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民终11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裕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翠华南路曲江银座1幢2单元207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致博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三桥街办建章路北花园44号楼3单元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中裕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致博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7年8月24日,致博公司与中裕博公司签订《木质更衣柜销售合同》,约定中裕博公司购买(乙方)致博公司(甲方)销售的木质更衣柜,具体数量、单价及金额为:抗倍特板材、电子锁127个,共计155194元;VIP补差价4200元;顶柜封板6500元;吧台200**元,开发票费用7885元,合计193779元。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为:1、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30000元;2、货到现场,付清应付款项,予以安装,共计80000元;3、安装调试完,付清尾款予以交付使用(如不付清,不予交付使用)共计83779元。该合同签订后,致博公司依约履行了安装义务,中裕博公司已向致博公司支付前两期货款共计110000元。后因中裕博公司未支付合同尾款,致博公司拒绝向中裕博公司交付使用更衣柜。一审庭审中,中裕博公司主张该更衣柜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同时,中裕博公司主张更衣柜电磁锁缺少电池后盖256个,缺少挂衣杆15个,对此,致博公司予以认可,并主张因中裕博公司未付清尾款,且未经致博公司交付便擅自使用更衣柜,故其未安装电磁锁后盖。另查“曲江大华公园世家威尔士会所”现已实际使用致博公司安装的更衣柜,因致博公司未交付,该会所自行对更衣柜电子锁进行了解锁并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致博公司与中裕博公司签订《木质更衣柜销售合同》,约定由致博公司为“曲江大华公园世家威尔士会所”安装木质更衣柜。致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中裕博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致博公司支付相关款项。但中裕博公司在支付前两笔款项后,便未按合同约定,向致博公司支付合同尾款。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不支付尾款不予交付使用,故致博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致博公司未交付货物的情况下,曲江大华公园世家威尔士会所已自行对致博公司安装的更衣柜进行解锁并使用,对此,合同的相对方,中裕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致博公司支付合同剩余尾款83779元。致博公司主张中裕博公司应支付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未提交其更衣柜实际安装调试完毕的具体日期,故其利息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中裕博公司另主张因致博公司工程未完工,缺少挂衣杆与电池后盖,导致第三方因安装电池后盖对中裕博公司扣款6656元,据前所述,第三方及中裕博公司在未经致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对未交付的货物自行解锁并使用,违反合同约定,故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未安装完毕的15根挂衣杆,致博公司公司应予安装。中裕博公司公司主张更衣柜质量存在问题,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于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中裕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致博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木质更衣柜货款8377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西安致博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3元由陕西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致博公司已预交,中裕博公司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致博公司支付。
宣判后,中裕博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被上诉人未按期安装调试完毕,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且其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也应给予赔偿。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致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致博公司请求中裕博公司支付尾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安装调试完,付清尾款,不支付尾款不予交付使用。中裕博公司称涉案更衣柜未安装调试,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该更衣柜已在曲江大华公园世家威尔士会所由该会所解锁使用,中裕博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依照合同及法律规定,致博公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原审判令中裕博公司支付致博公司尾款并无不当。中裕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足够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4元(中裕博公司已预交),由中裕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珂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