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02民初1563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德阳巷电信大楼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71421404T。
法定代表人:许毅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0544296。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110671840。
被告:***,男,汉族,1974年7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攀枝花公司)与被告***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信攀枝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通信费760.2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571.36元(暂计算从2020年2月起至2020年7月期间按所欠费用每日3%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两项合计1331.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日,被告在原告营业网点申请开通了尊享E9-99元的电信宽带套餐(业务号码:181××××8217),月套餐基本费99元。被告办理入网登记后,原告为被告开通使用原告提供的各项通信服务。被告开通上述电信服务后前期均能按期履行通信费交费业务,但从2020年2月起被告长期欠原告通信费,其中业务费号码181××××8217拖欠通信费本金760.20元,违约金571.3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其他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均未履行,其行为已违约,应当承担通信费及违约金支付义务。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电信条例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判如所诉。
原告电信攀枝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尊享E9-99元订购登记》《欠费明细》等书证。
经审查,原告电信攀枝花公司提交上述书证,与本案相关联,书证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日,***向原告电信攀枝花公司订购了“尊享E9-99元”的电信服务,月套餐基本费用99元,套餐构成成员加入有手机等服务,订购人***地址为攀枝花市东区临江路湖光大厦东街门面7户FTTH,付费属性为后付费。***签字确认后,原告按约向***提供电信服务。截止2020年2月止,***订购套餐项下的181××××8217和08122818877尚欠原告电信攀枝花公司电信服务费共计760.20元未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作为订购的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和交易习惯及时、足额地向原告交纳电信费用。原告电信攀枝花公司提供了电信服务,***理应按约定向电信攀枝花公司交纳电信费用。故原告电信攀枝花公司提出支付电信服务费76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支付违约金的意见,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长期未交纳电信服务费,且经催收后仍不交纳,给原告电信攀枝花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本院确认按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电信服务费760.20元和利息损失(以760.2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电信服务***为止);
二、驳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