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03民初457号
原告: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新涛路2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州南浔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向阳路601号城市展览馆2楼-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亨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南浔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7日、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实际清偿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1日,被告基于款项结算向原告开具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1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9月21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票据1:票据号码为210233602400220200921727599317,票面金额20万元;票据2:票据号码为210233602400220200921727599405,票面金额为30万元。两张票据到期后,持票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发起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兑付。后,持票人层层追索至原告,原告向案外人进行清偿,两张票据状态均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8条,原告实际清偿票据款项后,有权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再追索权的行使条件是,票据被追索人已向追索人清偿且票据已由被追索人所持有,本案中虽然票据系统中显示原告基于清偿行为重新持有票据,但案涉证据并无法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追索人进行了清偿,原告主张以新出票据形式清偿该款项,但并未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前手追索人衡水新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此认可,其次票据系统中前手追索人向原告主张追索的时间为2021年12月14日,而原告主张由关联公司亚士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代为清偿所出具的票据出票日期为2021年11月11日,原告在被追索前即以票据方式进行清偿有违常理。在原告未能证明已向前手追索人清偿前,并非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无权依据该票据向被告行使再追索权。二、案涉票据经过多次背书转让,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以税收、继承、捐赠、股利分配等合法行为为基础。”可知,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票据的流转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否则不享有票据权利,案涉票据均经过多次背书转让,且存在关联公司之间的流转,若该流转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三、原告存在超期行使票据权利的情形,已丧失票据权利。案涉票据的到期日为2021年9月21日,依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具有时效性,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目前案涉票据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行使票据权利,其已丧失票据权利,无权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四、如果法院仍认为被告存在付款义务,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予以调整。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可知,利息应自原告清偿完毕之日起算,原告主张以关联公司自有票据代为清偿案涉票据,清偿所出具的票据兑付日期为2022年6月27日,应以此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同时,鉴于被告目前存在资金周转困难,请求法院给予我方6个月的履行宽限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原、被告间业务结算的需要,2020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均为2020年9月21日,票据到期日均为2021年9月21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收票人均为原告,均已承兑,票据状态均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票据号码为210233602400220200921727599317的汇票,票面金额20万元,原告于2020年11月25日质押给浙商银行上海分行,于2021年2月7日解除质押,于2021年3月21日背书给亚士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背书给衡水新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背书给***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与2021年4月19日背书给重庆恒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背书给湖北中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背书给安徽都联重钢建材有限公司。安徽都联重钢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2021年9月27日拒绝签收,安徽都联重钢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向衡水新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起拒付追索,衡水新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发起拒付追索。票据号码为210233602400220200921727599405的汇票,票面金额为30万元,原告于2020年10月15日背书给衡水新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背书给***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背书给太康县一诺医药化工容器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背书给河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背书给深圳市铭嘉信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背书给湖南圣协通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背书给湖南鑫永佳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背书给***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5日背书给***创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创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提示付款,拒绝签收。***创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向衡水新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起拒付追索,衡水新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向原告发起拒付追索。2021年11月10日,亚士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230829000333520211110074135010,票据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票人为衡水新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25日,用于清偿上述两张票据,该票已经于2022年6月27日经提示付款后显示“同意签收”。
亚士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确认由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作为清偿人实现相关票据权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及显示状态打印件、情况说明及用于清偿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及显示状态打印件、南浔***二期项目外墙涂料供货合同及原、被告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基于业务结算需要,被告于2020年9月21日开具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明确,背书连续,形式上和文义上均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票据。本案中,因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层层追索,原告接受了追索并通过第三人另行开具票据的形式清偿了该票据债务,原票据的追索日与清偿票据的开具日之间的时间差,亦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原告可以在本案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向出票人行使再追索权。现原告要求出票人即被告支付汇票金额共计5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实际清偿日开始计算,本案以用于清偿的票据的提示付款日即2022年6月27日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票据权利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州南浔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票据款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湖州南浔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O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