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8民初14609号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泽滟,女。
被告: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3.60元,减半收取计536.80元,由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潘志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叶舒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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