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73民终18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软通动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999号未来科技城龙山创新园一期A9区3栋3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软通动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软通动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南大街8号院1号楼1层101内3层C01、D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幸,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MSD-C1座17楼17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华山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南大街8号院1号楼1层101内4层C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软通动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软通动力公司)、上诉人**(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华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华山公司)、原审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5民初33808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软通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幸,原审被告**华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软通动力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中国)有限公司向软通动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357681.77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其判决**公司需向软通动力公司支付的款项比实际应付款项少了312709.16元。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6年9月5日,**公司与软通动力公司签订工作清单,金额为1106650元;2016年11月23日,**公司向软通动力公司发送上述工作清单的《PurchaseOrder》(简称PO),PO号为6800147070;2016年12月5日,**公司向软通动力公司汇款711099.12元;2017年1月4日,**公司向软通动力公司汇款708260.04元。软通动力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公司向软通动力公司支付的两笔款项中,只有1106650元是基于该工作清单及PO的付款,其余312709.16元为软通动力公司与**公司其他合作项目的款项,不应计算在**公司已向软通动力公司支付的款项内。***确认金额为5378699.76元,**公司向软通动力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为1526849.99元,除去债务转让给**华山公司的494168元,**公司还应向软通动力公司支付3357681.77元。软通动力公司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为驳回软通动力公司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公司没有欠付软通动力公司款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相加已超过软通动力公司所主张的欠款金额,与软通动力公司主张矛盾。一审判决也与软通动力公司的证据矛盾。软通动力公司提交的《工时单费用明细表》中显示的费用总额为5378700元,对应2013年6月至2017年3月的费用,其中第四笔PO6850005432对应的金额是1331020.8元,对应服务期为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该PO已由软通动力公司与**公司签署的新合同予以确认,**公司进而支付了其中的733376.9元,一审判决判定由**公司支付根本错误。具体而言,一审原告证据8第259页采购订单载明订单号为6850005432,第260页载明不含税金额为1255680元,加上6%的增值税后即为1331020.8元,第261和263页发票备注栏亦载明“PO:6850005432”,可见,该订单表格中第四笔的订单号、金额及发票完全对应,实为一笔订单,系业务拆分后**公司针对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间费用、为满足财务流程和付款审批需要而在形式上下的新订单。原告一审证据第177页表格中也直接列明该PO及合同主体为“北京**”,亦可加以印证。可见,**公司与软通动力公司已经确认该笔订单应由**公司承担。对于4个PO之外即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服务对应的金额,亦应由**公司承担,原因在于:**公司已经**了2015年1月之后的债权债务,且该部分金额没有对应的PO,软通动力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没有证据。二、一审判决认定**公司要对***邮件确认的全部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本案中,仅PO6800101772、PO6800139391、PO6800147070对应的三个工作清单中约定***是**项目经理,其它工作清单中约定的是**公司的“***”,此外还有没有PO也没有工作清单的服务,《框架服务协议》本身也没有约定***为惠与公司项目经理。此外,***在2017年3月底加入**公司,其在2017年4月10日使用**公司邮箱发出的邮件中确认的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发生的费用317679元不能代表**公司,对**公司没有约束力。不能以***曾经担任过**公司项目经理,就认定其始终代表**公司。
原审被告**公司认可一审判决,其**意见称:PO号为6850005432的工作清单系在**公司成立后与软通动力公司订立的新的技术服务清单,并非为****公司在先的债务而签订,因此一审判决**公司不应承担**公司的相应债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华山公司认可一审判决,未**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软通动力公司与中国**公司及**公司履行合同的相关事实
2012年12月1日,软通动力公司与中国**公司签订《框架服务协议》(简称框架协议),约定**公司与**公司的关联公司可向软通动力公司发送SOW和/或采购订单(即PO),软通动力公司根据SOW和/或采购订单中的描述提供技术服务。每份工作说明书、采购订单与本协议是一个完整的文件和协议,发送采购订单的主体应履行其订单下的义务。软通动力公司仅在收到采购订单的情况下提供服务;中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仅就其采购订单支付相关费用,对于软通动力公司收到采购订单前的服务不承担责任。关于付款计划,约定发票将在所有的服务和/或可交付成果完成和交付后寄出。尽管提供了发票,但交付的服务和/或交付物的付款将受支配于HP和客户对此类服务和/或可交付物的验收。成果验收形式为**书面验收。该协议有效期为2012年12月1日起三年。2015年9月1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将上述服务协议的有效期延长至2018年10月31日。
2013年6月,软通动力公司开始为中国**公司的建行项目提供技术服务。中国**公司的联络人为***。软通动力公司从2014年11月开始通过邮件形式向***确认费用。2014年11月16日确认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费用为1586354.94元,2015年5月29日确认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费用为1116324.03元,2015年7月10日确认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的费用为311835.19元,2015年8月5日确认2015年7月的费用为84648.76元,2015年11月19日确认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的费用为234815.84元,2016年9月12日确认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的费用为1320398元,2016年10月11日确认2016年9月份的费用为134264元,2016年12月12日确认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的费用为272380元,2017年4月10日确认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份的费用为317679元。其中,2015年11月19日、2016年9月12日、2017年4月10日的邮件均对既往已经发生的费用进行了确认和催告。需要说明的是,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的费用,***是用**公司的邮箱后缀进行的回复,但考虑到**公司和**公司均认可拆分给**公司的时间为2017年4月1日,且**公司向软通动力公司发送的工作清单的期限为2017年3月1日开始为期8个月,结合***在2017年4月1日之前在**公司任职,2017年4月1日开始在**公司任职的情况,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3月份的费用仍然计算在**公司的范围内予以统计。中国**公司及**公司共向软通动力公司确认费用金额为5378699.76元。
2014年9月17日,中国**公司与软通动力公司签订工作清单,约定软通动力公司就中国建设银行项目提供技术服务,中国**公司项目经理为***。关于服务验收条件,该工作清单约定**对服务的书面接受表明验收,在合同执行期间,软通动力在建行现场完成SOW中的全部工作内容并且经过**项目经理书面确认后,即视为服务项目验收合格。该工作清单约定的期限为从2014年9月30日开始6个月的服务,定价总额为420200元。2014年10月21日,中国**公司向软通动力公司下发编号为6800101772号的PO,金额为420199.99元。2014年12月8日,软通动力公司就上述款项向中国**公司发送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4月29日,中国**有限公司向软通动力公司支付420199.99元。
2015年9月7日,中国**公司向软通动力公司发送工作清单,金额为494168元。2015年11月4日,中国**公司就该工作清单下发编号为6800123026的PO,上载项目款项金额为494168元。该笔费用,中国**公司并未支付。
2016年9月5日,**公司与软通动力公司签订工作清单,确定金额为1106650元。2016年11月23日,**公司向软通动力公司发送上述工作清单的PO,PO号为6800147070。2016年12月5日,**公司向软通动力公司汇款711099.12元。2017年1月4日,**公司向软通动力公司汇款708260.04元。
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软通动力公司与**公司就“CCBIT管理平台”工作清单的签订进行邮件沟通往来。该工作清单约定软通动力公司就CCBIT管理平台项目提供服务,合同总金额为1106652元,经项目验收合格后付款,**公司项目经理为***。邮件沟通过程中,**公司曾写道“附件是经采购部审批的SOW,请签字**,先把扫描件发给我走后续流程,原件一式三份快递到***”,软通动力公司回复“合同已签章寄给客户方***”。本案中,软通动力公司主张因**公司未返还最终签章的合同,故不能提供经双方签章确认的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公司认为该工作清单最后并未签字确认,该合同无效,不应支付上述费用。
软通动力公司主张的部分款项无相应工作清单及PO对应,但均有邮件予以确认。对此,**公司认为没有PO及工作清单对应的款项,不应向软通动力公司支付,***的行为不代表公司认可。**公司还强调就该项目的债权债务已经转让给**公司和**华山公司,但就转让文件无法提供。
2017年11月28日,软通动力公司向**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收到本函件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欠款项3313409.9元。该催款函于次日被签收。
二、中国**公司名称变更及拆分的相关事实
2016年4月18日,中国**公司名称变更为**公司。**公司称,其于2016年5月1日将其在中国的所有的服务器、存储和部分互联网产品及其技术支持服务业全部转移至新的合资公司即“新**公司”。在进行上述转移时,已经将2016年5月1日之前在技术支持服务业务集团项下的有关建设银行项目的资产负债都一并转移至了新的合资公司。2016年5月6日,中国**公司发出通知,告知中国**公司名称变更为**公司。2016年5月23日,**公司向软通动力公司发送邮件,告知“**和其子公司和**中国业务的**权利、职责和义务”,载明“2015年5月21日,**公司和清华控股有限公司共同宣布,清华控股有限公司旗下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将根据最终协议收购由**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华山科技有限公司和其他子公司组成的新实体(简称“**”或“新**”)的51%股权。**中国的现有服务器、存储和网络产品生产线和技术服务业务将全部转入新**。”上述邮件内容中并未明确建行项目产生的债务是否转移以及由谁承担,也未显示**公司与软通动力公司是否就债务进行过清算。**公司亦称,2017年4月1日,**公司将企业支持服务业务拆分至**公司,在其项下的建设银行项目的资产负债一并转移至**公司,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公司亦不予认可接受了负债的转移。
三、**华山公司作为订单替换主体的相关事实
2016年6月27日,**公司向软通动力发送邮件称,**企业与清华控股联合宣布中国**公司将转移部分业务,作为此次转移的一部分,以“68”开头的部分订单将被取消,取而代之的是即将向贵方发送的替换订单。替换订单由**企业代表新**的子公司天津**核发。2016年6月22日天津**数据中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华山科技有限公司,即**华山公司)作为替换主体,再次向软通动力公司发送上述内容相同的编号为6800139391的PO。2017年11月28日,软通动力公司向**华山公司发送催款函,称其已完成上述PO对应服务,但**华山公司未向其支付494168元的费用,要求**华山公司在收到该催款函后7个工作日支付所欠款494168元。该催款函于2017年11月30日由**华山公司签收。2014年11月14日,软通动力公司向***的邮箱(yixuan.shao@hp.com)发送邮件,请其确认上述费用,***于2014年11月16日回复邮件对包含上述494,168元的费用予以确认。**华山公司认为软通动力公司从未向其提供技术服务,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四、软通动力公司与**公司履行合同的相关事实
2017年3月1日,**公司向软通动力公司发送工作清单,**公司的项目经理为***,期限为从2017年3月1日开始为期8个月的服务。关于付款计划,约定本合同项下合同最高金额为1331020.8元,在本合同签订且项目正式启动后,**公司在收到客户的验收及款项后,并有**公司项目经理确认的工作量验收,**公司可通知供应商开具发票,**公司向供应商首次支付合同最高金额的50%,即665510.4元。在项目验收合格后,经**公司书面确认满足以下三项事项后,**公司向供应商支付合同最高金额的50%,即665510.4元:(1)经**公司对供应商交付的全部服务工作及服务成果进行验收且均验收合格,**公司和供应商双方对此已签字确认;且(2)供应商无违约事项;且(3)供应商已经向**公司提供了总计不低于8个月的工作量。若虽满足前述(1)(2)项,但供应商提供的工作量不足8个月,则**公司在本次付款时经按实际发生的供应商工作量所对应的合同费用支付给供应商(但最高仍不超过665,510.4元)。2017年3月13日,**公司向软通动力公司发送编号为6850005432的PO(不含税价格为1255680元,**公司认可该PO含税价格即1331020.8元)。该PO上的**公司联系人为***。**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6日及7月10日向软通动力公司支付135735.12元、597641.78元,剩余款项未支付。**公司辩称上述工作清单约定的1331,020.8元仅为合同最高金额,并非确定的合同款项,具体款项数额应根据软通动力公司的实际工作量计算,其未支付完毕系由于软通动力公司并未完成相应工作。**公司还强调,其给付给软通动力公司的款项远超过其提供的服务,其保留追回款项的权利。对于多支付的款项,**公司亦不认可是替**公司支付合同款。软通动力公司认为若**公司不认可多支付的款项是替**公司支付,则其将多支付的金额增加至**公司与**华山公司连带支付的金额中。
软通动力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gang.xu@hpe.com)发送邮件,请求确认其项目工作人员**2017年4月至6月的考勤及每月费用38987元,三月合计116961元,**于2017年7月12日回复表示确认**的工作量,但根据合同月单价为38500元。2017年8月15日,**表示建行项目组已于2017年8月7日全部离场,请软通动力公司安排**离场,软通动力公司回复称**没有接到离场通知,并称被告知工作到月底。软通动力公司另主张2017年7月及8月的工作量费用各38987元,合计77974元,但该部分费用无申请确认及对方确认情况。
另查一,软通动力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均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拆借利率的1.5倍,按照如下情况分别计算:1.**华山公司负担的494168元,自PO下发之日为付款方预留15天的沟通开票时间加上65天账期,应于PO下发之日80天付款,即2016年8月31日付款。2.未签订工作清单的1106652元的欠款,自工作清单寄出之日为付款方预留30天PO时间加上15天开票期加上65天账期,即工作清单寄出后110天付款,即2016年2月28日付款。3.**公司应当支付的597643.9元,应于工作结束之日2017年8月31日后65***,即2017年11月4日付款。4.剩余款项应当自工作结束之日即2017年8月31日为付款方预留30天的工作清单时间加上30天的PO时间,加上15天沟通开票时间加上65天账期应于工作结束后的140天即2018年的1月18日开始计算。
另查二,后缀为@hp.com、@hpe.com的邮箱系**公司邮箱,后缀为dxc.com的邮箱系**公司邮箱。***曾于2010年12月12日至2016年4月30日、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3月31日间于**公司任职,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19日间在**公司任职。**公司认可**系其员工。
在上述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框架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其权利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框架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公司或其任何关联公司可以根据本协议向软通动力公司发送采购订单,获得软通动力公司的服务,各采购订单下的主体应负责其采购订单下的义务。据此,在可以明确具体采购订单发送主体的情况下,应由该主体独立承担相应合同义务,而非由**公司及相关关联主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查明事实,中国**公司名称后变更为**公司,合同的主体身份并无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向软通动力公司提供服务支付对价的义务。从2013年6月至2017年3月,软通动力公司与**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双方履行合同的模式为,***对软通动力公司的费用清单进行确认,工作清单和PO所做的时间及金额均有不确定性,并且严重滞后于工作期间,**公司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亦无证据证明对软通动力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予以否认或异议。因此,结合双方的具体履约情况以及工作清单中“**项目经理书面确认后,即视为服务项目验收合格”的规定,***的确认行为可以认定为对软通动力公司的工作的认可及支付费用的依据。***共确认金额5378699.76元,**公司支付了1839559.15元,除去债务转让给**华山公司的494168元,**公司还应该支付3044972.61元。关于**公司主张软通动力公司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2015年11月19日、2016年9月12日、2017年4月10日软通动力公司所发送的邮件均对既往已经发生的费用进行了确认和催告,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因此**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2015年9月7日**公司与软通动力公司签订的工作清单及相关PO,即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后因**公司内部调整,**华山公司承接该工作清单及PO,并以自身名义再次向**公司发送内容相同的PO,则**华山公司构成对**公司相应权利义务的承接,该工作清单及PO责任承担的主体变更为**华山公司,软通动力公司对PO予以接受,应视为对债务转移的认可。该工作清单及PO约定的款项为494168元,由该工作清单指定的**公司项目经理***通过邮件进行确认,可以认为软通动力公司已完成该工作清单及PO所约定的服务并得到**公司的认可,故**华山公司应向软通动力公司支付相应价款494168元,其至今未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华山公司主张软通动力公司未完成该工作清单及相关PO所约定的工作,因该部分的金额已经在**公司履行完毕,***对该部分款项予以确认,故对**华山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
2017年3月1日,**公司与软通动力公司签订的工作清单及相关PO约定合同最高金额为1331020.8元,软通动力公司认为应当全部支付。对此,工作清单的服务期为8个月,2017年8月软通动力公司即不再提供技术服务,其服务期尚不满8个月,并且**公司的对接人**确认的金额仅为115500元,因此,软通动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2017年7月和8月的费用,因软通动力公司并未向**单独发送过费用确认,**也并未确认,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因此,对于软通动力公司要求支付2017年7月至8月费用77974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公司已经超过应当支付的金额向软通动力公司支付款项,对于软通动力公司要求**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亦不再支持。
关于软通动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照1.5倍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授权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调整为:2019年8月20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授权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494168元和1106652元部分的违约金主张起算点符合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对此予以支持。剩余金额中,因**公司无需支付费用,故调整为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七十六条、八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软通动力公司支付服务费3044972.6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106652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授权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以1938320.6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授权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二、**华山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软通动力公司支付服务费49416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49416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授权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软通动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614.8元,由软通动力公司负担3164.8元,由**公司负担29600元,由**华山公司负担48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软通动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张增值税发票及相应的工作清单、采购订单,其中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日期分别为2016年10月8日和2016年11月2日,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一栏中均记载了PO号“HPE111990”;与采购订单上的PO号一致,采购订单下发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其上写明了对应合同号CW332399。软通动力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公司支付金额中的312709.16元系其为履行与软通动力公司之间的该PO,与涉案建行项目无关。**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工作清单和PO上均列明了合同号CW332399,可见应为涉案建行项目费用,该部分费用对应的是《工时单费用明细表》中无PO号的部分。
上诉人**公司、原审被告**华山公司及**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软通动力公司及**公司均认可经***确认的涉案建行项目产生的费用金额为5378699.76元,具体可参照一审证据第164页的《工时单费用明细表》。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12月14日,**公司向软通动力公司下发采购订单,订单号为HPE111990,对应合同号为CW332399。2016年10月8日、2016年11月2日,软通动力公司向**公司开出两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157774.12元、154935.04元,合计312709.16元,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一栏均记载“HPE111990”。
2017年3月1日,**公司与软通动力公司签订工作清单,约定:本工作清单受CW332399协议的条款约束,订单服务客户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软通动力公司从2017年3月1日开始向**公司提供为期8个月的服务;本合同项目下合同最高金额为1331020.80元。2017年3月13日,**公司向软通动力公司发送订单号为6850005432的PO,不含税价格为1255680元,对应含税价格为1331020.8元。2017年3月17日、2017年4月26日,软通动力公司向**公司开出两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135735.12元、597641.78元,发票“备注栏”中标明“PO:6850005432”。2017年6月26日、2017年7月10日,**公司向软通动力公司分别支付了与两张发票金额对应的款项。
2017年4月10日,**公司项目经理***在对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费用进行确认时,邮件附件中的《工时单费用明细表》记载了“HP-建行onsite业务”既往发生的费用,其中列明了PO68500005432及其对应费用1331020.8元,对应服务月记载为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
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材料、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以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2017年1月4日分两次支付的合计1419359.16元中超出1106650元的部分,即312709.16元是否应当从**公司应支付的费用总额中扣除。
根据查明事实,**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2017年1月4日分两次共向软通动力公司支付1419359.16元,其较PO6800147070订单项下对应费用1106650元多出312709.16元,该多出金额与POHPE111990订单金额完全一致。软通动力公司与**公司均认可该笔金额系支付POHPE111990订单费用,但软通动力公司主张POHPE111990不在《工时单费用明细表》中,亦非涉案建行项目,因此不应当从**公司应支付的费用总额中扣除。**公司则主张POHPE111990中记载了其受CW332399协议约束,可见属于涉案建行项目,一审判决将该部分金额从应支付的费用总额中扣除并无不当。
对此本院认为,POHPE111990的下发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软通动力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和2016年11月2日,**公司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和2017年1月4日,可见从该PO的下发、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到款项的支付时间均在2017年4月10日《工时单费用明细表》确认之前,也就是说,在《工时单费用明细表》确认之时,该笔费用已经产生了对应PO号且已支付完毕,然而《工时单费用明细表》中所列明的4项有PO的费用中并未包括该PO。**公司反驳称,POHPE111990中记载了其受CW332399协议的约束,因而应属于涉案建行项目;该笔费用对应的是《工时单费用明细表》中没有PO部分的费用。但CW332399协议系软通动力公司向**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框架协议,其无关于具体业务内容及金额,亦不存在与涉案建行项目相关的约定,不能仅凭HPE111990订单系受CW332399协议约束即认定该订单属于涉案建行项目。且如前所述,在2017年4月10日对《工时单费用明细表》进行确认时,POHPE111990已经下发已支付完毕,此时将其列在无PO费用中与事实明显不符,而没有PO却支付完毕也与双方交易习惯不一致,对此**公司既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给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软通动力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能够初步证明POHPE111990项下312709.16元款项并不包含在《工时单费用明细表》确认的总金额中,而**公司并未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故依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对软通动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2017年1月4日分两次支付的合计1419359.16元中超出1106650元的部分即312709.16元,不应当从**公司应支付的费用总额中扣除。
二、PO6850005432能否被认定为是**公司对软通动力公司在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向**公司提供服务产生的相应1331020.8元债务的**,换言之,该部分费用是否应当由**公司承担。
**公司主张,PO6850005432系业务拆分后**公司为承接涉案建行项目在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费用而订立的,其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公司主张,PO6850005432约定的服务期为自2017年3月1日起8个月,与《工时单费用明细表》中记载的对应服务期不同,该PO亦并非为****公司的债务而订立,该部分费用不应由**公司承担。软通动力公司对一审判决相关认定无异议,并表示无论由**公司或**公司承担均接受。
根据查明事实,***为中国**公司联络人,也是双方多个PO约定的项目经理,软通动力公司从2014年11月开始通过邮件形式向***确认费用。根据2017年4月10日《工时单费用明细表》显示,***向软通动力公司确认涉案建行项目费用金额为5378699.76元,对应服务月为2013年6月至2017年3月。考虑到***在2017年4月1日前仍在**公司任职,且上述费用的对应月亦属于其在**公司任职期间,故其确认行为对**公司有效。
在该《工时单费用明细表》中列明了PO6850005432,并记载了其服务月为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公司据此主张该PO系**公司为**债务而订立,相应费用应由**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PO6850005432系**公司与软通动力公司于2017年3月签订,约定的服务期为自2017年3月1日起的8个月,项目经理为***,工作清单中明确约定工作量的验收应有**公司项目经理确认。而***并非该PO约定的项目经理,无权代表**公司进行费用确认。此外,且该明细表中记载的该PO对应的服务月为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而PO中约定的服务期为自2017年3月1日起的8个月,二者明显不符。上述工作清单及PO中亦未作出任何有关**公司**对应债务的意思表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应的债务已经转移至**公司,**公司对此亦明确予以否认。综上,本案并无证据证明PO6850005432系**公司对**公司相应债务的**,**公司要求**公司承担相关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相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相加的金额已经超过了软通动力公司一审中请求的数额。对此,软通动力公司在一审中请求的数额为3851850元,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相加并未超过该请求数额,故**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公司还主张,《工时单费用明细表》中4个PO之外即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之间的费用亦应由**公司承担,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就该部分债务的承担达成了合意,**公司亦明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软通动力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系因软通动力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而导致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认定发生了变化,故该部分上诉费用应由软通动力公司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380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二、改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380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软通动力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357681.7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106652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授权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以2251029.7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授权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
三、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380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四、驳回软通动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614.8元,由软通动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164.8元(已交纳),由**(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9600元、**华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8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7151元,由软通动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991元(已交纳),由**(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116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姣
审 判 员 **昕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月
书 记 员 **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