1日,被告珠海博联公司又将原告安排到被告柏林公司工作,实际工作内容与岗位并未做变动,日常用工管理仍受被告柏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被告柏林公司与被告珠海博联公司最高管理人董事长钟*直接管理,但被告柏林公司既不承认也不合并累计原告在被告珠海博联公司的工作年限,只承认与原告从2017年7月1日起才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所以被告柏林公司以原告不与其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为由,于2017年9月30日终止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珠海博联公司利用博联澳门公司及被告的不同用工主体轮流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的方式,其目的是想通过此种方式来掩盖其违法用工行为,其做法不仅违背了用人单位应当遵守的诚信原则,构成欺诈行为,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柏林公司与被告珠海博联公司的此种合谋行为已经构成了违法终止原告劳动关系的事实,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珠海博联公司或被告柏林公司承担违法终止原告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10266.64元(12833.33×4个月×2倍)。

三、关于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加班费的诉讼理由:

原告工作期间,主要涉及被告柏林公司、博联澳门公司和被告珠海博联公司等单位的相关业务,经常被安排加班:如加班开会、做培训、做年中/年终的绩效考核、依考核结果之必要性安排面谈、处理IS09001/504000/SA8000首次认证需要的所有制度文件、处理上市需要的所有制度文件、处理公司级的各类活动事宜、及董事长钟*及其他领导安排的紧急事情处理等等,日常考勤由原告工作所在地对应的被告柏林公司或博联澳门公司或被告珠海博联公司负责记录,原告每月依其规定签名确认。依法律规定,原告的考勤资料应由被告柏林公司和被告珠海博联公司负举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加班费135653.47元应由被告柏林公司或被告珠海博联公司来举证说明:

1、平时加班费12833.33÷21.75÷8小时×255.5小时×1.5倍=28266.52元;

2、周六日加班费12833.33÷21.75×91天×2倍=107386.95元。

四、关于支付原告2016年及2017年年休假工资的诉讼理由:

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在被告柏林公司和被告珠海博联公司的工作年限核计为三年六个月整,应休年休假共为15天,原告在被告珠海博联公司工作期间已休过5天年休假,剩余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合计为10天,被告柏林公司或被告珠海博联公司应依法补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合计人民币17701.15元(12833.33÷21.75×10天×3倍)。

五、关于要求被告柏林公司或被告珠海博联公司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失业金的领取手续的诉讼理由:

被告柏林公司和被告珠海博联公司违法终止原告劳动关系,属于非本人自愿性离职情形,在原告失业期间,可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失业金,但由于被告柏林公司和被告珠海博联公司未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为原告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以及未在劳动用工管理部门办理终止用工备案手续,导致原告无法依法享受失业金,应由被告柏林公司或被告珠海博联公司及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失业金的领取手续或给予原告同等金额补偿(依据《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及珠海市失业保险相关政策规定,被告柏林公司或被告珠海博联公司应补偿原告失业金损失人民币4350元,即1450元/年×3年)。

六、关于要求被告柏林公司和被告珠海博联公司为原告补缴未按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缴费差额的诉讼理由:

原告自2014年1月至2017年9月入职被告柏林公司和被告珠海博联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柏林公司和被告珠海博联公司未依法按照原告在职期间的实际工资总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柏林公司和被告珠海博联公司依法补缴。

七、相关情况说明:

原告在被告珠海博联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表现优秀,被告珠海博联公司2015年2月给原告发放了2014年度奖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2月发放了2015年度奖金人民币7000元,2017年2月现金发放了2016年度的奖金澳门币20000元,故原告将2017年2月现金发放的奖金澳门币20000元依2017年2月的保守汇率(1元澳门兑换人民币0.85元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计入了原告近一年的年平均工资中。

被告柏林公司辩称,被告柏林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严重不相符,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事实与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第1项要求被告柏林公司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柏林公司系于2016年12月9日成立,2016年9月被告柏林公司尚未注册成立,被告柏林公司在2016年9月前不可能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上,2016年4月原告与博联澳门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在此期间亦是在澳门工作,为澳门的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原告的劳动报酬亦是按澳门的标准予以计算,由澳门的用人单位支付工资。2017年6月,原告才从澳门的用人单位辞职,于2017年7月入职被告柏林公司处工作。故原告2017年7月之前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柏林公司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对于原告2017年7月入职被告柏林公司处后未签劳动合同虽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但由于被告柏林公司不懂法,未及时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产生的2017年8月至9月两个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劳动仲裁委已依法裁决。因此,对于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被告柏林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二、对于原告的第2项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实际上与被告柏林公司仅有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共三个月的劳动关系,后因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而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柏林公司没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

事实上,原告于2017年7月入职被告柏林公司处,工作岗位为:制度专员,月固定工资为8500元,另补贴交通补助500元。原告入职后,被告柏林公司于7月中旬便要求原告与被告柏林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并向原告出示劳动合同书,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签订。2017年8月,被告柏林公司又一次次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仍然没有签订。2017年9月28日被告柏林公司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书》再次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告知若还是继续拒签,被告柏林公司将无法为原告办理用工手续及继续在被告柏林公司处工作。但原告仍然拒签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事实上是原告一次次地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在此种情况下,由于原告违法拒签劳动合同,被告柏林公司才于2017年9月30日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被告柏林公司不但一直在要求原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在原告入职的第一个月(2017年7月)时就依法购买了社会保险,这说明被告柏林公司是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企业,不存在故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逃避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依法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对于本案虽为原告违法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由于被告柏林公司不懂法,未及时在法律规定的一个月时间内依法解除双方之向的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裁决被告柏林公司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第2项的诉讼请求要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第三、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2015年9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加班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如被告柏林公司第一点答辩意见,被告柏林公司系于2016年12月9日成立,2016年9月之前被告柏林公司尚未注册成立,用工主体的资格都不存在。被告柏林公司不可能会拖欠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加班费。事实上,原告2017年7月之前是与其他用人单位(即博联澳门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与被告柏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在2017年7月之前被告柏林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自然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费的事实。

对于2017年7月原告入职被告柏林公司后原告每月的出勤,请事假及休息都有考勤,若原告存在加班,则会在之后以调休或抵冲原告所请的事假的方式子以处理。2017年9月原告离职,因而还有一部分加班时间未能以调休方式处理,被告柏林公司便在结算原告9月份工资时,对原告尚余的加班时间计算了加班费并与9月份工资一并发放给了原告。且对于因加班工资计算标准不一致的加班费差额劳动仲裁委已进行了计算,并予以裁决。事实上劳动仲裁委对于加班费差额的计算和裁决与事实稍有不符,多计算了一千多元。被告柏林公司为避免诉累,就没有就这一问题提起诉讼。

第四、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在被告柏林公司处仅工作了3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作满一年享受年休假的条件。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第五、原告的第5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的范围。

基于以上客观事实,原告与被告柏林公司在2017年7月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2017年7月入职被告柏林公司处后,被告柏林公司是强烈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但原告拒不签订,是原告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被告柏林公司不存在违法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护被告柏林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珠海博联公司辩称:原告在诉被告柏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将本被告列为被告,本被告认为自身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且原告对本被告的主张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应子以驳回。事实与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与被告珠海博联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3月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未续签而终结了,双方自2016年4月已无劳动关系。

原告曾于2014年4月1日入职被告珠海博联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行政办公室体系专员。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被告珠海博联公司依法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也按时足额地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及加班费等一切劳动报酬,原告无论是在职期间还是离职后均从未就工资或加班费向被告珠海博联公司提出异议或主张。2016年3月31日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由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未续签而终结了,原告与被告珠海博联公司自2016年4月起已无劳动关系。第二、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原告实际上与第三人博联澳门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与被告珠海博联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原告于2016年3月与被告珠海博联公司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后,于2016年4月入职了第三人博联澳门公司,并于2016年4月20日与第三人博联澳门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澳门工作,为第三人博联澳门公司提供劳动,且原告的工资标准是按澳门的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执行,工资也实际由第三人博联澳门公司支付。因此,被告珠海博联公司从2016年4月起是与第三人博联澳门公司在澳门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此期间原告的劳动权益应受澳门法律法视的约束与管辖),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是被告珠海博联公司调或者派原告去第三人博联澳门公司工作。被告珠海博联公司对原告在第三人博联澳门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动关系不负有任何法律义务。

第三、对于被告珠海博联公司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代原告办理社保手续,这只是原告挂靠被告珠海博联公司购买社保而已,并不是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为原告购买杜保。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判断主要根据劳动者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主体,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的支付主体为判断依据。

被告珠海博联公司代原告办理社保手续是由于原告2016年4月入职第三人博联澳门公司后,因原告系中国内地公民,不能在澳门购买社会保险,由此,原告请求被告珠海博联公司将其社会保险关系挂靠在被告珠海博联公司名下继续购买,看在原告曾就职于被告珠海博联公司,被告珠海博联公司同意了为原告挂靠购买社会保险,并于2016年4月起为原告挂靠购买社会保险。2017年7月原告入职本案被告柏林公司后,被告珠海博联公司就停止了代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由被告柏林公司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这一事实证明,被告柏林公司与被告珠海博联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独立的用工主体,是各自独立管理与经营的不同主体。故事实上自2016年3月31日被告珠海博联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没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就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了。原告在本案诉被告柏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与被告珠海博联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珠海博联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原告为了自己的利益,将三个完全不同,甚至连法域都不同的,各自独立的用工主体混同在一起,混淆了法律关系,混淆了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的特性。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与被告珠海博联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3月31日因合同期满而终止,原告在本案将被告珠海博联公司作为案件的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护被告珠海博联公司的合法权益。

补充意见如下:第一、原告向被告珠海博联公司主张2016年4月之后,原告与被告珠海博联公司已无劳动关系情况下的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经济赔偿金,年休假工资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本案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了原告2016年3月与被告珠海博联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4月与其他单位博联澳门公司另行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对原告向被告珠海博联公司提起的第一至第六项关于要求被告珠海博联公司和被告柏林公司共同承担2016年4月之后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第二、对于本案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要成立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先厘清原告与被告柏林公司及被告珠海博联公司及第三人博联澳门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

在案中原告提供很多原告与被告珠海博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工作资料,这些工作资料中的部份工作涉及到第三人博联澳门公司,这并不影响被告珠海博联公司与第三人博联澳门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独立的用工主体。且原告从事的工作内容所涉及到的单位不是作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判断依据。

判断某一劳动者与某一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法从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来判断,而对于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主要从以下几方面:1、双方是否签订有劳动合同;2、劳动者受谁的管理;3、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是与谁协商确定;4、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地点;5、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的主体是谁等几个方面予以判断。而本案已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了原告于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与第三人博联澳门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澳门为第三人博联澳门公司提供劳动,并按案外人所在地的法律规定商定原告的工资标准,又是由第三人博联澳门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又基于其与第三人博联澳门公司存在的劳动关系而向第三人博联澳门公司提出辞职的劳动关系事实。

第三、原告的第五、第六项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依法应子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珠海博联公司与被告柏林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请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珠海博联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博联澳门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

一、原告与第三人未形成劳动关系。

根据原告及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以及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且用工主体为中国境内企业,该两个时间段内原告的劳动争议问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受贵院依据中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管辖。

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振华海湾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双方签署《劳动合同》后,第三人振华海湾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外地雇员身份识别证》(编号:22963003),原告开始按照第三人振华海湾公司的要求提供劳务,第三人振华海湾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直至2017年5月23日,原告向第三人振华海湾公司提交辞职信,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振华海湾公司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博联澳门公司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

二、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原告与非中国境内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形成的劳动关系,不受中国境内法院管辖,且不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原告与第三人振华海湾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第三人振华海湾公司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合法企业,该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所在地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并且,原告依据《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务所在地也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贵院并非该期间原告形成的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贵院对该期间原告形成的劳动关系无管辖权。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该期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不适用中国法律,而应当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

综合上述,关于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原告的劳动关系中的任何实体性问题,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

三、第三人博联澳门公司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关联,第三人博联澳门公司无需就原告的主张承担责任。

如前所述,原告所主张的三个时间段内形成的劳动关系(即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以及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均与第三人博联澳门公司无关联。因此,第三人博联澳门公司无需就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承担责任。

第三人振华海湾公司辩称:第一,第三人振华海湾公司与原告仅是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形成劳动关系,因为第三人振华海湾公司承接的澳门特别行政区上葡京酒店项目需要,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振华海湾公司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在签署劳动合同后,第三人振华海湾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外地雇员身份识别证,原告开始在澳门提供劳务,该劳动合同及外地雇员身份识别证均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认可并承认的劳动关系证。直至2017年5月23日原告向第三人振华海湾公司提交辞职信,确认其在2017年6月12日从第三人振华海湾公司处离职并返回内地工作,在原告离职后,第三人振华海湾公司于2017年8月4日统一将第三人振华海湾公司聘用的到期外地雇员一并向澳门政府治安管理局申请取消其外地雇员身份识别证的申请,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治安管理局在当日办理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到期外地雇员取消手续,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振华海湾公司与原告在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形成的合法劳动合同关系受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保护。第二,该期间第三人振华海湾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不受中国境内法院管辖,且不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因第三人振华海湾公司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合法企业,即该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所在地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且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也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贵院对该期间原告形成的劳动关系无管辖权,原告若对该期间劳动争议有主张,应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提出,贵院对该期间的劳动关系不应进行实体性审查。第三,第三人振华海湾公司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任何关联。第三人振华海湾公司无需就原告的主张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珠海博联公司关系: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入职被告珠海博联公司工作,任系统专员一职,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合同期满,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原告自2014年6月至2017年6月的单位名称为“珠海市博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险种包括了失业保险。

原告与博联澳门公司关系: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博联澳门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系统专员一职,劳动期限为一年,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工作地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氹仔网球路与溜冰路交界处上葡京项目部,月薪为澳门币13500元。合同期满,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第三人博联澳门公司为原告发放了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工资。

第三人振华海湾公司情况:因第三人振华海湾公司承接的澳门特别行政区上葡京酒店项目需要,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振华海湾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职位为电工,月薪为13000澳门币。在签署劳动合同后,第三人振华海湾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外地雇员身份识别证。第三人振华海湾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将其聘用的到期外地雇员一并向澳门政府治安管理局提交取消外地雇员身份识别证的申请,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治安管理局在当日办理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到期外地雇员取消手续。第三人振华海湾公司为原告发放了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工资。月工资标准为13000澳门币左右。

原告入职被告柏林公司情况:

1.被告柏林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注册成立。原告于2017年7月1日入职被告柏林公司处工作,岗位:系统专员。2.参加社会保险情况:2017年7月至9月,被告柏林公司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含失业保险)。3.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720元+岗位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交通补贴500元。4.考勤方式:电子打卡考勤。5.加班情况:2017年7月原告平时加班共计7.5小时,周末加班共计4小时;8月份平时加班共计12小时,周末加班共计4.5小时;9月平时加班共计1.5小时,周末加班共计14.5小时。6.工资支付情况:原告2017年7月应发工资9000元,结构为:薪酬7700元+通讯与餐饮补助800元+交通补贴500元,8月应发工资9610元,结构为:基本工资1720元+岗位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4390元+交通补贴500元。9月应发工资10970元,结构为:基本工资1720元+岗位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4657.04元+交通补贴500元+加班工资1092.96元。7.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017年7月原告入职后,被告柏林公司的行政人事工作人员通知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以入职时间并非2017年7月1日为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8月,被告柏林公司继续通知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仍然以该理由拒绝签订,2017年9月28日,被告柏林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书》,内容为:关于你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事,我公司从2017年7月一直要求和你签订劳动合同,并把一式两份书面劳动合同交到你手里,但你一直拒签。后经人事部多次沟通及催促,并且公司的领导就此事也多次找你面谈,但你依然拒签。因你不肯签劳动合同一事,而影响了公司的住房公积金的办理事宜。现公司正式通知你在今天内必须把劳动合同签回,如还是继续拒签,公司将无法帮你办理用工手续及继续在我公司工作,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将由你个人承担。截至9月30日原告不同意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8.离职时间:2017年9月30日。9.离职经过:2017年9月30日,被告柏林公司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因我公司在2017年8月21日与你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而你拒绝签订,现我公司正式通知你,你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30日终止。10.离职前月平均工资:9860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珠海博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有过几次对话,原告为此进行了录音。其中2017年9月30日上午的录音第6分钟***说:“澳门那个时候,我是为了地盘的劳工名额,我签了一个非我们公司。你也很清楚。”秦*说:“那是振华的,是吧?”***说:“对呀!”秦*说:“都是跟振华签的。”***说:“那这个东西的话,这样可以,那振华那边的合同呢?那我们在振华那边。就算签合同出来,第一个,我其实是为公司这边服务,因为大家都是合作这么久了。”秦*说:“我们是振华下面的分包,都是振华的名额,所以都是振华的人。你们是跟振华签合同。我们公司没有。”***说:“对呀,你们是跟振华签合同,我实际是本公司的人,只是为了办劳工证,为公司服务,办了这么一个手续而已。”秦*说:“嗯,嗯嗯。”***说:“那这一块要如何处理,但作为我来讲,我也不太清楚,我还要跟劳动局相关人员沟通一下,这块要怎么处理。但对我来讲,认为我实际博联公司的员工,我所有的工作,我没有为振华做一点事情,我都是为了博联做事,所以理应来讲,我属于博联公司的员工。所以那份合同,只是为了公司的操作方便而签的。”秦*说:“嗯,嗯。”

第12分钟秦*说:“如果说以前在老博联的,你说没签劳动合同,公司可以按两倍补给你,但是你去澳门那边,公司是不会补给你,明白吗?”

第17分钟秦*说:“但是,我们公司是有跟你签合同,是你没签。”***反驳:“不是,你这个是不合理的合同,是不可以签的。”

第42分钟秦*说:“你刚才不是说走法律?讲法律,你是跟振华签的合同。明不明白。”

再查明,被告柏林公司董事长为钟*,副董事长为秦开秀。被告柏林公司的唯一股东为第三人博联澳门公司。被告珠海博联公司原登记股东为钟*和秦开秀,法定代表人原来也是钟*,直至2016年12月才变更为秦*。

博联澳门公司与振华海湾公司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博联澳门公司的行政管理有两名成员,分别为钟*董事长,秦开秀董事,签名方式为任何一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以公司名义签署。振华海湾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分两组,其中A组董事为王*,B组董事为苏**和陈伟能。苏**在2009年透过授权书,设立吴志诚和谭赞成为其本人合法代理人,赋予代理人可以分别单独以签署人作为公司B组执行董事的名义作出行为,且行使权力时应该按照公司章程之规定,与董事会任何一名A组成员或其代理人联合签署方为有效。振华海湾公司的章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由A组及B组中各一名董事会成员联合签署或其代理人签署的文件可约束公司。”2018年10月22日,王*与谭赞成共同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曾国钧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

本院认为,第三人博联澳门公司、第三人振华海湾公司系依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成立的有限公司,故本案为涉澳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关于管辖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珠海市辖区内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珠海市辖区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批复》[(2014)民四他字第60号]的规定,本院集中管辖珠海市辖区内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本案为涉澳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应参照我国有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选择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第三人博联澳门公司、第三人振华海湾公司系依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成立的有限公司,故须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作为审查原告第三人博联澳门公司、第三人振华海湾公司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等事项的准据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一、仅设有一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时,公司应对该成员在其权力范围内以公司名义所为之行为负责。二、行政管理机关由两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组成时,该等成员均有同等之管理权力;公司应对任一成员在其权力范围内以公司名义作出之行为负责;章程规定有关行为须由两名成员共同作出时,公司应对该两名成员共同作出之行为负责。三、行政管理机关由三名或三名以上成员组成时,应以合议机关之方式运作;由行政机关多数成员所订立或追认之法律行为对公司有约束力,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第三人博联澳门公司有两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将该两名成员均列为代表人。第三人振华海湾公司有三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该公司的章程规定“由A组及B组中各一名董事会成员联合签署或其代理人签署的文件可约束公司”,因此,在A组董事王*和B组董事苏**的代理人谭赞成均在《授权委托书》以公司名义签名的情况下,已符合上述公司行政管理机关之运作的规定,故本院将该两名董事均列为代表人,且同时认定王*和谭赞成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因此,本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应适用内地法律。

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

一、关于要求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经查,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入职博联澳门公司处工作,从事系统专员一职,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合同期满,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该公司工作至2017年6月。同时期,原告还与第三人振华海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柏林公司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7月至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查,原告2017年7月入职被告柏林公司处,至2017年9月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4点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或者虽通知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用人单位未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当月应得工资,…”结合原告2017年8月应发工资9610元,9月应发工资10970元。被告柏林公司应支付原告2017年8月至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580元(9610元+10970元)。

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被告柏林公司的唯一股东为第三人博联澳门公司,被告柏林公司与第三人博联澳门公司系关联企业。至于第三人博联澳门公司与被告珠海博联公司,首先该两间公司名称相近;其次在2016年12月之前,钟*系该两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再次,本院在询问秦*的时候,秦*也承认其QQ名为“小马哥哥”,虽然秦*否认原告所提交的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秦*未提交其自己电脑或手机里留存的QQ聊天记录予以反驳原告所提交的聊天记录,原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反映被告珠海博联公司与第三人博联澳门公司实际上就是统一的经营管理;另外,原告在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社保记录记载的用人单位系被告珠海博联公司,而此期间系原告与第三人博联澳门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综上,被告珠海博联公司与第三人博联澳门公司也系关联企业。该三家企业轮流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劳动关系,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工作年限应从原告最初入职被告珠海博联公司开始起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被告柏林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被告柏林公司已于原告入职后,要求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因入职时间有异议不同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事而言,被告柏林公司已经履行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导致未能签订的原因在于原告。故被告柏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依法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并无违法之处。但根据该规定,被告柏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离职有部分工资系第三人振华海湾公司发放,故本院按原告在被告柏林公司期间领取工资数额计算平均应发工资为10915.93元(9860元+3167.8元(加班工资,后文有认定)÷3个月)。自2014年4月1日原告进入珠海博联公司工作至2017年9月30日原告离开被告柏林公司,共3年零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被告柏林公司应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663.72元(10915.93元x4个月)。

三、关于要求支付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平时及周末的加班工资135653.47元,首先,关于2015年9月至2017年6月期间平时及周末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上述期间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以及由被告柏林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法律依据,根据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7年7月至9月期间平时及周末加班工资问题,上述期间原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双方未约定,本院依照原告扣除加班工资后应发金额核算,即2017年7月平时加班工资为581.89元(9000元÷21.75天÷8小时×7.5小时×1.5倍),周末加班工资为413.79元(9000元÷21.75天÷8小时×4小时×2倍);8月份平时加班工资为994.13元(9610元÷21.75天÷8小时×12小时×1.5倍),周末加班工资为497.06元(9610元÷21.75天÷8小时×4.5小时×2倍);9月平时加班工资为127.72元[(10970元-1092.96元)÷21.75天÷8小时×1.5小时×1.5倍)],周末加班工资为1646.17元[(10970元-1092.96元)÷21.75天÷8小时×14.5小时×2倍)]。以上共计4260.76元,扣减被告柏林公司已经支付的1092.96元,被告柏林公司应支付原告2017年7月至9月平时、周末加班工资差额3167.8元。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四、关于要求支付2016年、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

原告已在两被告处工作累计1年以上,因此,原告有权享受带薪年休假。

原告在被告柏林公司处工作3个月,因此,相应的年休假天数应为5×(3÷12)=1.2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此,被告柏林公司应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906.67元(9860元/月÷21.75天×200%×1天=906.67元)。

原告在被告珠海博联公司工作2年,应休年休假为10天,扣除原告已休年休假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为5天,因此,被告珠海博联公司应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4533.33元(9860元/月÷21.75天×200%×5天=4533.33元)。

五、关于要求被告柏林公司办理原告社会保险失业金的领取手续问题。被告柏林公司已为原告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但被告柏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将失业人员名单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故本院判决被告柏林公司仅须办理将失业人员名单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的手续。

六、关于要求被告柏林公司补缴原告实际工资应缴社会保险与已缴部分的差额问题。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点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故原告该项请求不属本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

七、关于要求被告珠海博联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仅规定了计算工作年限的问题,但并未规定原用人单位须与新用人单位共同承担责任。因此,被告珠海博联公司仅须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533.33元,其余款项的支付责任全部由被告柏林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柏林工程(横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8月至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580元;

二、被告柏林工程(横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663.72元;

三、被告柏林工程(横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7月至9月平时、周末加班工资差额共计3167.8元;

四、被告柏林工程(横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906.67元,被告珠海市博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533.33元;

五、被告柏林工程(横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须办理将失业人员名单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的手续;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斌华

人民陪审员  周咏茵

人民陪审员  冯素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赖林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