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403民初492号
原告: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新涛路2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该司员工。
被告:梅州中南昱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扶大三丰村剑英大道南段中南***峰会1号楼3**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梅州中南昱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梅州中南昱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64699.67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564699.67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4日,被告梅州中南昱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于款项结算向原告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4×××,出票日期为2022年11月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5月4日,票据金额为564699.67元,收款人为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梅州中南昱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兑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梅州中南昱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第一项票据款的金额是没有意见的,但是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有异议,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诉请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梅州中南昱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欠原告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于2022年11月4日向原告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4×××。该汇票票面记载:出票日期:2022年11月4日,汇票到期日:2023年5月4日,出票人:梅州中南昱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564699.67元,承兑人:梅州中南昱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2年11月4日。能否转让:可以转让。
2023年5月4日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现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作出上述答辩意见。
另查,原告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取得涉案票据系基于其与被告梅州中南昱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9年10月29日签订《粤东战区中南·***·峰会内外墙涂料采购合同》,被告梅州中南昱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购买涂料,其有权利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向被告开具有金额为720502.3元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资料、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系统截图、粤东战区中南·***·峰会内外墙涂料采购合同、光盘和当事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本案中,原告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取得票据,是讼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有权向出票人及承兑人即被告梅州中南昱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现原告请求被告承兑支付涉案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64699.67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以汇票金额564699.67元为基数,从汇票到期之日2023年5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支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缺乏足够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州中南昱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票据款项564699.67元给原告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梅州中南昱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票据利息(以欠付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23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3.65%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7元,减半收取4723.5元,由被告梅州中南昱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