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定、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3民初1189号 原告:**定,男,1961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81号11楼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2792389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市生态环境局通海分局,住所地:云南省**市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古城东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423015185722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大板桥街道办事处长水村中豪空港产业城1期A8幢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4001MA6K3Y0A7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4月9日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定与与被告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营划公司)、**市生态环境局通海分局(简称通海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2021年8月9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聚光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021年9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海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营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聚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营划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33848.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通海分局在被告营划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22日被告通海分局与被告营划公司及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云南环境工程设计研究中心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书》。被告通海分局将杞麓湖流域村落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发包给被告营划公司及聚光公司、云南环境工程设计研究中心,对通海县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进行综合治理。被告营划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于2018年10月14日与原告签订《通海县杞麓流域村落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石山嘴1组-9组工程转包给原告,后续实际施工过程中又将十街、大回等村落工程项目转包给了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完成工程施工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原告向被告营划公司提出结算申请,被告营划公司应在原告提交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结算申请经双方确认无误后,被告营划公司支付原告结算认定费用的97%,剩余款项在质量保修期结束后30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21年6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营划公司尚有工程款2433848.64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营划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433848.64元。对此,被告营划公司理应承担付款责任,同时作为发包人的被告通海分局也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2021年8月9日,原告申请追加聚光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同时对聚光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聚光公司与营划公司、通海分局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利息起算日变更为2019年12月24日。事实与理由:根据通海分局向原告提供的涉案工程总包合同(前4页)可知,涉案工程由聚光公司与营划公司及云南环境工程设计研究中心共同承建,***在涉案工程建设工程中组成承建联合体,系共同承包人。且作为业主单位的通海分局已经将大部分工程款拨付给聚光公司与营划公司,为查明案件事实,明确法律责任,特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作为共同被告。 被告营划公司当庭辩称:对原告与营划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不予否认,双方曾就款项问题多次接触,根据合同及结算表,结算应当以政府审计的价格为基准,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结算条件未成就,并且双方未先行结算,请求驳回原告对营划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海分局当庭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事实与理由:一、通海分局并非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除非法律另有约定,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而无权请求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债务。原告不应当要求通海分局履行合同义务;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书》系基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三被告与云南环境工程设计研究中心于2017年12月22日自愿协商一致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的服务总价款(暂定)为56580774.53元,其中48637251.93元专项用于工程建设,最终实际购买服务价款总额以竣工审计结算为准,且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通海分局将工程款支付给聚光公司,相应费用由聚光公司支付给其余两方,各合同双方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三、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通海分局已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已超额拨款,已履行相应义务,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根据《政府购买服务合同书》中各方约定的最终实际购买服务价款总额以竣工审计结算为准,但截止目前最终的审计结果尚未明确,应待审计局审计结果明确之后,再结算工程款。在这之前通海分局已履行应尽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通海分局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五、本案中,原告先要求通海分局在四川营划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后又申请追加聚光公司为被告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被告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相关法律未规定建设、施工等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变更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该变更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通海分局的各项请求。 被告聚光公司当庭辩称:一、聚光公司不是工程发包人和转包人,原告要求聚光公司承担所谓发包人或转包人付款责任的请求不成立。首先,涉案项目由聚光公司与营划公司、云南环境工程设计研究中心(以下简称“云南设计院”)组成的联合体承接,聚光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承担设备供应等工作,营划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之一承担具体施工。其次,根据原告与营划公司签署的合同,营划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营划公司才是转包人。况且,原告只以营划公司为相对方签订合同,而没有选择与联合体签订合同,该事实足以证明其对“四川营划为本案工程施工方与转包人”的事实是完全明知且完全认可的。第三,原告援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要求工程发包人或转包人承担付款责任,聚光公司不是工程发包人和转包人,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二、聚光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对营划公无欠款事实,原告要求聚光公司与营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原告与营划公司签署有相关合同,且向营划公司转包相关工程,原告只能向营划公司主***,营划公司是否应支付,与聚光公司无关。其次,根据聚光公司与营划公司的约定,涉案工程款项由聚光公司与营划按照下浮15%的方式结算,且进度款付至暂定价的80%后止付,余款待政府结算审计后再行拨付,聚光公司己向营划公司拨款超过3800万元,已超付,不存在聚光公司欠付营划公司工程款的事实。第三,聚光公司代营划公司采购了一系列设备等,涉及金额达到了548.7万元,该部分费用也应当结算给聚光公司,目前尚未完成结算,这证明聚光公司未欠付营划公司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聚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工程款的结算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二、被告聚光公司及被告通海分局应否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一、通海县杞麓流域村落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内部承包合同1份,证明:2018年10月14日,原告以内部分包的形式与被告营划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对原告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承建部分工程进行了约定,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的工程项目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二、通海县杞麓流域村落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各施工段完成值结算表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营划公司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433848.64元,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三、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营划公司在工程开始建设之时,承诺为工地建筑工人购买团体意外险,后并未购买,发生安全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营划公司认为:证据一,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6条第2款约定的付款方式是: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结算以后支付97%,最终支付应当以政府的结算审计为准。现尚未审计,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证据二,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反复要求被告结算,营划公司对原告长期未收到工程款表示理解,但表格中的各项费用并未最终结算;对证据三协议书的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并没有任何文字记载有被告购买团体意外保险的承诺,故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营划公司会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安全事故的责任分摊有过约定。 经质证,被告通海分局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不清楚内部承包的具体事项,通海分局不是合同相对方,合同对通海分局无约束力;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协议书的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议的具体内容不知情。 经质证,被告聚光公司认为:证据一,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聚光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合同对聚光公司没有约束力;证据二,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算双方并非聚光公司,对聚光公司没有约束力,聚光公司不清楚该结算情况;证据三,内部承包合同和结算表均是营划公司和原告双方之间的约定,聚光公司对此并不知晓,并非合同主体。 被告营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一、内部承包合同1份,以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验收合格并完成政府结算审计; 二、产值结算表1份,以证明结算表所列款项均由于政府审计没有落实,原告应承担的税款不确定,未付款在政府审计前不能够最终被确认; 三、补充提交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书各1份,人身伤亡赔偿事故业务回单证明2份,证明关于工地上人身死亡赔偿双方是有约定,这个款双方各自承担死亡赔偿以及相应的政府罚款的50%,这个是双方有签字认可约定,有协议书,并且在最后的结算表里面原告也是签字确认的。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的签字是原告签的。但是对第三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在工程建设之初,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营划公司实际控制人***达成协议,承诺在工程建设的时候同意给实际施工方的工人购买团体意外险,原告个人也没有办法购买,只能通过公司去购买。根据建筑法第48条以及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指示意见,相应的团体意外险,也应当由***去购买,但是营划公司没有履行相关的承诺,没有为建筑工地的工人购买团体意外险,导致后来发生安全事故,赔偿产生争议。发生安全事故赔偿争议时,被告向原告承诺,原告只承担四、五万块钱就行了,先把字签了,但是后续还是把全部的赔偿责任强加到原告头上,所以在本案中,原告不应当承担此次安全事故的赔偿责任,安全赔偿责任的款项应当由营划公司承担,对于打款回单,原告不清楚,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通海分局认为: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同意原告证据一的质证意见;证据二,通海分局对营划公司的已付款、尚欠款及是否结算均不清楚;证据三协议书是营划公司与原告方签订的,通海分局均不知晓。 经质证,被告聚光公司认为: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同意原告证据一的质证意见;证据二,聚光公司已经向营划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证据三是原告和营划公司之间的协议,与聚光公司无关。 被告通海分局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通海分局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二、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杞麓湖流域村落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经通海分局组织专家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质量符合验收规范要求; 三、政府购买服务合同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通海分局与聚光公司、营划公司、云南环境工程设计研究中心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总价款(暂定)为56580774.53元(含直接工程款52779628.66元和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按协议支付),其中48637251.93元专项用于工程建设,最终实际购买服务价款总额以竣工审计决算为准,且付款方式为通海分局将工程款支付给聚光公司,相应费用由聚光公司支付给其余两方; 四、竣工决算汇总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聚光公司结算后将各项目的款项汇总为直接工程费52779628.66元;工程建设其他费用为4373910.247034元,该笔费用按协议支付,经云南联盛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江川分公司审核后最终审定工程直接费结算总价为52779628.66元; 五、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通海分局已支付聚光公司工程款共计5500万元,合同暂定的工程款为48637251.93元,聚光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后将各项目的款项汇总为直接工程费52779628.66元,云南联盛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江川分公司审核后最终审定工程直接结算总价为52779628.66元,涉案工程提交审计局审计尚无最终结果,实际工程款尚不明确,但不论按合同约定或聚光公司的竣工结算汇总表来盾,还是按云南联盛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江川分公司审核后最终审定工程直接结算总价,通海分局均已付清工程款,已全面履行应尽的义务,不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通海分局的五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恰好证明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区域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证据三,因没有核实过,对该证据中的已付款不清楚;证据四可以证明付款过程;证据五说明作为业主单位已经向实际承建人拨付款,政府审计不是支付进度款的必然条件,只是余款拨付的条件,业主单位将相关工程款拨付给承建单位,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承包方索要相应的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营划公司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其证明目的无法确认款项已付给聚光公司,说明涉案工程提交审计尚无结果,支付条件尚未成就,2023848.64元系暂定的结算款项即最后的工程款,不是进度款,进度款已经全部拨付。 经质证,被告聚光公司认为:对证据一、三、五无异议;证据二,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仅证明工程验收合格,不能证明已完成结算;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结算报告并非最终的结果及认定的总价,只是初步结算。 被告聚光公司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一、杞麓湖流域村落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政府购买服务合同书1份,以证明工程发包人为通海分局,案涉项目为环境治理服务项目,包含项目设计、设备及配套设施的采购、施工、运营等; 二、联合体协议、杞麓湖流域村落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以证明营划公司承担全部工程的施工,聚光公司与营划公司约定在以中标价格下浮15%结算和拨付工程款,进度款付到80%止付,余款待政府审计后再予付至97%等; 三、收付款业务回单1份,以发包人通海分局向联合体拨款55000000元,政府审计尚未完成,尾款未予支付,聚光公司已向营划公司拨款38363951.41元,进度款已超付,不存在欠付,无需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四、杞麓湖流域村落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投标文件(下册),设备销售合同、设备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设备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二、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以证明营划公司负责的直接工程费用中,包含一体化污水处理等设备购置费,聚光公司已代营划公司采购一体化污水处理等设备,涉及款项达548.7万元,该款应由营划公司是据实结算并支付聚光公司,即使政府完成结算审计,聚光公司对营划公司也不存在欠付。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联合体协议第4.4条,聚光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方,应当承担未付款责任。该证据中的进度款拨付,证明进度款已拨付给营划公司,相应工程款已经由业主单位实际拨付给***,***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杞麓湖流域村落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属内部约定,原告不清楚,政府审计只关系到余款,前面97%的进度款与政府审计无关;证据三无法核实,证明业主只有尾款未付清,已超额支付进度款,营划公司已超额领取,营划公司应当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证据四属内部的采购协议,原告不清楚其内容。聚光公司有不可逃避的责任,聚光公司与四川营划的实际负责人都是***,工程款已经付到92%,原告与环保局商量了8次,每次都不成功。 经质证,被告营划公司认为: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无异议,但实际付款是否是38363951.41元需要核实。 经质证,被告通海分局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不清楚联合体协议,通海分局不是合同相对方,对合同内容不清楚;证据三,对通海分局拨付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不清楚聚光公司是否拨款并付清工程款给营划公司;证据四,通海分局不是合同主体,不清楚其内容。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的三组证据于举证期限内提出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其合法性;三组证据分别与合同的签订、合同价款的计算相关,对本案争议的工程款具有甄别作用,本院确认三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三组材料均为原、被告双方共同行为而形成材料,而且被告也认可材料的真实性,本院确认材料本体的真实性。原告以证据二证明被告曾承诺为工地工人购买团体意外险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因为该证据并无被告有此承诺的意思表示痕迹,故本院对原告赋予证据三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营划公司有异议的一、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其异议内容属于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本院将于本判决理由部分作出分析。 二、关于被告营划公司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被告营划公司的三组证据于举证期限内提出并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本院确认其合法性;三组证据与原告的证据相同,而且分别与合同的签订、合同价款的计算相关,本院确认三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三组材料均为原、被告双方共同行为而形成的材料,而且原告及其他被告也认可材料的真实性,本院确认材料本体的真实性。被告营划公司赋予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正好与原告赋予其上的证明目的相反,双方的证明目的构成非此即彼的选择关系,因本院否定原告赋予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故本院采信被告营划公司赋予证据三的证明目的。 三、关于被告通海分局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被告通海分局的五组证据于举证期限内提出并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本院确认其合法性;五组证据与本案工程来源相关,对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具有甄别作用,本院确认五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五组材料均为被告通海分局与被告营划公司、聚光公司共同行为而形成的材料,而且原告与其他被告也认可材料的真实性,本院确认材料本体的真实性。五组证据具备证据特征,对被告通海分局的事实主张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被告通海分局的事实主张予以采信。 四、关于被告聚光公司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被告聚光公司的四组证据于举证期限内提出并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本院确认其合法性;四组证据(证据三中付款时间在被告间相互签订合同之间及转账用途为借款的收付款业务回单除外)分别与与本案合同所涉工程的来源、被告之间支付工程款等相关,对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具有说明作用,本院确认四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四组证据的证明指向均在被告营划公司、聚光公司之间,而且原告及其他被告未否认材料的客观性,本院确认材料本体的真实性。至于聚光公司是否已超额支付营划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与其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是否成立相关,虽然证据三中的已付款额已达双方在《通海县杞麓湖流域村落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价的80%,但是已付款中有的发生于三被告相互签订合同之前,且无证据印证与本案工程的关联性;有的系聚光公司、营划公司之间的借款,加之聚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与营划公司就相互间与本案工程款有关的资金往来进行综合结算,故本院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营划公司、聚光公司系经营河湖整治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通海分局系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等工作的机构。 2017年11月13日,聚光公司、营划公司与案外云南环境设计研究中心(简称环境设计中心)协商签订《联合体协议》,主要内容如下:聚光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营划公司、环境设计中心为联合体成员;联合体负责与采购人联系,合同项目一切工作由牵头人负责组织,由联合体各方按内部划分比例或内容具体实施,联合体将严格按照资格预审文件的各项要求,切实执行一切合同文件,共同承担合同约定的一切义务和责任,同时按照内部划分职责,各自承担自身的责任和风险;联合体内部各自按下列分工负责本项目工作,牵头人聚光公司承担本项目的设备供应或投融资任务工作,联合体成员承担本项目的施工任务工作,联合体成员环境设计中心承担本项目的设计任务工作;联合体在本合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费用按各自承担的工作量分摊。联合体成员一致保证,未全面、按时、正确履行与采购方的相关合同的,联合体全体成员共同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牵头人应将本协议书送交采购人。 2017年12月22日,通海分局(原通海县环境保护局,甲方、购买方)与聚光公司(联合体牵头方,乙方)、云南环境工程设计研究中心(联合体参与方、乙方)、营划公司(联合体参与方、乙方)协商签订《杞麓湖流域村落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政府购买服务合同书》1份,合同主要约定:根据《全国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工作指南(试行)》技术要求,为支撑通海县政府关于保护杞麓湖流域污染防治战略措施,本项目服务内容为杞麓湖流域内尚未采取环保工程项目的14个行政村进行村落连片综合整治,具体为河西镇、四街镇及***辖区内的14个行政村开展居民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的综合治理,服务内容包括:工程的施工设计、施工图纸报审、施工过程中涉及设计的一切服务内容,包括工程所有构(建)筑物的施工、保修。设备及配套设施的设计、采购、施工、安装、调试以及对招标方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工程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保修的工作。合同履行期间的投融资工作,以确保本项目的顺利实施和验收;购买服务价款及支付方式:购买服务总价款(暂定)为56580774.53元,其中48637251.93元专项用于工程建设,最终实际购买服务价款总额以竣工审计结算为准。本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款48637251.93元的约20.6%,核算取整10000000元,后期服务费按照如下方式支付:基础设施建设部分完成的工程量的80%按月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甲方根据项目资金的到位情况,安排支付乙方相应的工程款及服务费,如资金不到位,剩余工程款及服务价款计划分3次按如下期限支付:第一次工程价款及服务费支付:2018年底支付1500万元,第二次工程价款及服务费支付:2019年底支付800万元,第三次工程价款及服务费支付:2020年底支付剩余款项。甲方将工程款及服务费支付给联合体牵头方聚光公司,相应费用由聚光公司支付给联合体的其余两方;合同期限:基础设施建设期8个月,项目维护服务期3年【工程完成后进入维护期(在初验合格之日起)】。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质量保修金从工程验收合格可并整改完成之日算起,保修期1年;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在每月的工程款中自动扣留,即拨款总额控制在进度款的80%以内,质保金包含在扣留的20%中;待工程竣工,审计工作结束而且保修期满后,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清尾款。 2018年1月18日,聚光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营划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1份,协议主要内容:甲乙双方就联合中标的通海县杞麓湖流域村落综合整治工程乙方承担施工方所涉及的各项事宜协商订立本合同;工程内容:按照设计方案提供设计施工图进行施工,施工图若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有调整和变更,工程内容以主管部门、设计方、监理以及甲方现场施工管理人最终认可的施工图为准;施工范围:以通海县杞麓湖流域14个村落施工蓝图总承包;开工时间不迟于2018年3月1日,具体日期以总监理工程师下达开工令之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0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本合同总价款48637251.93元,最终实际价款总额以竣工审计决算为准;甲方按照中标综合单价下浮15%与乙方结算承包费;进度承包费支付:乙方提交支付申请,甲方审批。每月30日乙方向甲方提交支付申请,如审查无误,甲方于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承包费。甲方按照乙方完成的工程量的80%按月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施工范围完工并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审计,则以结算审计为依据,乙方向甲方提出结算申请,甲方应在乙方提交之日起20日提出审查意见。结算申请经双方确认无误,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认定承包费的97%,余款在质量保修期结束后30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聚光公司先后向营划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2018年10月14日,原告**定(乙方)与被告营划公司(甲方)协商签订《通海县杞麓流域村落环境境合整治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简称《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对甲方总包的通海县杞麓湖流域村落环境合整治工程过程中由乙方通过内部承包方式提供劳务订立本合同:工程地点二街村,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施工图施工。施工图若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有调整和变更,工程内容以主管部门、设计方、监理以及甲方现场施工管理人最终认可的施工图为准。劳务范围:按照设计要求及施工图集规定的要求施工,包括并不限于路面切缝、混凝土路面破除、土方开挖、石方开挖、土石方转运、弃土场平整、垫层、钢带管道铺设、管件安装、PVC管道、管件安装、管道砂包封夯实、混凝土路面恢复;检查井、沉泥井安装,暗沟混凝土模板支护及浇筑、城市零星砖砌体施工,破坏的各类旧有管道及构筑物恢复,一体化设备氧化塘相关构筑物的施工及安装工作,甲方提供的主要材料的下车、看护等,施工现场关系协调等工作;劳务承包费结算原则为总费用包干,乙方自负盈亏;承包结算方式:甲方按照综合单价与乙方结算承包费,综合单价为公司中标综合单价的80%(中标综合单价见附件)。工程漏项、签证等根据甲方与建设方签署的总承包合同确定的方式调整,建设方同意综合单价调整,甲乙双方的结算综合单价随之调整为调整后建设方认可综合单价的80%。本工程的工程量按经甲方、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确定的实际发生量计算,甲乙双方承包费用的结算以政府审计部门审定的甲方结算为准进行调整;乙方于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承包片区全部施工内容,开工时间不迟于2018年9月1日,具体以双方确认为准;工程质量必须满足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以通海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的要求,一次性验收合格;承包费支付:进度承包费,由乙方提交支付申请(附工程量计算式),甲方审批。每月30日乙方提交支付申请,如审查无误,甲方于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承包费。乙方劳务范围完工并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审计,则以结算审计为依据,乙方申请结算,甲方应在乙方提交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双方确认无误,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认定承包费的97%,剩余款项在质量保修期结束后30天内支付;本条劳务工程款支付的总前提为乙方工程质量合格,如工程质量不合格,则甲方有权不支付乙方相应的应付工程款;承包费拨付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拨付款项对应金额的发票,甲方即发起支付流程,否则支付日期顺延。甲方支付乙方承包费用产生的各类发票,进项抵扣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费用;甲方选派包卫(联系电话137××××0311)作为工地代表,负责全面协调。乙方选派**定(联系电话135××××7082)作为工地代表,负责项目整体施工组织工作等。 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2019年12月24日,包括原告施工部分的杞麓湖流域环境合整治工程,经建设单位通海分局、施工单位营划公司、监理单位云南建宇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云南环境工程设计研究中心验收合格,并共同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 2021年2月26日,云南联盛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江川分公司(简称联盛江川分公司)受通海分局委托出具基审字(2021)第015号《云南联盛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江川分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主要内容如下:联盛江川分公司于2019年6月5日至2021年2月26日对杞麓湖流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工程直接费结算总价进行审核;合同约定于2018年3月1日开工,2018年10月31日竣工,实际竣工日期2019年11月1日;工程直接费结算总价报审金额62102672.68元,审核核减9323044.02元。其中:二街村审定金额4740310.74元,六街村审定金额2540571.29元,十街村审定金额3393390.27元,十街村***审定金额2117375.65元,螺丝山审定金额1168574.56元,***审定金额2306089.77元,***审定金额717328.99元,上关洞审定金额1507995.42元,大新水城村审定金额1134692.15元,古城村委会小新村审定金额5421381.41元,石山嘴村委会审定金额9423538.12元,大回村审定金额2968671.88元,义广哨审定金额89250.47元,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审定金额12693893.20元,山区垃圾热解站厂房审定金额1875304.32元,电力工程审定金额155320.64元,补充协议、材料调差、工程延期罚款等审定金额525939.78元。结算总价52779628.66元。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通海分局先后共计向聚光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万元。 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人伤亡事故。2021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营划公司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定分包被告营划公司总的通海县杞麓流域村落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二街、六街、海东(村组)工程,于2018年11月29日,受雇于原告班组农民工***在排污沟挖沟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双方协商,就***的死亡赔偿及罚款费用达成如下协议:赔偿总费用为831054.5元,其中死亡赔偿费用609000元,安监局罚款222054.5元,**定与营划公司对该事故涉及所有费用各承担50%即415527.25元。 2021年6月16日,原告与营划公司结算确认**定的工程款已付5868811元(其中41万为事故扣款),不含一体化设备价9280708.27元、二次转运费356309元、材料、人工调差228807元,小计7892659.64元,未付款2023848.64元。双方确认:一体化设备价格、二次转运费,材料、人工调差等属于第三方审核单位暂定费用,最终以政府审计为准;小计列已按合同下浮20%;未付款最终需扣除对应税款、材料及人工调差各施工段按审计价按比例分配;一体化设备安装费用另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被告营划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已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通海县杞麓流域村落环境境合整治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与被告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进行结算并签署的《杞麓湖流域村落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各施工段完成产值结算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合同工程总价款、已付工程款、未付工程款具有确认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营划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023848.6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410000元工人伤亡赔偿款应当由被告营划公司支付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营划公司对该赔偿款的承担已达成合意并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书》,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协议有无效情形存在的情况下,本院依据双方签署的《死亡赔偿协议书》确定原告应当负担410000元工人伤亡赔偿款,故其要求被告营划公司给付41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营划公司的拒付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虽然《内部承包合同》第六条第2项有“乙方劳务范围完工并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审计,则以结算审计为依据,乙方申请结算,甲方应在乙方提交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双方确认无误,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认定承包费的97%,剩余款项在质量保修期结束后30天内支付”的约定,但原告要求被告营划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具备,被告营划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理由如下:其一,本案工程于2019年12月24日就已竣工验收;其二,被告通海分局于2021年2月26日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的价款进行审核,且其此前向被告聚光公司实际付款5500万元已超过审核金额;其三,原告在《内部承包合同》的义务主要为施工行为,而《杞麓湖流域村落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各施工段完成产值结算表》中涉及的一体化设备的采购人系营划公司、云南环境工程设计研究中心、聚光公司组成的联合体(本院注:见杞麓湖流域村落环境合整治工程政府购买服务合同书),而二次转运费,材料、人工调差作为安装一体化设备而产生的劳务性质费用,有关一体化设备及附属费用因未审计而未确定的价款,不影响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之给付;最后,自工程验收至今已将近两年,被告营划公司未举证证实其作为《杞麓湖流域村落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政府购买服务合同书》的乙方已向合同甲方积极行使付款请求。该状态的持续明显对以劳务输出为合同义务的原告不公平。综上,被告通海分局已付工程款5500万元足以够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费用,被告营划公司关于“结算应当以政府审计的价格为基准,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结算条件未成就,并且双方未先行结算,请求驳回原告对营划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营划公司支付工程款2023848.64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主张。由于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营划公司自结算之日(2021年6月16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通海分局、聚光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在《杞麓湖流域村落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政府购买服务合同书》中,通海分局系发包人,聚光公司、营划公司及案外人云南环境工程设计研究中心系共同承包人。在承包人内部,聚光公司以“牵头人”之名享有和承担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并以发包人之名与营划公司另行签订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款由其收取并按约定下浮后再向营划公司支付,故聚光公司既是属于杞麓湖流域村落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的总承包人,又是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三被告之间的付款安排,被告通海分局的已付款已逾其经审核的应付款,故原告对被告通海分局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聚光公司以营划公司尚欠其设备款、其对营划公司无欠款进行抗辩,因其主张的设备款涉及其与营划公司的内部关系及内部结算,且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属同一性质的款项,加之聚光公司已付营划公司的系工程进度款,现尚有工程尾款尚待审计而未支付,故本院对聚光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基于上述分析,聚光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在此范围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㈠》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定工程款人民币2023848.64元(含税)及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计息基数为未付的工程款; 二、被告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对于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欠付被告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定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70元,减半收取13135元,由被告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奎传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