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与新津帛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兴航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18民初2132号
原告: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新涛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新津帛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兴园3路5号3栋9层1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明。
被告:天津兴航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熙元广场1-302。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明。
原告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士漆公司”)与被告新津帛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帛锦公司”)、天津兴航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航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士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帛锦公司、兴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士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帛锦公司和兴航公司向亚士漆公司支付票据款项85441.41元;2、判令帛锦公司和兴航公司向亚士漆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85441.4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帛锦公司、兴航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亚士漆公司与兴航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22年4月29日,亚士漆公司基于款项结算收到兴航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10565100560820220129165130109,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月29日,票据金额为85441.41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帛锦公司,收票人为兴航公司。汇票到期后,经亚士漆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亚士漆公司曾多次***公司、兴航公司追偿未果。
帛锦公司、兴航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29日,帛锦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开出一张票据号码为21056510056082022012916513010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第八支行,收票人为兴航公司,票据金额为85441.41元,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月29日,并注明“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2年1月29日。该汇票背书信息为:2022年4月29日,兴航公司将案涉汇票转让背书给亚士漆公司,并备注“成都翰林学府二期外墙涂料采购工程”。
2023年1月31日,亚士漆公司就案涉汇票提示付款,“付款或拒付”栏显示“拒绝签收”,拒付日期为2023年2月6日。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庭审中,亚士漆公司提交了其与兴航公司签订的《成都翰林学府项目二期外墙仿石涂料供货合同》,拟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合法。
上述事实,有亚士漆公司提交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成都翰林学府项目二期外墙仿石涂料供货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帛锦公司、兴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能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之规定,本案中,案涉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系有效票据,亚士漆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案涉汇票且背书连续,汇票到期后,亚士漆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亚士漆公司可以选择向该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帛锦公司,背书人兴航公司行使追索权。故对亚士漆公司主***公司、兴航公司支付票据款85441.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亚士漆公司要求帛锦公司、兴航公司支付利息(以85441.4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汇票票面金额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津帛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兴航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汇票票面金额85441.41元及利息(以85441.4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汇票票面金额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6元,由新津帛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兴航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 雪 芳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