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

攀枝花市利达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02民初1324号 原告:攀枝花市利达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弯腰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11708920267T。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明炬(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专业证号:15104201010188986。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明炬(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专业证号:15104202011162843。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德阳巷电信大楼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71421404T。 法定代表人:许毅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110671840。 第三人: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草岗新华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62797303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0544296。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10元12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系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攀枝花市利达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达行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攀枝花公司)及第三人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四川通信产业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达行公司委托诉讼人***、**;被告电信攀枝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达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电信攀枝花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04027.17元;2、判令被告电信攀枝花公司支付原告延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53670.31元(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1月5日),并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支付完所有款项时止;以上款项合计457697.48元3.请求判令第三人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赔偿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电信攀枝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攀分”)建立管道材料购销关系。从2013年起,应电信攀分公司网络部要求,原告每年依约分批次向电信攀分供应管道材料至第三人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处,由川通服攀分工作人员签收后,全部用***服攀分为被告电信攀分施工的管道工程项目。对于原告供应的全部管道材料,原告与电信攀分不定期进行结算,电信攀分根据结算情况向原告支付管道材料货款。截止2013年5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电信攀分共有1429037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之后,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间,电信攀分又陆续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679282.5元的管道材料用***服攀分的施工项目;2015年10月至2017年12月间,原告又向电信攀分提供了价值293426.94元的管道材料。截止2017年12月,对于这些欠付货款以及原告陆续供应的管道材料,电信攀分共计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401746.44元。因电信攀分内部管理关系和管理人员变动的问题,截止2017年12月15日电信攀分最后一次付款,电信攀分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997719.27元,尚欠404027.17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第三人对所用管道材料进行核对为由进行推脱。2020年7月31日,经原告要求,第三人川通服攀分明确其从原告处收到的管道材料均用于了被告电信攀分的相关工程,被告电信攀分的工作人员亦予以了签字确认。但被告仍主张第三人所用管道材料超过了项目所需,是第三人将原告供给被告的材料用到了其他项目,并以此为由拒绝结算付款。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向被告供应管道材料用于第三人为被告施工的项目,有权向被告索要货款及迟延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原告向被告交付材料的方式均是直接交付到使用材料的第三人处且被告主张第三人所用材料非全部用于案涉项目,因此,原告有权要求第三人对所欠货款及迟延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电信攀枝花公司辩称,被告收到原告利达行公司诉讼状后,多次召集公司各部门核实原告诉讼状中所称的管线材料款是否存在拖欠的情况。经核实,从2013年6月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材料款均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同时,在2020年之前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或者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的债权无事实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四川通信产业攀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讼状的陈诉及合同的约定,涉案管道材料是原告按照被告电信攀枝花分公司的安排向第三人提供,并用于被告电信攀枝花分公司相关管道工程施工,故第三人不是本案中适格的诉讼主体,也不是原告与被告建立合同的相对人,第三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利达行公司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利达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书证据:1、《情况说明》;2、《货款核对表》3、《采购管道材料未付货款明细确认表》;4、《电信攀枝花分公司网络部采购管道材料未付货款领用确认表汇总表》(2013年6月-12月共计6份)《电信材料需求领用表》(2013年6月-12月共计6份)《攀枝花市利达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清单》(11张);5、《电信攀枝花分公司网络部采购管道材料未付货款领用确认表汇总表》(2014年共计9份)《电信材料需求领用表》(2014年1、3、4、6、8、9、10、11、12月共计9份)《攀枝花市利达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清单》(21张);6、《电信攀枝花分公司网络部采购管道材料未付货款领用确认表汇总表》(2015年1-9月共计8份)《电信材料需求领用表》(2015年2、3、4、5、6、7、8、9月共计9份)《攀枝花市利达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清单》(13张);7、《电信攀枝花分公司网络部采购管道材料付款核对明细表》、银行回单、发票及合同;8、《电信攀枝花分公司网络部采购管道材料领用汇总表》(2015年10月至2017年9月)《电信材料需求领用表》(7份)《攀枝花市利达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清单》(7张);9、《电信攀枝花分公司网络部采购管道材料付款核对明细表》(2015年10月至2017年12月)、银行回单、发票及合同;10、《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主要证明:1、被告电信攀枝花分公司于2013年至2015年9月向原告购买了24份表中所列材料用于其工程项目施工。该材料由第三人签收并使用。2、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出售材料,由第三人现场签字签收,并由被告签字签字确认,出售材料价值31083199.5元。3、2013年6月至至2015年9月,被告就期间向原告购买材料向原告支付货款2735897.13元,还有364422.37元未付。4、2015年10月至2017年12月,原告向被告出售材料,由第三人现场签字签收,并由被告签字签字确认,出售材料价值293426.94元。5、2015年10月至2017年12月,被告就期间向原告购买材料向原告支付货款253822.14元,还有39604.8元未付。6、原告于2020年11月12日就该案向攀枝花市东区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诉讼时效中断。 上述证据,被告电信攀枝花分公司质证意见:对于销售清单、汇总表中金额及数据均不认可,因系原告自己单方面制作,未加盖电信攀枝花分公司的公章和被告公司的人签字;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及的款项被告电信攀枝花分公司已付清。第三人质证意见:与电信攀枝花分公司一致,被告电信公司认可的第三人予以认可。其中对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情况说明中仅对2013年5月至9月共24份销售清单进行了领用,并用于电信项目施工;对于销售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购货单位均为电信攀枝花分公司,第三人并没有签字及**确认。 被告电信攀枝花分公司针对答辩提交并出示《2013年6月至12月付款记录》。针对原告提供24份清单该记录,被告电信攀枝花分公司核实账目,记录表明被告于2013年6月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向原告付款共计4975965.35元,故证明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对该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付款记录可能包括电信其他部门与原告发生的款项,不是本案诉争建设工程网络部的款项。 第三人针对答辩提交并出示工程施工合同及2013年攀枝花东**三片区等3个小区管道新建工程施工结算审计定案表,以证明第三人与电信攀枝花分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案涉相关管道材料均系由电信安排向第三人供用。原告对该书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查,原告利达行公司提交上述书证,与本案相关联,书证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对电信攀枝花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有关管道材料的24份销售清单,有《情况说明》相佐证,且第三人予以认可,能够证明管道材料用于涉案合同的施工地。有关《电信攀枝花分公司网络部采购管道材料领用汇总表》虽未有被告电信公司**确认,但有加盖被告电信攀枝花分公司的《电信材料需求领用表》及《攀枝花市利达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清单》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电信攀枝花分公司提交的《2013年6月至201712月付款记录》所证明的内容,原告利达行公司抗辩付款存在多家银行,不是双方约定的建设银行而不能确认付款与本案诉争有关的意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原告利达行公司与电信攀枝花分公司签订《2013攀枝花全区铜线布缆线新建一期管材管件采购合同》,约定卖方(原告)同意向买方(被告)出售货物,用***花电信工程的设备和服务。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卖方银行账户信息为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账号:51×××05。若根据本合同规定,卖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承担赔偿责任,买方有权从上述应付款中直接扣除相应的金额。双方还对发货和运输、包装、验收、保修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均按义务履行义务,其采购货物由第三人四川通信产业攀分公司接受使用。截止于2013年5月(含之前)及2013年5月至2015年9月,原告向电信攀枝花分公司提供货物价值3108319.5元,已付价款2743897.13元,剩364422.37元未付;2015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向电信攀枝花分公司提供货物价值293426.94元,已付价款253822.14元,剩39604.6元未付;合计电信攀枝花分公司尚欠货款404027.17元未付。后原告利达行公司找电信攀枝花分公司及第三人要求支付尚欠货款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利达行公司主张支付尚欠货款404027.17元的诉求,有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电信攀枝花分公司抗辩已付清全部货款的意见,没有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四川通信产业攀分公司辩称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而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从2018年1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经审查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违约责任及计算标准并未明确约定。为此,本院确认按银行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利率标准,从原告向本院主张逾期利息的日期(向法院递交民事诉状的时间,即2021年1月7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攀枝花市利达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04027.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从2021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 二、驳回攀枝花市利达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的诉求; 三、驳回攀枝花市利达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6元,减半收取4083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 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