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

周某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03民初426号 原告:周**,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攀枝花市东区攀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21100015。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德阳巷电信大楼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71421404T。 主要负责人:许毅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110671840。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0544206。 原告周**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5月11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电信公司立即停止向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众银行)的贷款行为,偿付完以原告名义从2021年9月30日至2023年9月10日向该银行的全部贷款240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电信公司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各种经济损失8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9月30日到被告的营业部办理家庭宽带业务,系携号转网,原、被告形成了业务往来关系。在办理该宽带业务时,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原告的身份信息供被告办理业务使用。当时,被告业务员**办理219元的套餐,可以赠送2400元的手机。之后,原告选择了一部3900元的手机,扣减该2400元和要支付的安装费100元,原告实际支付了1600元。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有微粒贷。在原告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就办理了贷款。2022年3月14日,原告向银行咨询贷款相关事宜时,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先行提供个人征信记录。原告向征信中心查询并获得个人信用报告时,发现原告于2021年9月30日至2023年9月10日有一笔向微众银行的贷款2400元,分24期偿还。当即让原告感觉遭受到套路贷诈骗一样,非常着急。因原告急于要贷款从事某项经营活动的计划落空,错失了一次十分难得的商机。该次商机给原告造成损失达80,000余元。原告就该损失的赔偿和被告的侵权行为等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工作之便盗用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网络贷款,不仅违法,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商业银行认为原告仅2400元还需要分24期进行归还,导致原告不能从事较大的相关贷款业务,仅本次所需要的贷款就让原告遭受了重大损失。在被告未按期归还案涉贷款的情况下,原告今后仍然无法获得各种商业贷款,还将继续给原告造成难以预料的各种损失,甚至给原告的个人征信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2021年9月30日,原告本人自愿向被告申请开通219元的宽带融合套餐,在业务办理**提示卡上签字确认。该套餐内共有手机卡3张,主卡号码一个,副卡号码二个。原告办理的新合约套餐直降额度2400元,新合约类型采取微粒贷,月分期红包发放条件为在协议生效后的连续24个月内每月及时、足额缴纳通讯费,并保障套餐不降档、拆机,若通信账户欠费、拆机都将导致月分期红包无法返还。**提示卡同时提示,原告办理的信用分期业务,涉及分期的具体协议内容,请以签订的分期服务电子协议为准,可通过翼支付客户端的我的订单查看。**提示卡还提示原告微粒贷还款日期为每月10日前,信用卡分期以信用卡银行规定的还款日期为准,若未及时还款将产生违约金并影响个人征信。原告每月4日前交清话费后,每月5至8日发放分期款到原告翼支付账户(账户号为办理新合约手机号)。原告开通业务的过程均是原告自愿并在原告自行确认的方式下办理的。原告单方要求撤销活动的行为,属于违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办理的2400元手机微粒贷业务需本人通过手机APP翼支付由本人申请才能完成,整个申请流程包括电子协议签订、银行卡绑定、人脸识别身份验证等全部流程,这些流程均是原告本人自行确认完成的。原告在翼支付上完成上述流程操作即视为其已知晓并接受了整个活动。原告应当受到活动内容的约束,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胁迫或欺诈原告办理。原、被告之间是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与微众银行之间是贷款关系,被告不是贷款关系的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赔偿损失8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周**提供的2021年9月至2022年3月交费清单、照片,电信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周**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电信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电信公司利用周**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微粒贷。对于周**提供的VIVO手机3900元的收款收据,电信公司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没有签字,没有加盖印章。对于周**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图、2021年9月30日付款截图、我的账单截图,电信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周**提供的其与**签订的合伙买车协议书、**的机动车驾驶证,电信公司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于电信公司提供的业务办理**提示卡及其照片,周**认可在客户签名栏签名,认为其他内容不是本人书写。对于电信公司提供的视听资料,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不知道有微粒贷。对于电信公司提供的橙分期-微信分期产品介绍(四川)、攀枝花未来通讯出库单,周**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于电信公司提供的预存现金清单,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电信公司提供的翼支付号清单,周**有异议,不认可其贷了该款项,每月100元不是其本人还款。对于上述证据中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30日上午,周**到电信公司在西区的营业网点办理业务。该营业网点的工作人员填写了业务办理**提示卡(融合套餐2021年6月版)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法律责任风险提示告知书的内容后,周**分别在业务办理**提示卡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法律责任风险提示告知书的客户签名栏签名。该**提示卡记载:“一、业务信息:客户姓名:周**,联系电话:1828×****,办理:新装。套餐信息:1.基础费用:219元/月,其中套餐费219元/月,副卡10元/月。2.套餐共有手机卡3张,主卡号码:1********,副卡号码:×××71。3.基础套餐包含国内主叫语音1000分钟,全国流量60G,光纤宽度下行速率1000M,ITV(直播版),可免费观看(直播、回看)。业务规则:1.主副卡共享套餐内流量及语音且省内互拨免费,手机全国接听免费,全国免漫游费(不含港澳台地区)。2.套餐外收费标准:语音0.15元/分钟,流量(0.03元/M,5月/GB,满15元后按3元/GB)、加装付款10元/张/月,国内短彩信0.1元/条。其它执行标准资费。3.套餐订购次月生效,当月按标准资费收费。4.次月起月初一次性扣除套餐基本费,为避免欠费影响您的正常通信,建议预存足够费用。违约条款:1.光猫、机顶盒产权归属电信公司所有,收取入网调测费100元/台。用户承诺在网24个月,提前解约需退回完好设备(含配件),否则补收设备费:普通光猫180元/台、***猫360元/台、机顶盒180元/台。2.参与了优惠活动(包含但不限于新合约、月租型、权益金以及其他各类优惠活动),用户需按约定承诺在网时间,期间若办理套餐拆机、停机、携出等提前解约业务需支付违约金,具体业务限制详见相关协议……二、新合约信息:新合约信息:1.办理合约的手机号:1828××××0,新合约直降额度:2400。2.新合约类型:微粒贷。3.月分期红包发放条件:您需在协议生效后的连续24个月内每月及时、足额缴纳通讯费,并保证套餐不降档、拆机,若通信账户欠费、拆机都将导致月分期红包无法返还。4.办理本业务后须放弃以前享受的套餐赠送优惠,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返费、发了红包等……橙分期/信用卡/微粒贷:1.您办理的是信用分期业务,涉及分期的具体协议内容,请以签署的分期服务电子协议为准,可通过翼支付客户端-我的订单查看。2.橙分期/微粒贷还款日期为每月10日前,信用卡分期以信用卡银行规定的还款日期为准。若未及时还款将产生违约金并影响个人征信。3.每月4日前缴清话费后,电信每月5-8号发放分期款到您翼支付账户(账户号为办理新合约手机号)。三、缴费信息:您本次预存话费/元,礼包费用/元,实物商品如下:商品名称:手机,数量:1,价格:2400……客户签名:周**,2021年9月30日。受理人员签名:**,2021年9月30日。”之后,该营业网点的工作人员将周**的身份证原件分别放在业务办理**提示卡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法律责任风险提示告知书上,进行了拍照。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录制了周**确认的视听资料。期间,周**选择了一部价值3900元的手机,加上应支付的100元,扣减该2400元后,应补差价1600元。同日11时34分,周**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攀枝花市西区翼进通讯经营部1600元。随后,周**拿到了该手机。电信公司向周**提供了路由器一台,并进行了安装。 2021年9月30日19时许,周**预存手机号1828××××0的话费230元。2021年10月2日,翼支付号1828××××0(合约手机号1828××××0)还款100元。2021年10月5日,周**预存话费30元。2021年10月31日,周**预存话费200元。2021年11月2日,周**预存话费30元。同日,翼支付号1828××××0还款100元。2021年12月1日,周**预存话费220元。2021年12月2日,翼支付号1828××××0还款100元。2022年1月1日,周**预存话费200元。2022年1月2日,翼支付号1828××××0还款100元。2022年1月5日,周**预存话费30元。2022年2月1日,周**预存话费230元。2022年2月3日,翼支付号1828××××0还款100元。2022年3月1日,周**预存话费220元。2022年3月2日,翼支付号1828××××0还款100元。2022年3月31日,周**预存话费230元。2022年4月3日,翼支付号1828××××0还款100元。2022年5月1日,周**预存话费200元。2022年5月2日,翼支付号1828××××0还款100元。 另查明:2022年3月14日,周**查询并打印了个人信用报告。该信用报告记载:“(一)身份信息:学历:大专。1.手机号码1828××××0,信息更新日期2021.09.30,数据发生机构名称:微众银行;2.手机号码138××××9,信息更新日期2021.08.21,数据发生机构名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业务种类: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方式:抵押,还款期数:60,还款频率:月,截至2022年2月10日,账户状态:正常,余额:115712元,剩余还款期数:48,本月应还款:2411,应还款日:2022.02.10,本月实还款:2411,当前逾期期数:0……账户2:管理机构:微众银行,开立日期:2021.09.30,到期日期:2023.09.10,借款金额:2400,业务种类:其他个人消费贷款,担保方式:信用/免担保,还款期数:24,还款频率:月,还款方式:分期等额本金,截至2022年3月10日,账户状态:正常,余额:1800元,剩余还款期数:18,本月应还款:100,应还款日:2022.03.10,本月实还款:100,最近一次还款日期:2022.03.10,当前逾期期数:0……”2022年3月29日,周**通过手机登录四川农信办理业务。之后,四川农信回复周**“您的贷款审核未通过,感谢您的关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依据周**提供的交费清单、电信公司提供的业务办理**提示卡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周**主张电信公司在办理业务中盗用其身份信息办理贷款业务,给其造成损失,要求电信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此,电信公司不予认可。比较电信公司提供的业务办理**提示卡和有周**身份证的业务办理**提示卡照片,二者记载的内容一致,可以认定在周**签名前,该提示卡的内容已书写完毕,不存在电信公司在周**签名后涂改相关内容的情况。该提示卡记载:新合约直降额度2400元,新合约类型栏勾选了微粒贷,办理的是信用分期业务,涉及分期的具体协议内容,请以签署的分期服务电子协议为准,可通过翼支付客户端-我的订单查看,手机2400元。周**不认可其办理了该微粒贷。在审理中,周****,当时其选择了一部价值3900元的手机,加上应支付的安装费100元,扣减该2400元后,实际支付差价1600元。从电信公司提供的翼支付号清单看,从2021年10月至2022年5月,该翼支付号每月一直在还款。通常情形下,通过手机平台办理业务,需要本人身份验证等操作。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周**未提供通过翼支付客户端-我的订单查询的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结合现有证据,本院不足以认定周**主张的该事实成立。依据周**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记载,2021年9月30日周**与微众银行之间形成了借款24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并已连续还款6期,未出现逾期情况。微众银行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周**要求电信公司立即停止向微众银行的贷款行为,偿付完以其名义从2021年9月30日至2023年9月10日向该银行的全部贷款2400元及利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周**向四川农信申请贷款,其贷款审核未通过的原因不能证明是电信公司的原因。周**提供的其与**签订的合伙买车协议书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有经济损失80,000元。周**要求电信公司赔偿损失8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计93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发彬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珊珊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