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74民终1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北浴乡***。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新涛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亚士创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业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建业路建业城市花园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宏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富商大道与方域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士漆公司”)、河南建业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业公司”)、商丘宏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宏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8民初6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公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安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提起诉讼前已依法提示付款,有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系认定事实错误,安徽**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能说明安徽**公司在票据到期后已依法提示付款;2.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安徽**公司的起诉系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指令继续审理。
亚士漆公司辩称,第一,安徽**公司多次提示付款又撤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等法律法规关于提示付款的规定,未依法有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实质上也是对其第一顺位权利的放弃,且目前案涉票据状态仍为:背书已签收。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据此,参照《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管理办法》之相关规定系法律适用正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对案涉情形下不予受理进行了明确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安徽**公司的上诉请求。
商丘宏大公司辩称,安徽**公司在未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之前不能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其上诉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河南建业公司未发表意见。
安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亚士漆公司、商丘宏大公司、河南建业公司连带支付安徽**公司票据款人民币4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亚士漆公司、商丘宏大公司、河南建业公司连带支付安徽**公司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如下,票据号码:23135XXXX021620210728985797824,票面金额:4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28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商丘宏大公司,收款人为河南建业公司,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背书流转情况依次为:河南建业公司、亚士漆公司、安徽A有限公司、安徽B有限公司、安徽**公司。安徽**公司于2022年1月4日签收案涉票据。安徽**公司收票后曾提示付款,后撤回提示付款。现安徽**公司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案涉票据状态为:背书已签收。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2年3月4日至2022年7月25日,安徽**公司与亚士漆公司通过微信就案涉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的操作进行沟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位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位权利,安徽**公司取得案涉汇票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后又撤回提示付款,现案涉票据状态为:背书已签收。参照《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持票人未行使作为第一顺序的票据付款请求权,在不存在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情况下,未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的,不能直接行使追索权。安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提起诉讼前已依法提示付款,有效行使付款请求权,故其直接提起的追索权纠纷法院不应受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安徽**公司是否已经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据此,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安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之规定行使付款请求权,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安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鑫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