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11民初8690号
原告: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大板桥街道办事处长水村中豪空港产业城*期**幢*层。
法定代表人:虞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10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代理人:储维刚,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光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储维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60540元;3.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的工资47000元、补缴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兼四川办事处负责人,双方签署《全日制劳动合同》并同时签订《员工保密合同与知识产权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承诺,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非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在与原告提供同类服务、从事同类业务的(公司)共同从事同类业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被告还单独向原告作出承诺:“员工保证和其他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动纠纷,在任职期间未经公司许可不得兼任其他公司的职务。”被告入职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足额发放工资。被告在职期间表现平平,至其离职四川办事处没有任何经营业绩。被告在职期间,经原告其他员工检举并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之前(2017年6月19日)就已经是成都格林奥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奥朗公司”)的大股东,并担任该公司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至今仍然是该公司的股东、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官方资料显示,格林奥朗公司和原告公司的业务范围高度重合,与原告给被告确定的岗位职责所从事的业务也高度重合。原告知晓后采取措施,立即停发被告2017年12月份的工资,并要求其澄清其在格林奥朗公司供职的情况,同时要求其赔偿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拒不说明并于2017年提出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原告考虑到今后的前途和声誉,同意被告离职,但按照合同及保密协议的约定要求其支付原告违约金及赔偿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双方协商无果。被告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享受每月3万元高薪,理应遵守与原告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但被告置双方约定及其对原告的承诺于不顾,投资与原告有高度同业竞争关系的格林奥朗公司并担任该公司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在成都的业务开展造成了潜在的危险,并已经造成了实质的损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双方保密协议第十四条的约定,原告不但不应再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及缴纳社保,还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考虑到原告入职不久,除造成原告驻四川办事处工作开展不力造成公司空耗之外,尚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原告不服官劳人仲字(2018)218号、240号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及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维持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官劳人仲字(2018)218号、240号的仲裁裁决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录用通知书,证据2.全日制劳动合同,证据3.员工保密合同与知识产权协议,证据4.员工承诺书,证据5.云南聚光企业营业执照,证据6.成都格林奥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工商档案,证据7.辞职申请,证据8.员工辞职申请表,证据10.银行打款凭证,证据12.官劳人仲字(2018)218号、240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证据2.员工辞职申请表,证据3.离职员工声明,证据4.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关键岗位离职保密承诺,证据5.工作交接单,证据6.离职证明,证据7.**在原告期间的月工资条。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9.原告四川办事处的2017年9月-2018年1月工资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1.原告四川办事处的办公场所租金凭证,系原告开展经营活动所需成本,与本案诉争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6月15日被告**作为股东(发起人)之一发起成立成都格林奥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6月19日该公司注册成立,被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为董事兼总经理。2018年6月15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陈亮,股东周元、张来路将所持公司股权(共占注册资本的30%)转让给被告**。
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进入原告聚光公司工作,岗位副总经理兼四川办事处负责人,月工资30000元。2017年8月21日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及《员工保密合同与知识产权协议》,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双方劳动合同对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及要求,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章制度与劳动纪律,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与时间,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后合同义务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及其他事项等合同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其中,被告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从被告的工资、奖金及津贴、补贴等中做相应的扣除,但该扣除不得违法,不够扣除的,原告仍然有权就剩余部分向被告追偿。被告保证签署本合同前已经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确认其向原告作出的承诺和保证、以及为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所透露、填写的信息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因应聘原告工作岗位应当告知原告的信息都已经告知、未有任何隐瞒、捏造。如有违反,原告愿意承担本合同无效以及其它责任。另,双方保密与知识产权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非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在与原告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从事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等,否则视为严重违反原告企业规章制度。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或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竞业限制期内,被告自己或与人(公司)共同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被告于同日出具《员工承诺书》,保证与其他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动纠纷,在任职期间未经公司许可不得兼任其他公司的职务。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月17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并办理工作交接后离开原告。原告未支付被告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的工资47000。经被告申请,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官劳人仲字(2018)2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的工资47000元;2.原告为被告补缴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双方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缴费比例各自承担应补缴的费用;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经原告反申请,该仲裁院作出官劳人仲字(2018)2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
另查明,原告聚光公司经营范围:节能设备、环保设备、仪器仪表、安防设备等的研究、开发与销售;河湖整治工程、环保工程、市政工程的咨询、设计与施工;环境污染治理和设施运营;环保工程监理、监测、检测、评估;有色金属冶炼废物、有机废物、医药废物的收集、存储、利用等。成都格林奥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环保设备技术研究;环保工程施工;市政工程设计、施工;环境污染治理;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销售环保设备等。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双方自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员工保密合同与知识产权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自愿出具《员工承诺书》给原告,系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理应信守承诺。
关于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审理查明,原告未付被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的工资47000元,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故对原告诉请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的工资47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社保的问题,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故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入职时自愿与原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合同与知识产权协议》并出具《员工承诺书》,承诺原告其在任职期间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兼任其他公司的职务。但被告在入职原告前即为与原告经营范围高度重合的成都格林奥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法定代表人,担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为原告副总经理兼四川办事处负责人,被告在原告四川办事处工作至其离职期间一直是成都格林奥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及双方合同及协议对竞业限制的约定,已然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员工保密合同与知识产权协议》的约定,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自己或与人(公司)共同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较短,尚未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但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不利于原告四川办事处的生产经营,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违约金50000元。
关于损失的问题。原告以被告欺诈造成其四川办事处人员工资及办公场所租金损失为由主张被告赔偿260540元,本院认为,原告支出四川办事处人员工资及办公场所租金系其正常开展经营活动所需经营成本,并非原、被告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损失,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诉请的损失26054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工资47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田慧琼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