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民终2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格锐普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310号7幢1层。
法定代表人:张学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棘宇,男,该单位员工,住太原市旧晋祠路恋日温泉国际公寓。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庆红,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山西大河人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大河人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水峪村东街修建楼房一栋。
法定代表人:刘青莉,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河家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松蒸公路北侧标准厂房10幢-41。
法定代表人:孙玉彪,经理。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利军,山西博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原格锐普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锐普华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大河人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大河公司”)、上海河家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水处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6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格锐普华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棘宇、卫庆红,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山西大河公司、上海水处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樊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锐普华科技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晋0106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格锐普华科技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山西大河公司、上海水处理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格锐普华科技公司与山西大河公司签订了一份《水处理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购买了一套纯净水及超纯净水设备,用于生产车载尿素液的原材料。因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山西大河公司不提供售后服务和技术支持,经多次催告仍未更换修理,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格锐普华科技公司要求退货、赔偿损失。二、山西大河公司仅是在2015年4月底将设备安装,但未调试完毕,设备至今未能正常运转生产。格锐普华科技公司要求尽快调试办理交接验收手续,但山西大河公司推脱。经过一段时间,格锐普华科技公司发现不锈钢储水罐生锈、腐蚀、浮漂锈蚀掉落,其他地方也是锈迹斑斑。设备间连接管件是用有毒有害的PVC材质和胶粘剂替代,这些均不符合卫生条件,对人体健康有危害。三、合同约定,山西大河公司提供技术支持,调试完毕,结清余款;物品所有权自安装调试合格其转移,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时,格锐普华科技公司可以要求更换或解除合同,同时承担违约金,故格锐普华科技公司要求退货和赔偿损失是有依据的。四、质量保修期的起始时间不能从安装完毕时算,而应当从调试生产合格产品起算。现产品没有调试生产,质保期还未开始。五、格锐普华科技公司首先联系的是上海水处理公司,上海水处理公司指定山西大河公司提供设备及技术服务。该两公司是业务关联公司。格锐普华科技公司可以要求生产厂家也可向销售者主张质量责任。生产者和销售者可以承担连带责任。六、涉案货款已转入***个人农行卡中,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作为山西大河公司的负责人,是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属职务行为,格锐普华科技公司要求***承担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格锐普华科技公司上诉请求。
山西大河公司辩称,一、格锐普华科技公司在质保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其认可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设备安装时间为2015年4月底、5月初,《水处理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约定,设备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内,格锐普华科技公司未向山西大河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认定买受人认可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山西大河公司不承担逾期质量保证责任。二、格锐普华科技公司要求支付4900元违约金和不合格及瑕疵产品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山西大河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和连接义务,且山西大河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违约金。
上海水处理公司辩称,格锐普华科技公司与山西大河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标的和相应的权利义务,双方之间也履行了销售合同的约定付款和交货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格锐普华科技公司与山西大河公司才是涉案设备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2、上海水处理公司与山西大河公司均为独立的个公司法人,均独立地对外承担责任,两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总分或者隶属关系,应当驳回格锐普华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
格锐普华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山西大河公司、上海水处理公司连带支付格锐普华科技公司不按合同约定调试设备并交付使用的违约金4900元;2、判令***、山西大河公司、上海水处理公司连带支付因产品不合格及瑕疵产品的违约责任147000元;3、判令***、山西大河公司、上海水处理公司连带支付格锐普华科技公司因设备供应违约,致使影响正常生产经营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财产损失;4、诉讼费由***、山西大河公司、上海水处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4日和4月20日,需方格锐普华科技公司与供方山西大河公司分别签订《水处理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合同对所供货物的名称、规格、价格(两份合同的价款分别为26000元、23000元)、付款时间、交货日期(款到10各工作日内)、设备安装时间(1-15天)、违约责任等均作有约定。此外合同还约定设备整机保修一年,终身维修保养。2015年4月20日和4月22日,格锐普华科技公司分两次通过网银向***账户转账14700元和26800元。供货方于2015年4月底、5月初对设备进行了安装。
一审法院认为,《水处理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有格锐普华科技公司和山西大河公司的盖章认可,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辩称其在合同中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山西大河公司未否认该辩称,故应认定***在合同中的签字及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与格锐普华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格锐普华科技公司未提供山西大河公司系上海水处理公司分支机构的证据,也未提供涉案合同与上海水处理公司有关的证据,而且上海水处理公司否认与格锐普华科技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上海水处理公司关于与格锐普华科技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辩称意见,法院予以采信。山西大河公司于2015年4月底、5月初对设备安装进行安装,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在此后的一年质量保修期内,格锐普华科技公司未向供货方提出质量异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格锐普华科技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通话录音、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山西大河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格锐普华科技公司以山西大河公司所供设备质量不合格为由,向山西大河公司主张合同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该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太原格锐普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格锐普华科技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武俊丽的证人证言及工人视频资料,证明山西大河公司交付安装的水处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格锐普华科技公司对《水处理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的真实性及有效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合同书予以确认。一、《水处理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签订的双方为格锐普华科技公司与山西大河公司,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认定该两主体适格主体,格锐普华科技公司要求***及上海水处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与合同相对性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书第第6.4条约定,物品所有权自安装调试合格起转移,山西大河公司未提供其安装调试合格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设备仍在保修期内,而山西大河公司的该违约行为,导致格锐普华科技公司在使用设备过程中存在各种故障,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按照格锐普华科技公司支付的设备总价款的10%认定违约责任,即41500×10%=4150元。三、格锐普华科技公司要求山西大河公司承担不合格及瑕疵产品违约责任及财产损失的请求,但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其确认损失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格锐普华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6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太原格锐普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山西大河人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太原格锐普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4150元;
三、驳回太原格锐普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38元,共计6676元,由太原格锐普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141元,山西大河人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雪丽
审判员 张玉根
审判员 王丰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