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40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大板桥街道办事处长水村中豪空港产业城*期**幢*层。
法定代表人:虞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貌,男,198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维刚,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李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8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9年2月14日作出的(2018)云0111民初8690号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述人违约行为的后果有错误的认定。本案而言,一审法院己查明,被上诉人在入职上诉人前即为与上诉人经营范围高度重合的成都格林奥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行为显然违反了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及双方合同及协议对竞业限制的约定,已然构成违约。那么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上诉人即可以停止支付相应的对价(工资),并且追究被上述人的违约责任,鉴于本案被上述人自与上诉人签署劳动合同进入上诉人公司之日起,即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甚至可以索回先前发放的报酬,停止支付自发现违约行为之日起的劳动报酬更是其中应有之义。二、一审判决没有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损失且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数额不合理。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100万元实属合理公平之数额,理由如下:1、上诉人订立竞业限制违约金条款的根本目的是为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中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上诉人聚光公司属科技创新性企业,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保护对于上诉人公司的生存、经营与发展起决定性作用,因此上诉人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及违约金完全是为保障企业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不受损害,进而保障公司不遭受难以预计且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2、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公司的副总经理兼四川办事处负责人,属《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竞业限制的人员”中的“高级管理人员”,有能力接触并掌握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以及知识产权,并应当对此负有保密义务。被上诉人有自己的公司在经营,也在雇佣员工,理应对于公司保密和竞业禁止有明确的认知,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纯属主观故意。基于上诉原因,尽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间较短,但被上诉人的故意违约行为对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害是长期潜在、难以估计且无法挽回的。考虑到被上诉人的偿付能力,上诉人主动将违约金由300万降至100万元,己系公平且合理的数额,应当得到足额赔偿并得到相应的违约金。三、一审法院依职权降低本案违约金赔偿数额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违约金既包含了违约一方对守约一方的合理补偿,更包含了对违约一方的不遵守约定一定程度的惩罚。一审法院在未得到被上诉人主动申请减少违约金数额的情况下,主动将被上诉人将违约金赔偿数额由100万元降至50000,缺少法律依据,理应纠正。
李貌辩称,聚光公司事前是已经知晓李貌担任其他公司的法人,且聚光公司与李貌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是不合理的,且是单方面的格式合同,是无效合同。请求驳回聚光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李貌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三项;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聚光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李貌违约是错误的。李貌与聚光公司所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合同与知识产权协议》《员工承诺书》等是格式合同,协议中关于禁业限制和保密条款等内容,是聚光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强加于我方的,属于不平等的合同条款。故这些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二、上诉人李貌在成都格林奥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仅仅只是挂名股东。李貌从未在格林奥朗公司上过班、从未在格林奥朗公司领过工资和交过社保。并且,格林奥朗公司从成立至今没有接到过任何一个项目,也从未开展过经营活动。李貌没有给被上诉人聚光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格式合同的无效要看是否限制了当事人的权利。竞业禁止是法律对于相应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且双方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中也有明确的约定,不存在违反相关规定无效的情况。同时,一审中李貌也不能举证证明他自己确实没有在其他公司领取工资的情况,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60540元;3.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的工资47000元、补缴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5日被告李貌作为股东(发起人)之一发起成立成都格林奥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6月19日该公司注册成立,被告李貌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为董事兼总经理。2018年6月15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李貌变更为陈亮,股东周元、张来路将所持公司股权(共占注册资本的30%)转让给被告李貌。被告李貌于2017年8月21日进入原告聚光公司工作,岗位副总经理兼四川办事处负责人,月工资30000元。2017年8月21日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及《员工保密合同与知识产权协议》,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双方劳动合同对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及要求,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章制度与劳动纪律,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与时间,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后合同义务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及其他事项等合同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其中,被告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从被告的工资、奖金及津贴、补贴等中做相应的扣除,但该扣除不得违法,不够扣除的,原告仍然有权就剩余部分向被告追偿。被告保证签署本合同前已经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确认其向原告作出的承诺和保证、以及为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所透露、填写的信息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因应聘原告工作岗位应当告知原告的信息都已经告知、未有任何隐瞒、捏造。如有违反,原告愿意承担本合同无效以及其它责任。另,双方保密与知识产权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非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在与原告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从事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等,否则视为严重违反原告企业规章制度。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或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竞业限制期内,被告自己或与人(公司)共同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被告于同日出具《员工承诺书》,保证与其他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动纠纷,在任职期间未经公司许可不得兼任其他公司的职务。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月17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并办理工作交接后离开原告。原告未支付被告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的工资47000。经被告申请,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官劳人仲字(2018)2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的工资47000元;2.原告为被告补缴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双方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缴费比例各自承担应补缴的费用;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经原告反申请,该仲裁院作出官劳人仲字(2018)2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另查明,原告聚光公司经营范围节能设备、环保设备、仪器仪表、安防设备等的研究、开发与销售;河湖整治工程、环保工程、市政工程的咨询、设计与施工,环境污染治理和设施运营;环保工程监理、监测、检测、评估;有色金属冶炼废物、有机废物、医药废物的收集、存储、利用等。成都格林奥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环保设备技术研究;环保工程施工,市政工程设计、施工,环境污染治理,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销售环保设备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双方自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员工保密合同与知识产权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自愿出具《员工承诺书》给原告,系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理应信守承诺。关于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审理查明,原告未付被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的工资47000元,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故对原告诉请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的工资47000元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保的问题,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故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入职时自愿与原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合同与知识产权协议》并出具《员工承诺书》,承诺原告其在任职期间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兼任其他公司的职务。但被告在入职原告前即为与原告经营范围高度重合的成都格林奥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法定代表人,担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为原告副总经理兼四川办事处负责人,被告在原告四川办事处工作至其离职期间一直是成都格林奥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及双方合同及协议对竞业限制的约定,已然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员工保密合同与知识产权协议》的约定,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自己或与人(公司)共同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较短,尚未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但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不利于原告四川办事处的生产经营,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原告违约金50000元。关于损失的问题。原告以被告欺诈造成其四川办事处人员工资及办公场所租金损失为由主张被告赔偿26054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支出四川办事处人员工资及办公场所租金系其正常开展经营活动所需经营成本,并非原、被告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损失,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诉请的损失260540元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李貌工资47000元;二、被告李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李貌是否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其是否构成违约,李貌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当如何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共同签署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及《员工保密合同与知识产权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竞业禁止的有关约定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且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李貌上诉主张竞业禁止条款系格式条款因此无效不能成立。李貌系聚光公司副总经理兼四川办事处负责人,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应按照约定遵守竞业禁止规定。在其任职期间,其一直担任成都格林奥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总经理,而成都格林奥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聚光公司的经营范围高度重合,二公司属同行业竞争者,李貌的行为已违反其与聚光公司的竞业禁止的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300万元,聚光公司按100万元进行主张。李貌自2017年8月21日入职至2018年1月17日提出辞职,其任职时间仅为四个月有余,任职时间较短,一审据此认为李貌的行为尚未给聚光公司造成巨额损失故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并无不当。但对于违约金数额的确认,本院认为,李貌确存在违反竞业禁止约定情况,且其任职期间未能促成聚光公司业务,其任职期间的薪酬已经属于聚光公司的损失,一审仅酌情支持违约金5万元不当,本院按照聚光公司已付和应付的李貌任职期间工资总额确认李貌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47000元。对于聚光公司主张的其四川办事处的其他人员工资和房租,属于聚光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运营中必然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其损失,故本院不再纳入违约金予以支持。对于一审判令聚光公司支付李貌工资47000元,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不做赘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所作判决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869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貌工资47000元;三、驳回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86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李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三、李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47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和李貌各承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和李貌各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方云红
审 判 员 陈 红
审 判 员 罗增龙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潘 鑫
书 记 员 甘丝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