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33808号
原告:软通动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999号未来科技城龙山创新园一期A9区3栋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信环西路19号1号楼12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南大街8号院1号楼2层B01、D01**、4层A01、B01、C01、D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软通动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软通动力公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被告**华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华山公司)、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软通动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软通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华山公司、**公司连带支付我公司合同款3 313 408元;2.判令**公司、**华山公司、**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诉讼中,软通公司提出备位之诉,即如果法院认为三位被告不构成连带责任,则要求**公司支付合同款3 851 850元并支付损失,**华山公司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法同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相同。
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日、2015年9月1日我公司与**公司(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2016年4月18日更名为**公司)分别签订《主框架服务协议》(简称涉案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简称涉案补充协议),约定**公司委托我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服务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3年6月至2017年8月,我公司指派技术人员至**公司工作场所,向其“建行项目”提供技术服务。**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起,开始根据其客户建行的结算情况,由不同主体不定期向我公司下发《工作清单》及《Purchase Order》(简称PO)。双方在沟通过程中对上述《工作清单》及PO相较于实际工作签署滞后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可。后因**公司内部拆分及业务线调整,发送《工作清单》及PO主体不断变化,相应付款主体也不断变更,而我公司的技术服务未曾中断。我公司服务期间的全部工作量已经得到**公司接口人确认,经确认的服务费用总额为5 573 634.67元。**公司及相关主体已向我公司支付2 260 226.9元,**3 313 407.77元未支付。**公***支付合同余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华山公司与**公司自**公司内部拆分后,曾向我公司发送《工作清单》及PO,应对上述合同余款及相应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备位之诉,若三被告不构成连带责任,且**公司认为其所支付的款项不包含代**公司支付的部分,则**公司应支付合同款项数额为3 851 850元,**华山公司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我公司主张违约金。
**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与软通动力公司签订的涉案框架协议无关于具体业务内容及金额的约定,仅为后续工作清单及PO的组成部分,软通动力公司应按照后续工作清单及PO,向其发出主体主张相应权利。我公司与软通动力公司开展业务的部门为技术服务部与企业服务部,二者后分别被并入**华山公司与**公司。我公司的涉案协议权利义务随上述业务拆分一并转移。软通动力公司分别与**华山公司、**公司达成了新的工作清单及PO,故其应当向**华山公司与**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并不就此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软通动力公司据以向我公司主张的金额为1 106 652元的《中国**有限公司工作清单适用解决方案和项目的分包-CCBIT管理平台》这份合同从未生效,故不存在向软通动力公司支付欠款的义务。合同价款应以工作清单及PO中约定的价格为准,且合同款项的支付条件为项目成果验收合格,在未验收完毕的情况下,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三,***的行为并不代表我公司的行为,软通动力公司在明知***的行为不符合与原**公司约定的情况下,仍然以***的邮件作为向我公司索要欠款的依据,不应被保护。软通动力公司向我公司主张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华山公司辩称,**公司技术服务部经调整确并入我公司,我公司亦曾向软通动力公司发送工作清单及PO。但我公司认为,**公司、我公司与**公司应就各自订单承担责任,并且软通动力公司从未向我公司提供过技术服务,我公司不应支付其服务费用,综上,不同意软通动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公司企业服务部经调整确并入我公司,我公司亦曾向软通动力公司发送工作清单及PO。但我公司认为,**公司、我公司与**华山公司应就各自订单承担责任,不同意软通动力公司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涉案协议1.4条,软通动力公司与我公司在工作说明中约定了工作时间,对于软通公司超出工作时间部分的主张不予认可。且不同工作说明中约定了不同的验收条件,不能仅依据我公司员工***的电子邮件的确认,认为验收条件及付款条件达成。***的个人的违规付款行为,不能成为软通动力公司主张的依据。我公司现金已支付7 333 376.9元,远超过我公司电子邮件确认的数额115 500元,对于超额支付的金额,我公司保留追回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软通动力公司与中国**公司及**公司履行合同的相关事实
2012年12月1日,软通动力公司与中国**公司签订《框架服务协议》(简称框架协议),约定**公司与**公司的关联公司可向软通动力公司发送SOW和/或采购订单(即PO),软通动力公司根据SOW和/或采购订单中的描述提供技术服务。每份工作说明书、采购订单与本协议是一个完整的文件和协议,发送采购订单的主体应履行其订单下的义务。软通动力公司仅在收到采购订单的情况下提供服务;中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仅就其采购订单支付相关费用,对于软通动力公司收到采购订单前的服务不承担责任。关于付款计划,约定发票将在所有的服务和/或可交付成果完成和交付后寄出。尽管提供了发票,但交付的服务和/或交付物的付款将受支配于HP和客户对此类服务和/或可交付物的验收。成果验收形式为**书面验收。该协议有效期为2012 年12月1日起三年。2015年9月1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将上述服务协议的有效期延长至2018年10月31日。2013年6月,软通动力公司开始为中国**公司的建行项目提供技术服务。中国**公司的联络人为***。软通动力公司从2014年11月开始通过邮件形式向***确认费用。2014年11月16日确认2013年6月-2014年10月的费用为1 586 354.94元,2015年5月29日确认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费用为1 116 324.03元,2015年7月10日确认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的费用为311 835.19元,2015年8月5日确认2015年7月的费用为84 648.76元,2015年11月19日确认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的费用为 234 815.84元,2016年9月12日确认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的费用为1 320 398元,2016年10月11日确认2016年9月份的费用为134 264元,2016年12月12日确认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的费用为272 380元,2017年4月10日确认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份的费用为317 679元。其中,2015年11月19日、2016年9月12日、2017年4月10日的邮件均对既往已经发生的费用进行了确认和催告。需要说明的是,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的费用,***是用**公司的邮箱后缀进行的回复,但考虑到**公司和**公司均认可拆分给**公司的时间为2017年4月1日,且**公司向软通动力公司发送的工作清单的期限为2017年3月1日开始为期8个月,结合***在2017年4月1日之前在**公司任职,2017年4月1日开始在**公司任职的情况, 2016年12月份-2017年3月份的费用仍然计算在**公司的范围内予以统计。中国**公司及**公司共向软通动力公司确认费用金额为5 378 699.76元。
2014年9月17日,中国**公司与软通动力公司签订工作清单,约定软通动力公司就中国建设银行项目提供技术服务,中国**公司项目经理为***。关于服务验收条件,该工作清单约定**对服务的书面接受表明验收,在合同执行期间,软通动力公司在建行现场完成SOW中的全部工作内容并且经过**项目经理书面确认后,即视为服务项目验收合格。该工作清单约定的期限为从2014年9月30日开始6个月的服务,定价总额为420 200元。2014年10月21日,中国**公司向软通动力公司下发编号为6800101772号的PO,金额为420199.99元。2014年12月8日,软通动力公司就上述款项向中国**公司发送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4月29日,中国**有限公司向软通动力公司支付420 199.99元。
2015年9月7日,中国**公司向软通动力公司发送工作清单,金额为494 168元。2015年11月4日,中国**公司就该工作清单下发编号为6800123026的PO,上载项目款项金额为494 168元。该笔费用,中国**公司并未支付。
2016年9月5日,**公司与软通动力公司签订工作清单,确定金额为1 106 650元。2016年11月23日,**公司向软通动力公司发送上述工作清单的PO,PO号为6800147070。2016年12月5日,**公司向软通动力公司汇款711 099.12元。2017年1月4日,**公司向软通动力公司汇款708 260.04元。
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软通动力公司与**公司就“CCB IT管理平台”工作清单的签订进行邮件沟通往来。该工作清单约定软通动力公司就CCB IT管理平台项目提供服务,合同总金额为1 106 652元,经项目验收合格后付款,**公司项目经理为***。邮件沟通过程中,**公司曾写道“附件是经采购部审批的SOW,请签字**,先把扫描件发给我走后续流程,原件一式三份快递到***”,软通动力公司回复“合同已签章寄给客户方***”。本案中,软通动力公司主张因**公司未返还最终签章的合同,故不能提供经双方签章确认的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公司认为该工作清单最后并未签字确认,该合同无效,不应支付上述费用。
软通动力公司主张的部分款项无相应工作清单及PO对应,但均有邮件予以确认。对此,**公司认为没有PO及工作清单对应的款项,不应向软通动力公司支付,***的行为不代表公司认可。**公司还强调就该项目的债权债务已经转让给**公司和**华山公司,但就转让文件无法提供。
2017年11月28日,软通动力公司向**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收到本函件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欠款项 3 313 409.9元。该催款函于次日被签收。
二、中国**公司名称变更及拆分的相关事实
2016年4月18日,中国**公司名称变更为**公司。**公司称,其于2016年5月1日将其在中国的所有的服务器、存储和部分互联网产品及其技术支持服务业全部转移至新的合资公司即“新**公司”。在进行上述转移时,已经将2016年5月1日之前在技术支持服务业务集团项下的有关建设银行项目的资产负债都一并转移至了新的合资公司。2016年5月6日,中国**公司发出通知,告知中国**公司名称变更为**公司。2016年5月23日,**公司向软通动力公司发送邮件,告知“**和其子公司和**中国业务的**权利、职责和义务”,载明“2015年5月21日,**公司和清华控股有限公司共同宣布,清华控股有限公司旗下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将根据最终协议收购由**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华山科技有限公司和其他子公司组成的新实体(简称“**”或“新**”)的51%股权。**中国的现有服务器、存储和网络产品生产线和技术服务业务将全部转入新**。”上述邮件内容中并未明确建行项目产生的债务是否转移以及由谁承担,也未显示**公司与软通公司是否就债务进行过清算。**公司亦称,2017年4月1日,**公司将企业支持服务业务拆分至**公司,在其项下的建设银行项目的资产负债一并转移至**公司,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公司亦不予认可接受了负债的转移。
三、**华山公司作为订单替换主体的相关事实
2016年6月27日,**公司向软通动力发送邮件称,**企业与清华控股联合宣布中国**公司将转移部分业务,作为此次转移的一部分,以“68”开头的部分订单将被取消,取而代之的是即将向贵方发送的替换订单。替换订单由**企业代表新**的子公司天津**核发。2016年6月22日天津**数据中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华山科技有限公司,即**华山公司)作为替换主体,再次向软通动力公司发送上述内容相同的编号为6800139391的PO。2017年11月28日,软通动力公司向**华山公司发送催款函,称其已完成上述PO对应服务,但**华山公司未向其支付494 168元的费用,要求**华山公司在收到该催款函后7个工作日支付所欠款494 168元。该催款函于2017年11月30日由**华山公司签收。2014年11月14日,软通动力公司向***的邮箱(yixuan.shao@hp.com)发送邮件,请其确认上述费用,***于2014年11月16日回复邮件对包含上述494168元的费用予以确认。**华山公司认为软通动力公司从未向其提供技术服务,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四、软通动力公司与**公司履行合同的相关事实
2017年3月1日,**公司向软通动力公司发送工作清单,**公司的项目经理为***,期限为从2017年3月1日开始为期8个月的服务。关于付款计划,约定本合同项下合同最高金额为1 331 020.8元,在本合同签订且项目正式启动后,**在收到客户的验收及款项后,并有**项目经理确认的工作量验收,**可通知供应商开具发票,**向供应商首次支付合同最高金额的50%,665510.4元。在项目验收合格后,经**书面确认满足以下三项事项后,**向供应商支付合同最高金额的50%,665510.4元:(1)经**对供应商交付的全部服务工作及服务成果进行验收且均验收合格,**和供应商双方对此已签字确认;且(2)供应商无违约事项;且(3)供应商已经向**提供了总计不低于8个月的工作量。若虽满足前述(1)(2)项,但供应商提供的工作量不足8个月,则**在本次付款时经按实际发生的供应商工作量所对应的合同费用支付给供应商(但最高仍不超过665510.4元)。2017年3月13日,**公司向软通动力公司发送编号为6850005432的PO(不含税价格为1 255 680元,**公司认可该PO含税价格即1 331 020.8元)。该PO上的**公司联系人为***。**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6日及7月10日向软通动力公司支付135 735.12元、597 641.78元,剩余款项未支付。**公司辩称上述工作清单约定的1 331020.8元仅为合同最高金额,并非确定的合同款项,具体款项数额应根据软通动力公司的实际工作量计算,其未支付完毕系由于软通动力公司并未完成相应工作。**公司还强调,其给付给软通动力公司的款项远超过其提供的服务,其保留追回款项的权利。对于多支付的款项,**公司亦不认可是替**公司支付合同款。软通公司认为若**公司不认可多支付的款项是替**公司支付,则其将多支付的金额增加至**公司与**华山公司连带支付的金额中。
软通动力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gang.xu@hpe.com)发送邮件,请求确认其项目工作人员**2017年4月至6月的考勤及每月费用38 987元,三月合计116 961元,**于2017年7月12日回复表示确认**的工作量,但根据合同月单价为38 500元。2017年8月15日,**表示建行项目组已于2017年8月7日全部离场,请软通动力公司安排**离场,软通动力公司回复称**没有接到离场通知,并称被告知工作到月底。软通动力公司另主张2017年7月及8月的工作量费用各38 987元,合计77 974元,但该部分费用无申请确认及对方确认情况。
另查一,软通动力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均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拆借利率的1.5倍,按照如下情况分别计算:1.**华山公司负担的494 168元,自PO下发之日为付款方预留15天的沟通开票时间加上65天账期,应于PO下发之日80天付款,即2016年8月31日付款。2.未签订工作清单的1106 652元的欠款,自工作清单寄出之日为付款方预留30天PO时间加上15天开票期加上65天账期,即工作清单寄出后110天付款,即2016年2月28日付款。3.**公司应当支付的597643.9元,应于工作结束之日2017年8月31日后65***,即2017年11月4日付款。4.剩余款项应当自工作结束之日即2017年8月31日为付款方预留30天的工作清单时间加上30天的PO时间,加上15天沟通开票时间加上65天账期应于工作结束后的140天,即2018年的1月18日开始计算。
另查二,后缀为@hp.com、@hpe.com的邮箱系**公司邮箱,后缀为dxc.com的邮箱系**公司邮箱。***曾于2010年12月12日至2016年4月30日、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3月31日间于**公司任职,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19日间在**公司任职。**公司认可**系其员工。
上述事实,有框架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工作清单、PO、电子邮件往来记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框架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其权利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框架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公司或其任何关联公司可以根据本协议向软通动力公司发送采购订单,获得软通动力公司的服务,各采购订单下的主体应负责其采购订单下的义务。据此,在可以明确具体采购订单发送主体的情况下,应由该主体独立承担相应合同义务,而非由**公司及相关关联主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中国**公司名称后变更为**公司,合同的主体身份并无变化。合同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向软通动力公司提供服务支付对价的义务。从2013年6月至2017年3月,软通动力公司与**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双方履行合同的模式为,***对软通动力公司的费用清单进行确认,工作清单和PO所做的时间及金额均有不确定性,并且严重滞后于工作期间,**公司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亦无证据证明对软通动力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予以否认或异议。因此,结合双方的具体履约情况以及工作清单中“**项目经理书面确认后,即视为服务项目验收合格”的规定,本院认定,***的确认行为可以认定为对软通动力公司的工作的认可及支付费用的依据。***共确认金额5 378 699.76元,**公司支付了1 839 559.15元,除去债务转让给**华山公司的494 168元,**公司还应该支付3 044 972.61元。关于**公司主张软通公司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9日、2016年9月12日、2017年4月10日软通动力公司所发送的邮件均对既往已经发生的费用进行了确认和催告,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因此**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2015年9月7日**公司与软通动力公司签订的工作清单及相关PO,即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后因**公司内部调整,**华山公司承接该工作清单及PO,并以自身名义再次向**公司发送内容相同的PO,则**华山公司构成对**公司相应权利义务的承接,该工作清单及PO责任承担的主体变更为**华山公司,软通动力公司对PO予以接受,应视为对债务转移的认可。该工作清单及PO约定的款项为494 168元,由该工作清单指定的**公司项目经理***通过邮件进行确认,可以认为软通动力公司已完成该工作清单及PO所约定的服务并得到**公司的认可,故**华山公司应向软通动力公司支付相应价款494168元,其至今未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华山公司主张软通动力公司未完成该工作清单及相关PO所约定的工作,因该部分的金额已经在**公司履行完毕,***对该部分款项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华山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
2017年3月1日,**公司与软通动力公司签订的工作清单及相关PO约定合同最高金额为1 331 020.8元,软通动力公司认为应当全部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工作清单的服务期为8个月,2017年8月软通动力公司即不再提供技术服务,其服务期尚不满8个月,并且**公司的对接人**确认的金额仅为115 500元,因此,对于软通动力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2017年7月和8月的费用,因软通动力公司并未向**单独发送过费用确认,**也并未确认,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因此,软通公司要求支付2017年7月至8月费用77 97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已经超过应当支付的金额向软通动力公司支付款项,对于软通动力公司要求**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软通动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其主张按照1.5倍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授权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调整为2019年8月20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授权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494 168元和1 106 652元部分的违约金主张起算点符合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本院予以支持。剩余金额中,因**公司无需支付费用,因此本院调整为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七十六条、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软通动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 044 972.6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 106 652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授权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以1 938 320.6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授权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华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软通动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494 16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494 16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授权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软通动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14.8元,由软通动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164.8元(已交纳),由**(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9600元、**华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8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乔 迪
审 判 员 李 孟
审 判 员 裘 晖
二O二O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张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