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光华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紫光华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83654号
原告:紫光华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信环西路19号1号楼1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凝瑜,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陈少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骥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紫光华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诉被告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汉能公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骥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剩余未付合同款7363447.2元;2、判令被告给付已开票金额款项的逾期利息损失(878069.9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7月23日金额为17506.52元,以2501878.8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7月23日金额为45648.86);3、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7日,就被告“汉能大数据平台应用开发项目”,原、被告签署了《汉能大数据平台应用与开发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总额为2926899.81元)及《汉能大数据平台应用与开发软硬件合同》(以下简称软硬件合同,金额为8339596.1元)。服务合同及软硬件合同的付款方式约定为:第一笔进度款:买卖双方合同签订以后,项目详情计划经买方签批,自卖方并开具发票之日起30个日历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款项;第二笔进度款:软硬件部署安装完工单经买方签批以后,自卖方开具发票之日起30个日历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款项;第三笔进度款:项目整体上线,项目交付物验收但并经买房签批后,自卖方并开具合同全额发票之日起30个日历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款项;第四笔进度款:项目交付物验收单经买方签批生效起,系统正常运作满一年,且买方签批项目,维护验收单后自买方并开具发票之日起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款项。合同签署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软硬件产品及服务,软硬件合同项下,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2018年12月11日,2018年12月19日,分别签署《汉能大数据平台与应用开发项目硬件到货及安装确认单》、《汉能大数据平台应用开发项目硬件到货及安装确认单二》、《汉能大数据平台与应用开发项目-软件到货及安装确认单》,确认原告在软硬件项下的交付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成。服务合同下,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2019年5月20日签署《汉能大数据平台应用开发项目-服务开发已发生工作量确认》,确认原告已交付服务合同项下49.5人天的工作量,按服务合同约定,对应价款人民币2267735.77元。
截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支付了服务合同第一笔款项878069.94元,软硬件合同第一笔款项2501878.83元,共计人民币3379948.77元。2019年1月,按服务合同及软硬件合同付款方式“软硬件部署安装完工经买方签批后,自卖方并开具发票之日起30个日历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款项”。原告向被告分别开具服务合同第二笔款项人民币878069.94元,软硬件合同第二笔款项人民币2501878.83元款项对应发票,合计3379948.77元。但经原告口头、邮件催款,并于2019年4月1日、2019年5月16日发出书面催款函等多次追讨被告仍不支付。因被告拒不履行合同项下付款义务,构成合同重大违约,且经多次催缴后仍不支付。依据合同第36条约定,“若任何乙方发生本协议项下的重大违约,且在受到对方对该违约行为的具体书面之后仍未在合理时间内予以补救,则另一方可通过书面方式终止本协议”,于2019年7月15日向被告发送《合同终止及催款通知函》,书面通知被告终止服务合同,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被告已履行服务的价款1525729.93元,以及原告已履行全部交付义务的软硬家合同项下的未付合同款项5837717.27元,共计人民币7363447.2元。
被告辩称,《汉能大数据平台应用与开发服务合同》与《汉能大数据平台应用与开发服务合同》两合同为争议项目,合同付款方式中约定:第一笔进度款:买卖双方合同签订以后,项目详情计划经买方签批,自卖方并开具发票之日起30个日历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款项;第二笔进度款:软硬件部署安装完工单经买方签批以后,自卖方开具发票之日起30个日历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款项;第三笔进度款:项目整体上线,项目交付物验收单并经买房签批后,自卖方并开具合同全额发票之日起30个日历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款项;第四笔进度款:项目整体上线,项目交付物验收单经买方签批后,自买方并开具发票之日起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款项。软硬件合同中仅约定软硬件,不是安装,并无项目整体上线的内容。服务合同中并无软硬件部署安装的内容,仅有项目整体上限制内容,可见两合同的第二笔进度款均对应的软硬件合同,即原告履行软硬件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后,被告支付第二笔进度款(2501878.83+878069.94),两合同中的第三笔进度款均对应服务合同,即原告履行服务合同的全部义务后,被告支付第三笔进度款(2501878.83+878069.94)。原告于11月30日首先支付了2501878.83+878069.94元,支付了合同首笔款。被告开具第二笔进度款2501878.83+878069.94元发票,同时开具同时支付两合同第二笔款发票,亦可证实上述结算付款方式。原告未依约履行《汉能大数据平台应用与开发服务合同》,故被告无付款义务。依据上述结算方式,项目整体上线,项目交付。验收单经买方签批后买方支付第三笔进度款,且服务合同附件二《汉能大数据平台应用与开发服务工作说明书》第5.1、5.2、5.3条约定了验收标准及原告需交付的验收文件共计56份,至今原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亦未交付相关验收文件,付款条件未成就,更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整体上线,故被告无需支付,综上请求驳回要求支付第三笔进度款及其他款项的诉讼请求,共计3983498.42元的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8月9日,原告紫光公司与被告汉能公司签订《汉能大数据平台应用与开发软硬件合同》与《汉能大数据平台应用与开发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紫光公司为被告汉能公司提供大数据平台的软硬件设备及相关系统开发。该两份合同系服务同一项目,但具有一定的先后履行顺序。软硬件合同价款总额为8339596.1元,开发服务合同价款总额为2926899.81元。
关于付款方式,两个合同均约定:第一笔进度款:买卖双方合同签订以后,项目详情计划经买方签批,自卖方并开具发票之日起30个日历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款项;第二笔进度款:软硬件部署安装完工单经买方签批以后,自卖方开具发票之日起30个日历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款项;第三笔进度款:项目整体上线,项目交付物验收单并经买房签批后,自卖方并开具合同全额发票之日起30个日历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款项;第四笔进度款:项目整体上线,项目交付物验收单经买方签批后,自买方并开具发票之日起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个合同的第一笔30%的款项,软硬件合同的30%为2501878.83元,服务合同的30%为878069.94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
2018年11月、12月,被告工作人员对汉能大数据平台应用与开发软件及硬件到货情况进行了确认,原告所交付的软、硬件与合同约定一致。2019年1月、5月,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已经发生的服务合同工作量进行了确认,工作量合计为49.5人月数。该部分服务对应服务合同款项为2403799.87元(含6%增值税)。
2019年1月9日、1月21日,原告分别已经就第二笔进度款开具了金额为878069.94元及2501878.83元的发票,并于2019年4月、5月,原告两次函告被告要求其支付第二笔进度款。2019年7月,原告函告被告通知解除合同。
庭审中,法庭询问被告是否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完成全部项目,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希望就双方合同履行的现状通过诉讼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汉能大数据平台应用与开发软硬件合同》与《汉能大数据平台应用与开发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软硬件合同部分,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软硬件,该软硬件合同的交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关于服务合同,原告提供了部分服务,因被告未按期付款暂停继续提供服务并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两份合同相互关联,付款条款一致,完成履行有利于实现两个合同使用目的。庭审中,原告同意在被告按照约定付款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而被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仅要求现状处理双方权利义务。
两份合同关于付款中约定,第二笔进度款应在软硬件部署安装完工单经买方签批以后,自卖方开具发票之日起30个日历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款项,原告已经向被告完成了软硬件设备的交付义务,且原告亦开具了发票合计为3379948.77元(2501878.83+878069.94),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在催收款项中也给予了被告适当的宽限期,然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依约定解除合同,并无不当,被告应依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软硬件合同的交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合同款项。服务合同已经履行49.5人月,被告支付对应的款项,款项数额为2403799.87元。以上两份合同,被告共计应当支付10743395.9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379948.77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款项7363447.2元。
关于原告所主张利息损失问题,对于已经开具发票的款项,被告应当分别于2019年2月9日前、2019年2月21日前给付,迟延给付应当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878069.9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501878.8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紫光华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剩余合同款项7363447.2元;
二、被告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紫光华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迟延给付合同款的利息损失(以878069.9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501878.8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6378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力
人民陪审员  曹晓勤
人民陪审员  马文春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樊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